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旻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9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3樓機房會計兼任1線人員,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王青惠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王青惠等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其犯罪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於前揭時間,首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2-2所示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32、34、42、4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2-1除編號14、32、34、42、45外所示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2-1編號31至44所示之14名被害人,行使「刑事拘 捕執行書」等私文書,各該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行為中之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2 -1編號31至44所示之14名被害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1 編號31、33、35-41、43)、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2-1編號32、34、42、44),各係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 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就106年5月21日起訴書附表2-1編號24(對被害人鄒秋芳詐欺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後,自無另割 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設於多明尼加之詐欺機房,雖分為2樓機房及3樓機房,然此2組人員非但同在一棟建物內之不同樓層,皆以相同 手法從事詐欺犯行,且均由在多明尼加之共犯黃銘賢所管理,共犯蔡凱弘並擔任所有詐欺成員之外務,共犯吳國鴻也協助處理2樓機房之部分帳務,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擔任3樓機房會計兼任1線人員,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向王青惠等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自分 工為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起訴書附表2-1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就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國鴻、陳宇宸、高承佑、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胡建偉、許聖文、吳漢偉、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王啟倫、彭松賢、郭明嘉、劉沅易、藍敏、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及黃銘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32、34、42、45)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起訴書附表2-1除編號14、32、34、42、45外所示3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境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機房會計兼任1線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從重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狀稱現任職「華山丼飯料理」正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需負擔甫於107年1月25日出生,由其單獨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經濟需求(見本院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確為法所不許,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