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恩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莊雅芬),搭載乘客傅宇晟、趙勻浩、王群茜及林佳瑩等人,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新社方向往大坑圓環方向行駛。李嘉恩行經東山路2 段與東山路2 段100 巷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輛失控,擦撞路旁之行道樹、電桿及電箱後,再衝向對向車道,導致未繫上安全帶之後座乘客王群茜、林佳瑩2 人,均遭拋出車外,而王群茜因此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撕裂傷、右手肱骨骨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佳瑩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經手術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死亡。 二、案經林佳瑩之姐林宜虹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宇晟、趙勻皓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王群茜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7至35、117 至125 、207 至209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既報驗書(見相驗卷第1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41、43頁)、車禍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28張(見相驗卷第47至75頁)、民間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畫面6 張(見相驗卷第75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8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531號函文及中市車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9頁),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以時速約每小時105 至126 公里之高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輛失控,擦撞路旁之行道樹、電桿及電箱後,再衝向對向車道,致後座乘客王群茜、林佳瑩2 人,均遭拋出車外,是被告超速駕駛及未適當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王群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撕裂傷、右手肱骨骨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害人林佳瑩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3、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13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3 至141 頁反面)、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45 頁至第15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見偵卷第11、12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害人林佳瑩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驗卷第8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林佳瑩死亡,造成不可回復的法益侵害,更為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帶來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慮及被告年紀尚輕,而本件被害死者林佳瑩與被告原為論及婚嫁之情侶,發生本件憾事被告心中自責之程度實難以估量,要無科予被告過重刑罰之必要,以免被告深陷多方責難,於勉力彌補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傷害之際,反而無力反省、重新出發,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及在果菜市場搬貨,臨時工收入一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果菜市場工作收入一天1500元,目前需照顧生病之奶奶之學歷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