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許千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奕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14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王遙應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期支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奕銓、楊勝(另行審結)均明知所經營之冠銓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負責人為朱奕銓)營運出現資金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共同向王遙應謊稱:冠銓公司已接獲許多訂單,生意很好,需要增資以購買更多機臺,將來會有龐大利潤,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讓公司增資至200 萬元,將按月給付純利50% 給王遙應等語,致王遙應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2日與朱奕銓簽訂入股契約書,並由楊勝為見證人在該契約上簽名,同日王遙應給付朱奕銓100 萬元作為投資金,而後朱奕銓、楊勝又向王遙應謊稱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致王遙應陷於錯誤,再於105 年4 月21日提領100 萬元,交付朱奕銓,雙方並約定於105 年5 月20日返還100 萬元,朱奕銓並開立金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2 紙給王遙應以為擔保。嗣王遙應於105 年5 月間欲向朱奕銓領取分紅及取回上揭100 萬元時,朱奕銓竟避不見面,隨即失聯,王遙應前往冠銓公司查看,已空無一人,僅剩機器數臺,王遙應欲搬運公司內所剩之機檯,藉以保存債權,卻遭公司所在地之房東吳石堯阻止,稱朱奕銓已就廠內機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用以抵償朱奕銓積欠之房租,王遙應至此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鐘麗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