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謝其財是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應更正為「謝其財是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謝其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110 報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㈣證據清單編號4 「死者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翻拍照片及影像等」應更正為「死者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像等」。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司機18年、其中擔任大貨車司機15年,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捷順運輸有限公司之車輛送貨要去西屯客戶那邊等語(見相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製作筆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被害人莊萬章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被告和其公司很有誠意,我們希望能夠就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調解,並均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