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2923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昇為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高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巨高公司承租之車輛拜訪客戶及推銷建材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巨高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潘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吳銘昇之前述車輛後車尾及後擋風玻璃,潘雋文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下巴疤痕等傷害。吳銘昇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上訴人及被告吳銘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雋文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9至23、93、9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潘雋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77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9、31、33至35、37、41、43 、45至61、63、65、67、69、71至73、101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銘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項關於業 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處1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應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銘昇為巨高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巨高公司承租之車輛拜訪客戶及推銷建材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俾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竟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貿然由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材業務推銷販售、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