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華 麥錦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2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馬文華(下稱被告馬文華)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由中山路往福潭路方向行駛至大新路7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馬文華竟疏於注意其係夜間行駛,行經劃有黃網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即告訴人麥錦宜(下稱被告麥錦宜)騎牽著腳踏自行車,由被告馬文華行向自左往右方向穿越大新路,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麥錦宜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小心穿越,其以手牽動之腳踏自行車遂與被告馬文華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麥錦宜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主動脈與海綿竇廔管等傷害,被告馬文華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腿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馬文華 、麥錦宜並已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