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志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尤志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106年9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208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從慢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自行車道,適許晉榜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同向行駛在自行車道上,尤志偉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而撞及許晉榜所騎之上開機車,致許晉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尤志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許晉榜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尤志偉明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許晉榜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許晉榜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晉榜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許晉榜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許晉榜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尤志偉。
二、案經許晉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志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證人即上開小貨車登記車主恆通通運有限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張仲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通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新安東京海上107字第0739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小貨車汽車保險單、志瑋交通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7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許晉榜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許晉榜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被害人許晉榜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許晉榜調解成立,且已悉數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晉榜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許晉榜,乃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許晉榜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晉榜調解成立,又已悉數賠償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