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朱奕銓(另行審結)均明知渠等合夥經營之冠銓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負責人為朱奕銓)資金不足,已負債,且未接獲多筆訂單,竟為取得王遙應資金以清償冠銓公司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共同向王遙應佯稱:冠銓公司已接獲許多訂單,需要增資以購買機台,將來每月扣除成本會有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之利潤,入股增資100 萬元,將按月給付純利50% 給王遙應云云,致王遙應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2日與朱奕銓簽訂入股契約書,楊勝為見證人,同日王遙應即給付朱奕銓100 萬元作為投資款。楊勝、朱奕銓繼於105 年4 月21日復向王遙應佯稱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致王遙應陷於錯誤,再交付朱奕銓投資款100 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5 年5 月20日先返還後者之投資款100 萬元及第一期之紅利,朱奕銓並開立金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王遙應作為擔保。嗣王遙應於105 年5 月21日欲向朱奕銓取回上揭100 萬元投資款及分紅時,朱奕銓竟避不見面,隨即失聯,王遙應前往冠銓公司查看,已空無一人,王遙應欲搬運冠銓公司內之機台,藉以保存債權,卻遭冠銓公司所在地之房東吳石堯阻止,稱朱奕銓已就廠內機台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用以抵償朱奕銓積欠之房租,王遙應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遙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楊勝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8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邀告訴人王遙應入股投資冠銓公司,告訴人前後2 次投資冠銓公司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朱奕銓的公司需要週轉,我才找了王遙應過去公司看看是否有入股意願,王遙應是將200 萬元交給朱奕銓,朱奕銓沒有交給我,冠銓公司倒閉,朱奕銓就先走掉,朱奕銓從頭到尾都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也找不到人,我沒有與朱奕銓共同詐欺王遙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三第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遙應確實有去冠銓公司考察營運狀況,有看到冠銓公司確實有在接單、運作,王遙應200 萬元是交給朱奕銓,不是楊勝,後來找不到朱奕銓的時候,楊勝也主動陪同王遙應前往冠銓公司找尋朱奕銓,楊勝並沒有與朱奕銓共同對王遙應施詐術取得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經查: ㈠冠銓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負責人係共同被告朱奕銓(下逕稱其名),有冠銓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3 月4 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5250 號函檢送冠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119 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自承:「(問:冠詮雷射有限公司你有無合夥?)有。跟朱奕銓合夥。」、「(問:公司做什麼?)做雷射切割。」、「(問:你與朱奕銓是合夥成立冠詮雷射有限公司?)是朱奕銓開的,我後來才加入。」、「(問:朱奕銓開冠詮雷射有限公司時有無機器在運作?)有。一台機器在運作,做避光墊、腳踏墊,非金屬類之汽車用品。」、「(問:為何朱奕銓要找你合夥?)因為我們當時有配合很多工作,是汽車類的。汽車百貨用品買賣,他邀我合夥,主要叫我出力,包括送貨、接案。」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156 頁);經核與朱奕銓證稱:我有跟楊勝一起經營冠銓公司,我們是合夥人,楊勝幫我辦公司增資、機台貸款、介紹客戶,他以這個角度與我合夥,他沒有出資,沒有跟他簽立任何契約,只有口頭上講等語(見偵續卷第52、66頁)相符,是被告雖非冠銓公司股東,或任職冠銓公司,惟確實與朱奕銓共同合夥經營冠銓公司,負責冠銓公司之部分業務一情,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朱奕銓不認識,係透過被告邀約入股投資冠銓公司,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與冠銓公司訂立入股契約書,投資冠銓公司1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告訴人可獲得冠銓公司純利50% ,2 年後如無繼續合作,冠銓公司需返還投資款,被告為見證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與朱奕銓;嗣於105 年4 月21日再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與朱奕銓,雙方約定於105 年5 月20日先返還後者100 萬元投資款及第一次分紅與告訴人,朱奕銓並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惟105 年5 月20日朱奕銓並未依約返還告訴人100 萬元投資款及分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朱奕銓、告訴人證述屬實,復有冠銓公司入股契約書、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配偶廖雅文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綜合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朱奕銓簽發之本票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經過之認定: ⒈告訴人⑴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指被告與朱奕銓)都說冠銓公司接到很多訂單,所以要增加新的機台來做,舊的機台沒辦法用。105 年4 月21日楊勝跟我說要100 萬元增加公司資本額,購買機台,我交付100 萬元給朱。楊勝說貸款沒辦法過,要增加公司資本額,所以又多給1 百萬,後面的1 百萬是為了增加公司資本額,在105 年5 月20日就可以先還我,楊勝當著朱奕銓面前說因為貸款沒辦法過,所以要提高公司的資本,貸款才有辦法過,我錢也是交給朱奕銓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偵續卷第192 至194 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你跟冠銓雷射科技公司所簽的入股同意書,其性質是屬於借貸還是投資?)投資。一開始楊勝找我,跟我說這家公司的性質,陸續有接到新的訂單,需要購置新的機台,過程中原本是投資100 萬元,後續是因為他說購置機台的部分需要把資本額提高才有辦法過貸,因此後面才又增加100 萬元,去墊高他的資本額,才有辦法借貸過件,原本約定當年的5 月20日要歸還這筆100 萬元及營業利潤的一半。」、「(問:你本身對雷射科技這個行業是不是瞭解?)不了解,但我有先去現場看他們正常在營運,而且楊勝告訴我他在外面已經接到很多單子,可以讓公司正常運作,而且現場只有一台機器,他說那台機器已經老舊又很慢,因此需要購置新的機台來增加速度,也可做其他材質的產品。」、「(問:你到公司看的時候,朱奕銓是否在現場跟你介紹公司的營運狀況及公司的產線?)有。」、「(問:後來楊勝介紹你入股冠銓公司,他是如何講冠銓這家公司的營運狀況?)剛開始他說冠銓有在做代工,他也陸續接到很多訂單,如果增加機台的話,他正常營運,扣掉成本,一個月大概有1 、20萬元的利潤。」、「(問:這是楊勝跟你說的?)是。」、「(問:當時朱奕銓有沒有在場?)有。」、「(問:主要是楊勝在講,而朱奕銓也在場嗎?)是。」、「(問:是你去參觀他們公司的時候楊勝講的?)是。」、「(問:在此之前,楊勝有沒有講過該公司其他的營運狀況?例如這家公司資本額大概多少,一個月大概營業額有多少?公司目前是盈餘或者負債?這家公司主要銷貨的對象是境內還是海外?)楊勝大概有帶過,說到目前的資本額不高,陸續會接很多訂單,而我到公司,公司有在正常營運,在我看來也有可能他製造一些假象給我看。就是他們有在送貨等。」、「(問:楊勝有跟你講說這家公司接到很多訂單,如果這些訂單都有做的話,一個月的營業利潤會有1 、20萬元?)是。」、「(問:你曾去參觀過三次,但你忘記楊勝是哪一次跟你講的,而朱奕銓都在場?)是。楊勝還曾提到接到南投的木頭雷射訂單,需要購置新的機台才有辦法生產。」、「(問:你看到有人在送貨?)楊勝說他有送貨到秀水。」、「(問:那是他講的還是你有親眼看到?)是他講的。」、「(問:契約【指入股契約書】是否由他們擬好?)是楊勝他們擬好,我看過後才簽的。」、「(問:這個內容是你跟誰討論?)我們在簽的當下有討論。」、「(問:簽的當下是你跟誰討論?他們有兩個人。)他們兩個都有討論。」、「(問:這個契約是在他出來你們才討論,還是簽之前你們就應該要討論?)簽之前大概有講過,過程中如有疑問他再改,當場有改過一次。」、「(問:誰在改?)我不知道,是由他們兩個處理的。」、「(問:所以談也是跟他們兩人談,簽約過程中如有問題也是由他們兩人處理?)對。」、「(問:後來短短9 天,是誰用什麼名義要你再出資 100 萬元?)楊勝說要墊高公司的資本額才有辦法貸款去購買機台,剛開始說看了一台機器,大概150 萬元,後來又說大概要250 萬元,所以需要墊高資本額才有辦法貸款過件。因此我們原本說好1 個月後,就是5 月20日必須歸還這個為了墊高資本額的100 萬元。」、「(問:是否由楊勝跟你說必須墊高公司的資本額才能辦理機台貸款,而當時朱奕銓有在場?)是由楊勝跟我談的,但我沒有印象朱奕銓有否在場。」、「(問:後來要墊高冠銓公司資金的100 萬元,你是將錢交給誰?)交給朱奕銓。」、「(問:你將錢交給朱奕銓時,有跟他說這100 萬元的用途,當時朱奕銓有做什麼表示?)我就請朱奕銓簽立本票給我,我相信朱奕銓知道那筆錢的用途,當楊勝在跟我講的時候,朱奕銓應該也在旁邊,他應該知道這個事情。」、「(問:關於你入股購買新機台的100 萬元跟要墊高冠銓公司資本額以利機台的貸款而在交付的100 萬元,都是楊勝跟你談的?)基本上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5至57、60至63頁),是告訴人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在投資前向其介紹冠銓公司營運狀況,並表示冠銓公司已接獲許多訂單,需要增資購買機台,每月利潤扣除成本將有1 、20萬元利潤,邀約告訴人投資冠銓公司,告訴人因而入股冠銓公司,告訴人簽訂入股契約書時,被告及朱奕銓均參與討論契約內容,被告非僅在場見證而已,嗣被告再以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增加投資,告訴人前後2 次投資,主要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內容,朱奕銓則在一旁等情。 ⒉朱奕銓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如何與告訴人談?)機台進來告訴人能獲取的利潤及新的機台可以接的工作。一開始請他投資1 百萬增資,後來把1 百萬拿去買機台貸款,後來有再跟告訴人表示要多買機台,告訴人又投資1 百萬。」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銓公司當時就有1 台做雷射的機台,因為那時要增購一台雷射雕刻機台,所以找王遙應來入股。當時入股契約書是楊勝訂的,告訴人入股前有來過冠銓公司看過公司的運作,公司運作部分都是由楊勝講的,我在場。後來楊勝又跟告訴人說買機台的貸款不夠,所以還需要再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是朱奕銓亦明確證述告訴人入股投資前曾參觀冠銓公司,由被告介紹冠銓公司營運狀況,其陪同在場,又其與被告係以增資購買機台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冠銓公司,入股契約書係被告擬定,嗣渠等復以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增加投資,且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等情,經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問:你是否有跟他說冠銓公司接到很多訂單,需要資金購買機台,如果有做起來的話,一個月的營業額淨利會有1 、20萬元?)有,我們也有講虧損的部分,我們契約上有寫,後面第3 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跟王遙應後續借的第2 次1 百萬確實是機台無法貸款做公司增資。」等語(見偵續卷第193 頁),是被告亦坦承確實向告訴人表示冠銓公司已接獲許多訂單,需增資購買機台,每月淨利潤將有1 、20萬元,及第二次確實以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增加投資等情屬實,此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自堪憑採。故被告在投資前向其介紹冠銓公司營運狀況,並表示冠銓公司已接獲許多訂單,需要增資購買機臺,每月利潤扣除成本將有1 、20萬元,邀約告訴人投資冠銓公司,告訴人因而入股投資冠銓公司,告訴人簽訂入股契約書時,被告及朱奕銓均參與討論契約內容,被告非僅在場見證而已,嗣被告以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增加投資,2 次投資,主要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朱奕銓則在旁等情堪以認定。職是,被告曾辯稱告訴人第2 次增資,其不知情,亦不在場,是由朱奕銓與告訴人討論云云(見偵續卷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及否認另以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再次增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 ㈣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時,冠銓公司資力之認定: ⒈被告迭供稱:「因為朱奕銓當時也是借錢來開公司,所以公司都處於在周轉之狀態」等語(見偵續卷第137 頁)、「因為朱奕銓自己無法負荷」、「因為朱奕銓公司缺口比較大,所以跟朱奕銓說找王遙應進來一起討論。」等語(見偵續卷第138 頁)、「朱奕銓成立這間公司時就已經有負債」、「因為一開始朱奕銓就是用借來的錢成立公司,成立之前就有負債,所以後來公司無法順利營運」等語(見偵續卷第157 頁)、「公司變成朱奕銓獨資後,很多裝潢的錢及招牌、整修、買料的錢沒有付」、「朱奕銓在公司成立時就有一些負債,且朱奕銓在外面也有一些債務上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190 頁)、「當時冠銓只有一台機台在生產,那時還有一些帳款未付,因此我們才必須找人來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朱奕銓亦坦承:告訴人入股前冠銓公司已經負債50萬元,因為冠銓公司資金不足,出現問題,楊勝才會找告訴人入股,公司需要告訴人的資金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8、27、28、29至30、33至34頁);佐以,證人吳石堯亦證稱:朱奕銓在105 年過年前有跟我修配廠場地分租開冠銓公司,但他也沒有付租金,約105 年5 月被告說他資金周轉不足,說他不做了,要把機器及一組電腦給7 有跟我拿現金63萬,還請我幫他借100 多萬,我有跟被告父母講,我看他都早上11、12點才來上班,有時就不來做,他跟我調過150 萬以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足見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時,冠銓公司確實至少負債50萬元,且資金不足,始邀約告訴人入股至明。 ⒉稽之,冠銓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辦理增資,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3 月4 日函所附冠銓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16 頁),惟觀之冠銓公司辦理增資所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5 年4 月27日存入之180 萬元增資款係馬啟修所匯入,且於翌日即轉出冠銓公司增資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6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90016381號函及其所附冠銓公司增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人馬啟修之開戶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567至275 頁)。而馬啟修係將資金借貸與不詳之人,依借貸人之指示匯入冠銓公司增資帳戶一情,有本院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足見冠銓公司增資所匯入增資帳戶之180 萬元資金並非來自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而係朱奕銓或被告透過中間人向馬啟修借貸,從而,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21日陸續交付之投資款已於105 年4 月27日前即已不在冠銓公司,否則,朱奕銓、被告豈需另向他人借貸作為冠銓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之用,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隨即於翌日轉出,此適足證朱奕銓、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投資款作為增資以利貸款購買機台,反挪為他用至明,且告訴人交付第1 次投資款後2 週、交付第2 次投資款短短不到1 週即遭挪為他用,益徵冠銓公司需錢孔急,且負債至少已逾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200 萬元。 ⒊如前所敘,被告及朱奕銓以冠銓公司已接獲多筆訂單,需購置機台為由,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惟朱奕銓偵訊時供稱:冠銓公司僅吳石堯一個客戶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銓公司最主要的客戶是吳石堯及他父親那邊,其他客戶就比較零散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被告亦自承:冠銓公司後來接了一筆大訂單,訂單來源都是吳石堯等語(見偵續卷第137 、138 頁),惟證人吳石堯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吉特汽車百貨有部分是吩咐朱奕銓去做,他做好再讓我賣,賣的也是少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可認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時,冠銓公司並未接獲多筆訂單。 ⒋至朱奕銓固證稱冠銓公司當時營運正常、正常出貨、正常收款、尚有獲利云云(見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32、37頁),惟冠銓公司於105 年6 月22日即停止營業,有冠銓公司經濟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2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在卷可稽,而關於告訴人入股投資時,冠銓公司尚正常營運,何以短短2 月冠銓公司即停止營業一節,朱奕銓竟稱係因其將告訴人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被告辦理機台貸款,被告拿走投資款後無下文所致(見本院卷二第37頁),衡情,倘如朱奕銓所供冠銓公司雖有負債,惟營運仍屬正常,並有獲利,則有無告訴人入股增資,當不致妨害冠銓公司正常營運,僅冠銓公司無法添購機台,擴大生產規模而已。是朱奕銓此部分證述嚴重悖於事理常情,難認屬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依上所述,被告及朱奕銓係因冠銓公司資金不足始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斯時冠銓公司即已負債;參以,冠銓公司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短短2 週、不到1 週即將投資款挪作他用,未用於冠銓公司增資,且於告訴人入股投資後短短2 個月即停止營業,在在可證冠銓公司於告訴人入股投資之際,冠銓公司除資金不足外,並已負債,且負債金額應鉅,金額至少逾200 萬元,被告及朱奕銓始會於短短時間內即將之挪作他用。 ㈤被告及朱奕銓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之際,隱瞞冠銓公司資金不足,且負債金額至少逾200 萬元之事實之認定:依朱奕銓、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認渠等於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之際,已知悉冠銓公司負債之事實,惟渠等並未告知告訴人冠銓公司資金不足,且已負債情形,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尚明確證述如果知悉冠銓公司負債、資金有問題,則其不會投資冠銓公司一情明確(見偵續卷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雖朱奕銓證稱:「(問:你或楊勝是否有告訴王遙應當時冠銓公司有負債數十萬?)我當時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曾辯稱:我跟王遙應說這間公司營運、資金有問題,問他有無意願要入股,他說好云云(見偵續卷第136 頁),然此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9頁)。而衡情,投資人欲投資一家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資金、營運狀況、負債、債信、發展前景等事項攸關投資風險及利潤,參以,告訴人證稱其投資冠銓公司200 萬元係向他人借貸(見本院卷二第71頁),倘被告確實告知告訴人冠銓公司資金及營運均有問題,或知悉冠銓公司已有負債,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仍願意甘冒極高風險,執意向他人借貸200 萬元用以投資冠銓公司。從而,告訴人所證始與常情相符,堪以憑採。反之,朱奕銓所證無非搪塞之詞,而被告所辯亦悖於常情,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及朱奕銓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之際,未告知冠銓公司資金不足,且已負債之事實,係刻意隱瞞等情,洵堪認定。 ㈥被告及朱奕銓並未將告訴人投資款200 萬元用於購買機台或辦理機台貸款,而係用於清償冠銓公司之債務之認定: ⒈被告及朱奕銓最終並未將告訴人投資款200 萬元用於購買機台或辦理機台貸款,此為被告及朱奕銓所不否認。 ⒉關於告訴人投資款究用於何處一節,被告初辯稱:「(問:有去買機台嗎?)有買1 臺,是分期的。1 台1 百多萬。」云云(見偵續卷第137 頁);嗣又改口辯稱:「(問:有無買機器?)沒有順利進來,因為資金不夠,因為機器太貴了,但王遙應不願意再拿錢出來。」云云(見偵續卷第157 頁);復再辯稱:朱奕銓曾經找業務來,我跟業務談,但業務說公司營運沒有超過1 年,無法去貸款,因為資格不符合,業務說要有一些公司票或公司再運作久一點時間才能貸款云云(見偵續卷第190 頁),是被告前後辯稱齟齬,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另辯稱:投資款有用來買汽車用品材料,冠銓公司買材料都是用現金,都是朱奕銓處理云云(見偵續卷第157 至158 頁),惟朱奕銓否認拿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購買冠銓公司所需材料(見偵續卷第19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而被告嗣已自承:當時是拿王遙應的錢去做公司的周轉,都是在處理公司債務,公司的一些硬體設備都還沒結算等語(見偵續卷191 、193 頁)、「當初的第一筆100 萬元確實是去處理他原本公司的債務問題……是拿去支付廠商已經做好的東西及公司其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佐以,告訴人投資款於冠銓公司申請增資,委託會計事務所查核資本額時已遭挪為他用,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及朱奕銓並未將告訴人投資款200 萬元用於購買機台或辦理機台貸款,而係用以清償冠銓公司之債務,顯見渠等自始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目的係欲取得告訴人投資款用以清償冠銓公司債務。 ⒊至朱奕銓固證稱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後其曾向崇淮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機台定價及貸款事宜云云(見偵續卷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39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殊堪置疑;況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未久,被告及朱奕銓即用以清償冠銓公司債務,倘渠等確有貸款購買機台之真意,豈有一面詢問機台貸款事宜,一面將投資款挪為他用,用以清償冠銓公司債務之理,足見朱奕銓證述曾詢問機台貸款事宜,並非事實,無非卸責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基上,被告及朱奕銓明知冠銓公司資金不足,並負債,負債金額至少逾200 萬元,且未接獲多筆訂單,竟隱瞞該情,反向告訴人以冠銓公司已接獲多筆訂單,需要增資購買機台,將來每月獲利約1 、20萬元為由,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渠等再以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增資,告訴人因而先後入股投資200 萬元,被告及朱奕銓取得投資款後,並未將告訴人投資款200 萬元用於購買機台或辦理機台貸款,反於短短2 週、1 週,即將之用於清償冠銓公司債務,客觀上自係詐術之施用,並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200 萬元,被告及朱奕銓主觀上顯有藉此欺罔方法取得告訴人投資款以清償冠銓公司債務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灼然至明。 ㈧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所辯不足採: ⒈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係參觀冠銓公司,看到冠銓公司確實有接單、運作,評估風險後始入股投資冠銓公司,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惟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查,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前至冠銓公司參觀營運狀況,並認冠銓公司當時營運正常而入股投資,固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5、57至58頁),然告訴人欲入股投資冠銓公司,至冠銓公司參觀其營運狀況,俾評估投資風險,乃一般智慮正常之投資人正常舉動,告訴人自係綜合評估風險後始入股投資,然本件審究者乃被告及朱奕銓是否在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過程中,使用欺罔之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判斷。本件告訴人僅至冠銓公司參觀2 、3 次,每次停留約半小時,僅看到機台在運作,並未目睹出貨,關於冠銓公司營運狀況均係聽聞被告及朱奕銓敘說,出貨至何處亦係被告告知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是告訴人除目睹冠銓公司廠房機器運作外,對於冠銓公司資金、負債、營運狀況各項資訊實需仰賴被告及朱奕銓告知,倘被告及朱奕銓刻意隱瞞,告訴人自無從得知。況被告及朱奕銓除刻意隱瞞冠銓公司資金不足及負債之事實外,尚積極佯稱冠銓公司已接獲多筆訂單,需添購機台,將來每月可獲利1 、20萬元,及辦理機台貸款無法通過,需增加公司資本額以利貸款之虛偽事實,藉此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倘知悉冠銓公司負債、資金有問題,則其不會投資冠銓公司,從而,告訴人係因被告及朱奕銓消極隱瞞及積極使用上開欺罔之手段,信以為真,而為錯誤之判斷,始入股投資冠銓公司,被告及朱奕銓所為即係詐欺取財罪規範處罰之行為,不因告訴人曾參觀冠銓公司,評估風險後始入股投資而有所影響,辯護意旨此部分不足採憑。⒉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投資款係交付朱奕銓,朱奕銓拿取投資款後,未用以購買機台及機台貸款,其並未與朱奕銓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查,告訴人先後將投資款各100 萬元共200 萬元交付朱奕銓,朱奕銓並開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一情,業據告訴人及朱奕銓證述屬實,朱奕銓固迭證稱收受告訴人投資款200 萬元後,已將之轉交被告作為機台貸款之用,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僅朱奕銓單一證述。又冠銓公司增資案相關文件亦均係朱奕銓所用印及簽署,此據朱奕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卷三第36頁);再者,證人楊濬愷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從事代客記帳,冠銓雷射科技有限公司在105 年4 月間委託臻順會計事務所辦理增資180 萬元,是朋友介紹請我幫忙處理,增資180 萬元是透過金主林小姐處理,我跟林小姐聯繫,她說願意做這個案子,我就把資料給她,她就安排時間,我就找負責人過去開戶,整個資料開好之後就在她手上,簽證的部分也是她來處理,至於施明宏會計師的部分,實際上我也不認識,所以完全是由林小姐那邊整個做好簽證,然後把資料給我,沒問題我就送經濟部去做增資的登記。我記得當場好像有簽1 張本票給林小姐,當然一定是負責人簽,負責人簽本票,金主的部分就把相關的資金匯入到帳戶裡面,然後再把錢提走。這件辦理增資的事項,我收了6000元,我有跟冠銓公司的負責人約去銀行開戶,費用也是在銀行開戶的時候,順便收取的,我印象當中好像是台中商業銀行,復興路那邊,至於被告有沒有一起去,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21頁),是證人楊濬愷亦證述代辦增資案件費用係向冠銓公司負責人朱奕銓收取,被告是否陪同前往,已不復記憶,而冠銓公司申請增資所開立之增資帳戶確係朱奕銓申請開立一情,亦經朱奕銓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從而,依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朱奕銓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200 萬元後,已將之交付被告。然依前所認,被告既與朱奕銓合夥經營冠銓公司,參與冠銓公司之經營,對於冠銓公司資金不足及負債情形知之甚詳,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始入股投資冠銓公司,而在投資前,亦係經被告介紹冠銓公司營運狀況,2 次投資內容(包括入股契約書之內容)主要均係與被告討論,且知悉朱奕銓取得告訴人投資款係用以清償冠銓公司債務,足見被告非僅仲介告訴人入股投資冠銓公司之角色而已,顯然參與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其與朱奕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要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朱奕銓先後2 次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2 次詐欺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朱奕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奕銓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200 萬元投資款,渠等將之用以清償冠銓公司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金額非少,犯後否認犯行,惟兼衡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即將出生、照顧扶養父母、奶奶,現從事隨車助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查,告訴人係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朱奕銓,並無證據可認朱奕銓將之轉交被告辦理增資及機台貸款事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鐘麗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