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瑞春任職於世華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誤載為KEL )-7960 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位處臺中市龍井區南四路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南門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張汀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迨張汀財發現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未遵號誌違規直行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張汀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3 及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等傷害,並導致左腳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而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江瑞春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汀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瑞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發查卷第57至59頁,他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5、77、78、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汀財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發查卷第61、62頁,他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7 年10月3 日一般診斷書、中文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院108 年7 月24日童醫字第10800010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7、49至61頁,發查卷第15至21、31、33、35至42、43、45、53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至上開路口時,應待其行進方向之綠色號誌亮起後,方可直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依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所為研判,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未依號誌行駛,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發查卷第2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交通過失情節相符,堪可為證。是以,被告之前揭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自107 年9 月4 日受傷至童綜合醫院就診迄今,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一事函詢童綜合醫院(他卷第65頁),童綜合醫院於108 年6 月6 日函覆稱告訴人受傷影響左下肢之活動功能,右側肢體活動未受影響,為此病人未達重傷定義之一肢以上功能受損等語;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該函中所謂「受傷影響左下肢之活動功能」,其影響是否已達該肢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一事函詢童綜合醫院(偵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於108 年7 月24日函覆稱告訴人因受傷造成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大量軟體組織缺損及神經受傷致「左腳踝功能失能」,已第2 次住院接受左腳踝關節融合手術等語;嗣經本院就告訴人接受左腳踝關節融合手術後對其傷勢所生影響為何,再次函詢童綜合醫院(本院卷第23頁),童綜合醫院於108 年10月16日函覆稱告訴人因腳踝外傷性關節炎施作腳踝關節融合手術,此處做關節置換手術效果不佳,故適合做腳踝關節融合手術,術後腳踝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等語,分別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6 月6 日童醫字第1080000758號函、108 年7 月24日童醫字第1080001024號函、108 年10月16日童醫字第1080001422號函存卷可考(他卷第6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之左腳踝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此而接受左腳踝關節融合手術,且施行手術後,左腳踝關節即呈永久固定狀態,顯已喪失腳踝原來所應有轉動、彎曲等功能,是告訴人之左腳踝已無法活動,而無從如同一般人以彎曲左腳踝之方式行走,且告訴人將來縱使復健治療情況良好,其左腳踝關節仍無法活動,足認該傷勢已達不能治療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對一肢之機能有重大影響」,復已達「不能治療」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重傷害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6 萬元,修正後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上限,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被告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發查卷第57頁,他卷第16頁),則其既係基於擔任司機之社會地位,繼續反覆駕車載運貨物之事務,且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職此,被告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依從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前揭路口,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危殆之情境中,其過失情節要屬重大;又被告先前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遭到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諭知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卻未記取教訓、謹慎駕車,猶重蹈覆轍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述之重傷害結果,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雙方雖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未能與達成調解,主因在於彼此對於賠償金額之多寡無法達成共識,倘若判處無法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更無能力賺取金錢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被告固未賠償,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一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另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尤以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方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可歸責性甚高,故衡酌此情認有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使被告警惕改過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擔任駕駛、收入尚可、已婚、小孩已成年(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