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游文珊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游文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游文珊前於民國102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2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迄於102年8月29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遭羈押長達121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 號審理後,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維持無罪判決 確定,請求人在前述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35歲、 學歷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畢業,正值年輕,且負有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職業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遭羈押期 間及訴訟過程中,造成請求人身心痛苦、名譽減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之影響甚鉅。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121日,每 日以5000元計算,合計共60萬5000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旋於107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至14頁】,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期間之102年5月1日17時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及詢問,復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同年5月2日訊問後,於翌(3)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2年5月3日訊問後,認請求人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 102年度聲羈字第361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102年度聲羈字第36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檢 察官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請求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訊問後,准予自102年7月3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起訴送審,由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4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於提出該保證金後即釋放請求人,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 於該案偵查中所諭知羈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後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5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中高分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 罪確定等情,均如前所述。是以,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且自102年5月1日被告遭拘提時起, 至同年8月2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21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偵查 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 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觀諸本件卷證,請求人受羈押時年35歲、大學畢業,當時擔任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祐燊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祐福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各該公司獲取之每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7160元、9萬180元、8萬7000元等情,業據請求人提出學士學位證 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因本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 羈押期間為121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身心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本院法官當時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6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3萬5600元(3600元x121日=435600元)。至於請求人 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