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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達受雇於大新瓦斯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瓦斯桶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中山路4段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振福路與樹德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往前行駛,適有林宜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九街由樹德路往新光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往前行駛,李達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因而與林宜慧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宜慧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合併肱骨橈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撕裂傷、右肘、左大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李達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參偵卷第25-29、114-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5頁)、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39、41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參偵卷第55-8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參偵卷第83、85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雖然告訴人亦有前開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刪除,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刪除後適用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係大新瓦斯行之司機,負責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1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很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自認自己也受有損失且過失程度較低而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43頁),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並受有不輕之傷害及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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