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7364號、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108年度偵字第17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得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安得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利昌工程行」負責人楊永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緣楊永昌之友人張宗照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廠房,前已出租予「建慶企業社」負責人林利昭(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因該廠房之屋頂石棉瓦漏水,張宗照乃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楊安得承攬屋頂修繕工程,楊安得因而僱用蔡昆益、呂永在、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欣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派遣之翁榮呈、賴永利等4 人從事上開屋頂修繕工作,並由楊安得親自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及管理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楊安得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及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亦未設置及提供格柵、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監督蔡昆益等4 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任由蔡昆益等4人在欠缺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在高度約5.8公尺之廠房屋頂進行施工。適蔡昆益等人4 人於107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該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蔡昆益、翁榮呈與呂永在見狀上前拉救時,4 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蔡昆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翁榮呈受有下背挫傷、12胸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呂永在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賴勇利則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呂永在、賴勇利與楊安得調解成立,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翁榮呈委由翁海森、黃呈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昆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安得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榮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0 頁)、告訴人蔡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121至123頁)、被害人呂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9頁)、證人張宗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翁榮呈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被害人呂永在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15至19頁、第93頁、第97頁)、告訴人蔡昆益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63頁)、吉欣公司派工單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他卷第21頁、第23頁)、利昌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1 份(見他卷第2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8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70010568號函及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1份、災害資料蒐集查核表2份、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4份(見他卷第39至91頁、第109頁、第119 頁、第123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雇主,承攬並為施作上開爭屋頂修繕工程而使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及被害人呂永在、賴勇利等人進入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屬具有墜落風險之勞動場所,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格柵、護欄、護蓋,並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卻未作為及盡其注意義務,未設置任何防護設備,並任由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及被害人呂永在、賴勇利於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之情形下,在廠房屋頂進行施工,嗣因被害人賴勇利不慎失足滑倒,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及被害人呂永在上前拉救,而自高度約5.8 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4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且其業務過失與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及被害人呂永在、賴勇利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致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及被害人呂永在、賴勇利等4 人不慎墜落時,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而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承攬並雇用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被害人呂永在、賴勇利施作上開屋頂修繕工程,卻疏未注意,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生本案職業災害結果,被告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翁榮呈、蔡昆益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已婚、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