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 2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南下車道旁(路口設有大貨車禁止 左右轉之標誌),由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欲進入中山二路1段(路口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於行經 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中山二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路口標示有大貨車不得左轉之標誌禁制,於號誌轉換時自路肩起步左轉彎;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致脾臟切除,下半身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6、82、8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號000-000②車號000-0000(見警卷第1、6 至26、32至3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 06月17日童醫字第1080000808號函(說明二:病人復原可能性不高,已達重傷害程度)、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47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營業用大貨車,本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其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南下車道旁,由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欲進 入中山二路1段,而前開路口分別設置有大貨車禁止左右轉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大貨車禁止左右轉之標誌禁制,於號誌轉換時段自路肩起步左轉彎,致與對向綠燈時段直行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19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5至61頁)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任職於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竟因上述違規情形,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致脾臟切除,下半身癱瘓行動困難之重傷害,並衡酌被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其已自行籌措新臺幣200萬元先行賠償予告訴人 (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行司機,仍在原公司任職,已婚,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大二、高三,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其本件先行籌措之賠償款係房子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且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附刑事陳報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