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棠係「鍀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鍀發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豐原大道1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張思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張思雅受有 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陳銘棠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思雅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棠於偵訊及本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思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9-22、80-8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參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29、31頁)、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5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12張(參偵卷第57-67 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 被告於駕駛大貨車執行業務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鍀發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3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磋談時告訴人都靜默不說,就一直哭,而無法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表示不考慮和解,因為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並說一些話讓她心裡不好受(參本院卷第31-32、36 頁),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傷害致其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