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美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房貸壓力,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黑潮公司、民享公司之零用金侵占入己,造成2 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就其所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與告訴人黑潮公司、民享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民享公司500 萬元,且經2 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責任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王雲玉律師供述在卷,並有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7至78頁),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本件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黑潮公司、民享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告訴人黑潮公司、民享公司之零用金合計500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與2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是審酌被告既已填補2 告訴人公司受損金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於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外,又須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67號被 告 林美娥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娥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在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黑潮公司)及民享環境生態調查有限公司(下稱民享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黑潮公司、民享公司、希泉生態顧問有限公司及陞多環境生態調查有限公司之會計帳務,並掌管民享公司、黑潮公司零用金核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美娥因背負房貸壓力、資金短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民享公司負責人周大慶不常至上班地點,且公司主管對零用金支出稽核寬鬆之機會,每月將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零用金挪作私用,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接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間開始,每月侵占數額過多,遭民享公司負責人周大慶發覺,林美娥始向其坦承犯行,並於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7 年4 月12日自行具狀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娥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大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時空緊密之情境下,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其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再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本署自首上情,有107 年4 月12日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本件犯罪雖侵害之法益非輕,業務侵占之金額甚鉅,惟被告係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黑潮公司及民享公司和解,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等情,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民享公司之零用金1462萬6642元,侵占告訴人黑潮公司零用金621 萬6931元,總計侵占2084萬3573元,即除前述侵占500 萬元以外,尚利用業務之機會侵占1584萬3573元。 (二)被告更自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將款項直接匯至其個人及其指定之他人之銀行帳戶: 1、101 年12月7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2、105 年11月8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3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2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同案被告王聖元(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106 年1 月6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 告王聖元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106 年2 月7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 萬1,000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106 年3 月30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6萬2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106 年7 月6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3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2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王聖元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5 萬5,000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106 年9 月7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 告王聖元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5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106 年11月8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繳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同案被告張永翔(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案被告王聖元之稅款總計6 萬5185元。 9、106 年11月8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3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106 年12月7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5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 萬元至被告指定同案被告張詠翔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07 年1 月9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3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 萬元至被告指定同案被告張詠翔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107 年2 月7 日,被告自黑潮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3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 萬元至被告指定同案被告張詠翔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15萬5,000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林美娥與同案被告張詠翔及王聖元3 人以上開方式總計侵占84萬6205元。 (三)被告林美娥於侵占告訴人民享及黑潮公司款項期間,99年間迄至107 年間,7 更有以同案被告張詠翔及王聖元之名義購置不動產之情形,是被告3 人移轉業務侵占款項之犯罪所得,且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林美娥復以不實事項記載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因認被告林美娥與同案被告張詠翔及王聖元共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5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故意毀損會計表冊罪嫌等語。 (四)被告林美娥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將告訴人公司款項提領後轉帳給張詠翔及王聖元?)我並沒有將公司款項轉匯給張詠翔及王聖元。我是到銀行處理告訴人公司交代提領的款項,同時將自有資金匯給張詠翔及王聖元,是銀行人員告訴我要匯給張詠翔及王聖元的款項就直接從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的款項中匯出,再由我將原本準備的自有資金連同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的剩餘資金繳回公司,如此交回公司的總數額沒有改變,銀行人員也不用再點收我要求另行匯款之數額。」等語,嗣於偵查中復供稱:伊並無與同案被告張詠翔及王聖元共同涉犯前述業務侵占等犯行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雲玉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對被告林美娥所提出之告訴以及對張詠翔及王聖元所追加起訴部分均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林美娥對帳商議結果,認為林美娥、張詠翔及王聖元均無涉嫌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之罪嫌,就林美娥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以雙方於107 年3 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為準,認為林美娥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500 萬元款項,其餘被告3 人所涉罪嫌,經雙方對帳結果均已查明,認為被告3 人並無涉有其他犯嫌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公司先前雖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零用金明細表、告訴人公司之現金簿、被告修改告訴人民享公司之現金簿之紀錄截圖(正航系統)(頁碼1-464 、465-964 )、被告修改黑潮公司之現金簿之紀錄截圖(正航系統)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認被告林美娥及同案被告張詠翔及王聖元共同涉有前述犯行,然查前述資料均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告訴人公司之現金簿、以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系統搜尋、整理之紀錄截圖及向金融機構調閱之存款憑條等資料,既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雙方對帳結果,誤會既已冰釋,認為被告林美娥等人並無涉犯前述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依公司內部帳冊及會計搜尋系統等片面提出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林美娥涉有前述犯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