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冠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絲鬆脫」,應更正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釘鬆脫」、第7行至第8行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應更正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舊傷復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432號卷第57頁、第6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億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432號卷第3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之嘟嘟房停車場內駛出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嚴怡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釘鬆脫、創傷後腹痛、腹壁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舊傷復發之傷害。即被告之違規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於本案前曾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於106年10月24日入院 接受減壓及內固定手術,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及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他字第9384號卷第3頁、第1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與告訴人所受第 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釘鬆脫、創傷後腹痛、腹壁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舊傷復發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性,尚非全然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役中,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卷第60頁)。又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卷第19頁),素行良好。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108年度偵字第8529號被 告 李冠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A- 381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之嘟嘟房停車場內駛出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嚴怡如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V-7893號自用小客車,致嚴怡如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絲鬆脫、創傷後腹痛、腹壁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嚴怡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冠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述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且│ │ │ │自白有過失。 │ ├──┼───────────┼────────────┤ │2 │告訴人嚴怡如於偵查中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 │ │局東區分駐所非道路車禍│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所駕│ │ │案件登記表、車禍現場照│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身體│ │ │片 │不適之事實。 │ ├──┼───────────┼────────────┤ │4 │診斷證明書5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 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乙 節。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觀之,告訴人因 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