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鈞為名人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12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婉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經該處,王秉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遂與賴婉甄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婉甄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王秉鈞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婉甄對被告王秉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