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廷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偉廷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361 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2 年8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獲釋止,共計受羈押119 日,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無端遭受羈押,致使名譽敗裂,請求人及家人亦因而受到親友以異樣眼光視之,身心受創,出所後求職困難,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並於同年6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8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2 年5 月1 日17時40分許為警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 日訊問後,於該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5 月3 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請求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6 月27日訊問後,准予自同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9日起訴送審,經本院於當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詢筆錄、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2 年度偵聲第326 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2 年5 月1 日其受逮捕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29日,共受羈押計121 日,此部分請求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 款、第4 款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9歲,未婚,職業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泥含水率檢測員及搬運司機,月薪約5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遭羈押期間為121 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及請求人自陳停止羈押出所後,於相關之科技場求職,均因其有羈押之紀錄而未能錄用,約2 、3 個月後始尋得營造相關之工作等情,暨本院前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500 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23,500 元(計算式:3,500 *121=423,50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