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文善受雇於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進入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第32號碼頭,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廠區內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右轉進入上開32號碼頭交櫃區,適王佑丞同向步行於曳引車前方,蔡文善不慎以其曳引車左前車頭撞及王佑丞背部,致王佑丞倒地,造成王佑丞胸腔受曳引車左前車輪碾壓,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低血容休克死亡。蔡文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警員何佳真據報到場處理時,於警員何佳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聖傑即王佑丞之子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文善所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即無庸予以適用,且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各項證據,查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佑丞胸腔因受曳引車車輪碾壓,因低血容休克死亡,有童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4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被告受雇於安達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更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廠區內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進入32號碼頭交櫃區,不慎以其曳引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王佑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經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⒈蔡文善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未注意前方行人,是為肇事因素。⒉王佑丞步行於貨櫃廠區道路,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與被害人王佑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 項增列選科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何佳真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原應謹慎小心駕駛,且負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中港區第32號碼頭內,駕駛曳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王佑丞,致使被害人王佑丞意外喪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被害人王佑丞對於本案車禍無肇事因素,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王聖傑、王瑞麟及鄭泫瑀達成和解,與安達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與王聖傑、王瑞麟、鄭泫瑀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