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號,民國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乙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 0號,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男女朋友(2人於106年11月10日結婚,後於107年7月16日離婚),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甲男於2人交 往期間,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龍 城大旅社某房間內,於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女搬遷至甲男家中與甲男同 住,甲男另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甲男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平均每月3次之性交行為頻率,在未違 反乙女之意願下,以同一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先後共計9次,嗣乙女懷孕並於106年12月24日生產其與甲男之女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乙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 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被告甲男為乙女之前配偶,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均僅以代號甲男、乙女為記載,而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8905 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乙女手繪之現場繪製圖(見 警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全戶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 8905號不開公資料卷第1、3、5至8、13、14至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未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除第1次(106年4月1日)之時間較為明確外,其餘次數,被告及乙女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記得發生過幾次等語(見警卷第2頁 、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被告於本院則稱:大約1個月3次左右,懷孕之後就沒有,大概到7月就沒有性行為,故於106年4、5、6月間大約有9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乙女於被告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為106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止,以平均每月3次計算 ,合計共有9次之性交行為,加計被告於106年4月1日於龍城大旅社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本案被告共計對被害人乙女 為性交行為10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10次對未滿16歲之乙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時間相隔數月,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10次等1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年輕、血氣方剛,智慮未臻成熟,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體及心智尚仍在發育階段,更未具有完整之性行為自主意識,被告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個人情慾,而與被害人發生多次性交,甚而致被害人因此懷孕,所為既罹刑章,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均未成年,且彼此交往已生情愫,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本案性交犯行,所犯手段平和,且被告及被害人交往後進而結婚(嗣於107年7月16日離婚),益見雙方確有情感,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腦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有父母 、胞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氣盛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年僅22歲有餘,正當人生起步之際,亦須扶養其與乙女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 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之負擔,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