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敏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前已因竊取他人盆栽,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兼衡 其行竊盆栽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盆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盆栽1盆,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107年度偵字第30527號被 告 陳敏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城市之星」社區1樓「貓老闆咖啡」店前,徒手竊取林昭志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 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昭志發現盆栽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敏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貓老闆咖啡」店前之裝飾盆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吃了藥會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昭志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城市之星」社區監視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裕祥 藥局藥袋影本作為佐證,惟查,被告所提供之裕祥藥局上載明調劑日期為107年10月5日,為本案發生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服用何藥物以致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