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莊瓊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振中任職於達興企業社擔任加工業鐵工,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鐵製五金類貨品回公司加工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許振中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永成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豐路132 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32 巷,適陳奕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惠心,由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太平路往永成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許振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即擦撞陳奕睿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視鏡、陳奕睿右側手臂及鄭惠心之右腳,鄭惠心並摔倒在地,因而致陳奕睿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鄭惠心則受有右膝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許振中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陳奕睿及鄭惠心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睿、鄭惠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撞到告訴人陳奕睿、是告訴人鄭惠心的腳擦撞到貨車腳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係就實體事項之說明及爭執證據之證明力,非為證據能力之意見,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未停留於事故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真的沒有看到、不知道有與陳奕睿的機車發生擦撞,該自用小貨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無肇事逃逸必要;另告訴人陳奕睿右手臂衣服有擦痕但未破損,機車完整無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無任何撞擊痕跡,應無產生撞擊力道,被告確實不知道車禍發生,且案發當時貨車車身已三分之二轉入132 巷內,係告訴人陳奕睿車速過快方造成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奕睿發生擦撞,致陳奕睿及搭載之乘客鄭惠心受傷之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睿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惠心要去明德高中上課,於事故發生點我直行欲通過永豐路132 巷,看見被告於對向左轉永豐路132 巷,我見狀左閃避及煞車但我的右後視鏡及我的右手臂還是有與對方的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後我人、車沒有倒地,但乘客鄭惠心的右腳因與小貨車碰撞而摔車,我的外套還留有小貨車的藍色印痕等語(見偵卷第23-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行駛在永豐路轉132 巷,當時前面有一台遠看就是三噸半的藍色貨車,貨車有打方向燈,車頭還是正的,我有看到貨車車頭的部分是藍色的,我當時以為貨車有看到我會禮讓我不會轉彎,我就繼續往前騎,但當我快到巷口時被告就已經開始轉彎了,是被告先左轉我才駛過路口,我有煞車、向左閃避但是煞不下來,我機車的右邊後照鏡及我的身體有被擦撞到,小貨車的車漆還轉印到我的衣服上,我沒有倒地但我載的乘客鄭惠心腳也擦到貨車的右後方然後就摔出車,倒地在我們行向的車道上,發生碰撞後被告就繼續走他的,繼續左轉進巷子然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告訴人陳奕睿前後證述一致,亦有自用小客車車漆轉印於外套上之照片2 張在卷(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雖有先停等、打方向燈欲左轉,告訴人一開始方會先見到被告之小貨車車頭,然被告尚未待告訴人安全通過即開始左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㈡又證人即陳奕睿搭載之乘客鄭惠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由永成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我們看到被告時距離很近,大約5 、6 公尺左右,然後我們要閃避,閃避時我的右側膝蓋下方就與被告的車碰撞,機車後照鏡也有撞到被告駕駛貨車的右後側面,後來撞到後我就跌倒,機車應該沒有倒地因為機車還是繼續騎,我跌倒但是我怕對向有車子,我的手就抓著機車而被機車拖行,等到對向沒有車子我才放手;我的腳會骨折是因為撞到貨車下方的桿子,我的腳被削過去,撞到骨頭後就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可證陳奕睿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致鄭惠心之右腳膝蓋下側擦撞到被告自用小貨車下方桿子而削到、骨折。此外,並有警員蔣郁暉108 年6 月12日之職務報告、陳奕睿之長安醫院108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鄭惠心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陳奕睿身上車漆印痕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61-65 頁、第79-81 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與告訴人陳奕睿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欲左轉進入永豐路132 巷,雖有打方向燈並於交岔路口停等,然未及等待告訴人陳奕睿之直行機車通過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奕睿、鄭惠心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後逃逸,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見告訴人還在很遠的地方,我有打遠燈警示對方,我就左轉了,我在左轉時見告訴人速度很快的直行過來,我就趕緊加速左轉,因為我如果緊急煞車,對方就會撞到我的右側車身。我左轉後看見對方好像有摔倒,但我不敢過去幫忙,因為之前有目睹肇事逃逸車禍現場我好心過去幫忙,卻被誤認成肇事者,再加上我趕時間要下班,所以就沒有留下來了。我回工廠後有檢查車子,但沒有看到車損,15分鐘後我改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來查看,但對方已經不在現場了,我沒有打119 或留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21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天色昏暗,發生時我有看我的後照鏡,好像是有人滑倒,但是我不曉得是因為跟我發生碰撞,我當時以為是因為下雨天自己滑倒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由後照鏡已發現有人跌倒,顯已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僅因怕被誤認為肇事者及欲趕下班,率而離開現場;且被告返回工廠後尚有檢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否有肇事痕跡,後續更換騎普通重型機車回到現場查看,益徵被告已有懷疑自己和車禍有所關聯,方會有檢查自己車輛及回到事故現場之行為。 ㈡另告訴人鄭惠心於偵查中證稱:碰撞時我的腳去撞到柱子時是有聲音的,有普通的撞擊聲,且當時有路人站在被告車子的對向大喊「你撞到人了」,路人叫蠻大聲的,但被告沒有停車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30-131 頁)。告訴人陳奕睿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被告貨車擦撞時音量應該是小的,但當時有路人目擊車禍發生,有人幫我報警,還有住戶出來幫我指揮後面車的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雖告訴人2 人就撞擊時發出之聲響均證述為普通或小聲,然撞擊僅為瞬間,貨車藍色油漆要在短時間內轉印至告訴人陳奕睿衣服上,顯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此經輔佐人自陳「漆到人身要撞擊很大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證;且既有路人向被告大喊告知車禍發生,被告亦由後視鏡發現有車禍發生,經被告供陳如上,竟仍未停留即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2 人將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從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與陳奕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際,即對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一情有直接之認識,惟根據上開諸情事觀之,仍足認被告對於其違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一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然其卻逕自駕車離去,乃是抱持僥倖心態,在縱使肇事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未停車查看,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駛離現場,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決意而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雖辯稱:被告左轉進入永豐路132 巷時,有停等26秒之久,禮讓大約9 輛直行機車通過,待前方約30公尺處之108 巷號誌轉為紅燈,認為安全才左轉;且貨車左轉進永豐路132 巷5 秒、車身已三分之二駛進132 巷,陳奕睿搭載鄭惠心之機車方高速滑倒至對向車道,顯然陳奕睿有闖紅燈之嫌;又自用小貨車並無擦撞或撞擊痕跡,案發當時自用小貨車蓋著帆布,陳奕睿的手臂不可能擦撞貨車右側車身而留下藍色油漆痕,乘客鄭惠心的腳應係擦撞貨車尾部而受傷,因其受傷處與貨車腳踏板高度吻合。小貨車漆要轉印到人的衣服上要撞擊很大力,但陳奕睿竟然沒有跌倒,與事實不符。又警察做筆錄時叫我好好配合,不然可以提告我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如果承認的話罪比較輕,我當時心慌就說有看到,但是是亂講的云云。惟查: ㈠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本應禮直行車先行,被告縱然有停等26秒、禮讓其他車輛通過,然被告就是否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部分,於偵查中二度自承:我在還沒轉彎前就有看到對方的車,但我目測、研判我轉得過去,我的車身已經三分之二轉過去了,是陳奕睿要繞過我的車子時,鄭惠心的腳去勾到我貨車後方的腳踏板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第131 頁),是被告既已見陳奕睿之車輛直行接近,即應該繼續停等待陳奕睿之機車通過後方能轉彎,被告卻自行研判轉得過去而逕左轉,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㈡再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雖蓋有帆布,然車身下緣有部分未被帆布覆蓋住,仍然露出藍色車身(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陳奕睿為閃避被告之逕行左轉而致身體外套轉印自用小貨車之藍色車印,實屬合於常理;又告訴人鄭惠心亦證稱腳骨折係因撞到貨車下方的桿子等語,並有告訴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業如前述,告訴人2 人之受傷部位與車禍發生之客觀情狀吻合,足認確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 ㈢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跌倒或為如何之反應,取決駕駛人自身之掌控機車能力、力氣、平衡感及擦撞力道、方向及案發現場路面狀況等複雜因素決之,本案告訴人陳奕睿之衣服轉印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藍色油漆印,即可證確實有和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然是否因而致陳奕睿跌倒本非必然,是被告辯稱陳奕睿發生擦撞竟未跌倒與事實不合等情,實屬無稽。 ㈣另被告雖辯稱於警詢時遭警察告以上揭不利益方會為前開對己不利之供述,實際上並未看到,都是亂講云云。惟警方告以可提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如果承認的話罪比較輕等語,係因本案即係因車禍案件被告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為被告而知悉本案,警方依案件類型判斷本案即係車禍及肇事逃逸案件類型,據此告以被告移送之罪名,於法並無不合;又犯後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法定參酌因素,警方提醒被告坦承將可獲邀輕典,實係於法有據;況被告前開「評估轉得過去後即左轉」之供述係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中尚論及自身經驗及未停留在現場之理由「曾幫忙而被認為是肇事者」、「因為趕下班就沒有停留」等,難謂有因警察機關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㈤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陳奕睿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有闖紅燈之嫌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陳奕睿是否與有過失僅係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至多僅為本院就案發當時情況為量刑之依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避重就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5 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任職於達興企業社擔任鐵工,平時工作內容包含開公司之貨車去搭載鐵製五金類貨品回公司加工,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達興企業社之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被告為鐵工,既於案發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將鐵製品載回工廠加工,足認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貨物,然究與加工之業務主體不同,僅為附隨業務,應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奕睿、鄭惠心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自認可以順利左轉即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後除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陳奕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前有看見被告車輛準備左轉,認為被告會讓其先行,所以繼續直行,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