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鍾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晚上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長螢興業有限公司),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 段71巷左轉大豐路5 段方向行駛。適有王美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豐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大豐路5 段與大豐路5 段71巷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鍾志明因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王美瓊在該處停等紅燈,致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王美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美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美瓊告訴)。鍾志明明知肇事後,已致王美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因另案通緝中,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就王美瓊所受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巡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56、64頁),核與告訴人王美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該車於肇事時確係由被告所駕駛者,亦經證人林天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長螢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王美瓊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就告訴人王美瓊所受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因重利案件,於101 年9 月1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18罪)、2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送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刑過其罪即罪刑不相當、罰過其責即責罰不相當)的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的行使判斷。至於法院如何裁量?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雖係因故意行為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但被告前案係犯重利及偽證罪,與本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二次犯罪之罪質明顯不同。又前案係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11月3 日,為累犯所指5 年以內期間之末期,可認前案之執行仍具教化遷善之功能,因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偽證案件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已婚、有2 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王美瓊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報警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因自認當時另案通緝中,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已請證人林天生賠償告訴人王美瓊,且告訴人王美瓊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肇事後係因自覺另案通緝中,而生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51頁),且被告當時確係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為逃避檢察官之追訴處罰而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故,本案被告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