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厚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臺中市潭子區出發,駕駛牌照號碼053-UB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時,因突發腦溢血,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牌照號碼3782-ZH 號自用小貨車(王碧琴所有交由陳然來使用)、牌照號碼1510-R8 號自用小客車(陳欣余所有,由配偶莊枝潭製作筆錄)、牌照號碼ANW-1300號自用小客車(莊枝潭所有)、牌照號碼4563-LM 號自用小客車(王湘儒所有)、牌照號碼AAL-927 號自用大貨車(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蔡振興使用)、牌照號碼0000-WG 號自用小客車(陳頌榮所有交由林淑容使用)等車輛,程厚欽因而受傷經送醫治療。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5mg/dL 即百分之0.0625,已逾百分之0.05,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程厚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然來、王碧琴、莊枝潭、王湘儒、蔡振興、林淑容、陳頌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108 年3 月17日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程厚欽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程厚欽之107 年11月14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3 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三、本件被告程厚欽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6 月21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