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君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羅家翔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403、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翔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林旻君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旻君被訴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持有管制刀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家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勤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受贈於其胞兄羅家軒(已歿)向網站上之不詳賣家所購入而取得之管制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0公 分、刀柄長約25.5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2.5公 分,刀總長約9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械編號:000 -00 -000號,下稱系爭武士刀)後,將系爭武士刀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勤美公司辦公桌旁而持有之。 二、林旻君仍因懷疑曾詩涵與羅家翔有曖昧,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要求羅家翔撥打曾詩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林旻君於通話中對曾詩涵接續嚇稱:「妳每天就是在那邊,母狗發春一樣,我跟妳講,我不會放過妳。」、「妳對我男朋友一定要這樣子搔首弄姿嗎?母狗發春喔。我跟妳講,我一定不會放過妳。我這條命不要了,我跟妳玩到底。」、「妳可以去死嗎?」、「我這次是一定玩到底。羅家翔妳可以拿去用,送給妳,但是,曾詩涵妳一定會不得好死。我會讓妳知道什麼叫做生不如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恫嚇曾詩涵,使曾詩涵聞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曾詩涵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經查: ㈠上開持有系爭武士刀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羅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6、181頁)坦認在卷,且扣案之刀械1把,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5.5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2.5公分,刀總長約98公分, 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日中市警 保字第108002990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17368號卷第177頁),是認扣案刀械應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無訛,此外,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9403號卷第28之1-28之2、183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偵17368號卷 第167-169、173、175、255-256頁)等件足憑。 ㈡上開恐嚇危安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據被告林旻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 ,亦有證人曾詩涵申告單(見偵9403號卷第11、17-18頁 )、監視器、電話之錄音檔光碟(見偵9403號卷存放袋)及錄音錄音及扣押物品清單(偵9403號卷第28之1-28之2 、183頁)等件足憑。 ㈢綜上,是認被告林旻君、羅家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家翔、林旻君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可認,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旻君為上揭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刑法 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羅家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林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旻君除於100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3萬元確定,並於10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另被 告羅家翔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旻君素行尚可,被告羅家翔素行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林旻君供述:其高中畢業,做美髮業,月入約2 、3萬,並與二個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單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羅家翔供述:其高中畢業,開 設清潔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成員有媽媽,有三個小孩,要負擔小孩扶養費至成年,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兼參酌其等2人犯罪均坦承犯行及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林旻君與證人 曾詩涵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被告林旻君除於100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3萬元確定,並於10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另被 告羅家翔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林旻君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事後與與證人曾詩涵調解成立,證人曾詩涵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曾詩涵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被告羅家翔素行良好,始終坦承 犯行,均具悔意,暨考量被告羅家翔持有系爭武士刀僅作擺飾之用,未曾持供犯罪使用,其等2人信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諸情,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羅家翔有所省悟, 爾後恪遵法令規範,並命其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並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查本件被告羅家翔持有系爭武士刀,並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被告林旻君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旻君與證人李宛芸(被訴傷害部分 ,本院另公訴不受理判決)因故發生口角而互毆,林旻君 乃至勤美公司辦公室內,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管制刀械,竟為供自己鬥毆之用,兀自在展示櫃內取出 本案武士刀而持有之,並持該刀朝李宛芸揮舞,旋為羅家 翔上前加以攔阻奪下該刀放置於花盆後方,李宛芸亦不甘 示弱,隨手拿起放置於勤美公司內之乾粉滅火器鋼瓶毆打 林旻君,斯時趙佩蓉亦上前欲制止李宛芸,李宛芸仍基於 承上傷害之犯意,開啟該瓶乾粉滅火器朝林旻君、趙佩蓉 臉部噴灑,並持鋼瓶繼續毆打林旻君、趙佩蓉,致使趙佩 蓉受有左肩部挫傷、過敏性結膜炎等傷害,林旻君受有胸 壁挫傷、右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結膜炎等傷害,李宛芸 亦受有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 、中指、無名指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當場制止林旻君、李宛芸,並扣得由張志豪 在現場拾得而交付員警扣押之系爭武士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旻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嫌。 二、被訴持有管制刀械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旻君涉犯上揭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宛芸、張志豪、羅家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日中 市警保字第1080029906號函文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證據資 為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林旻君就其於上揭時、地,因故與李宛芸口角互毆,遂至勤美公司辦公室內,為供其互毆之用,至勤美公司辦公桌旁取出系爭武士刀,即持系爭武士刀朝李宛芸揮舞,旋即被羅家翔予以攔阻取下系爭武士刀等情,固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宛芸(偵17368號卷第57-63頁)、張志豪(偵17368號卷第75-79頁;偵9403號卷第209頁)、羅家翔(見偵17368號卷第116-120、123-12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 日中市警保字第1080029906號函文(見(見偵17368號卷第 177頁)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件為據,此部分事實,首予肯認。 ㈢然而,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對於物之具有實力支配,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行為人對於所管制之槍彈或刀械,主觀上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倘若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羅家翔於偵訊中或本院證述:該武士刀係我大哥於過世前買來給我(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詳述如前),放在辦公室辦公桌旁作為風水鎮邪之用放置約1、2年,我平常不會拿來玩,也不會把武士刀交給林旻君,當日見林旻君突將該武士刀拿到門外揮舞時,我就馬上制止林旻君而將該刀取下等情(見偵9403號卷第190頁; 本院卷第283、287頁),及證人張志豪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林旻君從勤美公司拔起系爭武士刀就走來,並朝李宛芸揮舞,羅家翔即架住林旻君,並系爭武士刀奪下等語(見偵17368號卷第77-79頁;偵9403號卷第209頁),由上 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林旻君因故與證人李宛芸發生口角衝突,臨時突然跑至羅家翔辦公室取下所渠所擺置之武士刀,並朝李宛芸揮舞,此與被告林旻君供稱:扣案之武士刀一直放在羅家翔所使用之辦公室桌邊固定位置,當時羅家翔人在外面,我沒問過羅家翔,就順手拿起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83、286-287頁),但瞬間即為羅家翔制止取回,益見被告林旻君主觀上僅暫時欲以該刀械當作其揮擊工具而已,誠屬臨時偶發之短暫執用,質之被告林旻君供稱:我沒在管系爭武士刀,羅家翔也叫我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283頁), 則被告林旻君並無意對該刀械藉此取得監督、支配之實力地位,更何況證人羅家翔亦即時制止被告林旻君而取回該刀械,此已據證人羅家翔證述詳明,客觀上,被告林旻君本無從實際占有或有實力支配之餘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難認被告林旻君已對該武士刀持之建立占有之意欲與行為,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持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旻君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旻君涉犯(修法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宛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