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昌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致温心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更正為「致温心榆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昌億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温心榆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8 年度發查字第10號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108年度偵字第10771號被 告 林昌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市○○區○○○道0段000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億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模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模範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民生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温心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温心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心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昌億於警詢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詢中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温心榆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詢中之指訴 │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 │ │交通事故照片25張 │ │ ├──┼──────────┼───────────┤ │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 │書1紙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昌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