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國明係晨旭實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國明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 台路由永春南路往遊園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送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中台幹86G4545EC3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右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許國明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後車框不慎撞及洪右任所騎乘之機車之左手把,致洪右任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胸壁及左後腰挫傷、左大腿髖部挫傷、左膝蓋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車輛稀少,洪右任騎乘之機車與許國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即人車倒地滑行,聲響非小等客觀情狀,許國明當知悉業已肇事;且一般機車騎士倒地後,因撞擊將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乙情,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許國明竟未停車察看,且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僅在路中稍作停頓,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洪右任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發現許國明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框所包覆之帆布塗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上開路段等情,然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停在路中間是要拿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車經過上開路段,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右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車禍發生之經過等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且有員警107年12月28日職務 報告、洪右任107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115頁、第13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自用小貨車之帆布有附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右後車框確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洪右任於警、偵訊及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行經車禍地點時,有一部自小貨車從伊左後方超車,因為太靠近,來不及閃避,伊機車左側把手與該部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該部自小貨車有開一段距離,約5至10公 尺,然後停在路中間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約3至5秒鐘就開走了。伊在警詢有問被告為何會停在路中央,他說他有菸癮要點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右任對於被告駕車逃逸之經過情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情節亦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諸證人洪右任與被告間本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怨隙過節,衡情證人洪右任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洪右任上開所述,堪以採信。準此,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框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之聲量非小,且被告並將車輛停止在離案發地點5至10公尺 之路中間靠近雙黃線處,時間長達3至5秒鐘等情,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停車係為拿取香菸,然如被告確實係為拿取香菸,其豈有未將車輛停靠路旁,反而停止在道路中央近雙黃線間,且停止之時間恰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時間並達3至5秒鐘,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再佐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行駛之路段為望高寮,地處僻靜,車流量鮮少,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滑行之聲量非小等情,被告不可能不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尚有停在路中央近雙黃線處3至5秒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駕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擦撞。而被告所駕駛者乃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倘自用小貨車之任何部位擦撞到騎士,即有可能導致遭擦撞者輕重不等之傷害;如機車因擦撞而倒地,機車騎士及所搭載之人,更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故被告顯係縱使知悉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行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且前情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認為有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是被告於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完全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實施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貿然駕車離去,實已合致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本案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為雙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胸壁及左後腰挫傷、左大腿髖部挫傷、左膝蓋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於案發後即108年3月23日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 而調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駕車逃逸當時,現場並有民眾在場協助,雖不能因此阻卻其罪責,然所造成之公共危害較小;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經審酌被告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之客觀情狀,因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與其車輛碰撞而倒地有受傷之可能,竟未上前察視,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且幸未因被 告肇事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等情節,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 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家庭狀況、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依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國明係晨旭實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國明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永春南路往遊園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送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中台幹86G4545EC3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右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許國明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後車框不慎撞及洪右任所騎乘之機車之左手把,致洪右任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胸壁及左後腰挫傷、左大腿髖部挫傷、左膝蓋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23日以7萬元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1份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