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江美真 李志煜 張進賢 謝村山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村山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高信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煜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進賢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美真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允(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登記負責人為陳世允之妻張愛新)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次承攬由煜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煜昇公司) 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中之「5T及10T 之混凝土塊之製造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世允明知本案工程施工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為原則,如需夜間施工,齊國公司應先向煜昇公司報備並經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本案工程若因土石回填需求而劃設有借土區,齊國公司於採集土石前亦應依合約提交借土計畫書,經煜昇公司提交送機關核可後方得實施,並且於工程範圍有借土區時,齊國公司應依指定位置及規定採取,不得外運、盜採、違反相關法規或供其他用途使用,竟與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1月5 日17時許至21時許,利用下班後,以每趟載運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謝村山、陳高信及陳茂雄,由謝村山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由陳高信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及陳茂雄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在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河床士林壩下游1.5 公里至2 公里處合法借土區旁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㈡於同年月13日17時至20時、21時許利用下班後,陳世允接續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李志煜、張進賢,由陳世允駕駛之挖土機廠牌HITACHI 、型號ZAXIS330號挖土機,及由楊先生駕駛廠牌KOMATSU 、型號PC350 挖土機,以及由李志煜駕駛偽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並由張進賢駕駛偽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大貨車,於前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㈢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37分起至19時30分許利用下班後,陳世允接續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江美真、李志煜、張進賢,由陳世允駕駛廠牌HITACHI 、型號ZA XIS330 號、廠牌KOMATSU 、型號PC350 挖土機,及由李志煜駕駛偽車牌號碼為KEE-7263號大貨車,以及由張進賢駕駛偽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並由江美真負責把風,而在前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陳世允亦有駕駛大貨車裝載砂石) 。陳世允、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即以此方式盜採體積達1000立方米砂石。前開採集之砂石則經由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挖掘之非法便道,載運至齊國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砂石場內。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6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美真、李志煜、張進賢、陳高信、謝村山、陳茂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煜昇營造經理及工地主任邱坤財、煜昇營造公司負責人李曉苓、齊國砂石公司員工陳威志、得營砂石會計賴倫如、齊國砂石會計林姿吟、得營砂石負責人潘榮順、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榮順之女潘雯琪、宜成砂石有限公司運輸業務邱瑞華、廣盛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新、第三河川局工程員陳億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謝承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及所附之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休假表、考勤表、砂石出貨表、原料進貨-10 月至11月砂石車進料表、現場圖全景、齊國砂石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員工名冊及工程承攬合約資料、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7 年9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64100 號函齊國砂石准予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車輛識別証照片、工程進度表、煜昇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附表、煜昇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煜昇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107 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檢測作業計畫- 大安溪和平區盜採砂石案測量成果報告檢附之控制點座標表、數量明細表、土方量計算表、現地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工區填土區收方測量成果含測量說明、土石方計算表、平面圖、橫斷面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堤段工程區盜採案說明、土石方計算表、數量明細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工區位置示意圖、平面圖、11月23日空拍照、偵查報告、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進貨統計表、齊國公司司機車號個人代號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0月3 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073401497號函准齊國砂石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齊國砂石公司107 年7 至11月帳冊、交貨、應受帳款等明細表、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表、煜昇營造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砂石運送明細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位置圖及大安溪石圍墻護岸工程位置圖、士林堤段標準斷面圖、10T 混凝土塊詳圖、橫斷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世允、黃建新等人盜採砂石案組織架構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承攬合約資料、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 河川區域公( 私) 地使用許可書、齊國砂石行砂石送貨單、齊國公司工程名稱及得標總價、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 月10日財物標售合約書、統一發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財物變賣作業表、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1 月16日財物標售合約書、大甲溪發電廠詳細價目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土石販售簡易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5 月21日財物標售合約書、卓蘭發電廠00414 詳細價目表、砂石原料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大安溪河床攝影機裝設位置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107 年3 月21日函及檢附公( 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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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爰審酌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江美真為被告陳世允之員工,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以偽造之車牌逃避追緝,而與被告陳世允共同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其等行為實屬可議,且主觀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惟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陳世允為齊國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統籌運作本案盜採砂石犯行,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為大貨車駕駛、被告江美真則為被告陳世允之員工,均受被告陳世允之指揮參與本案犯行;另被告江美真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女兒及孫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志煜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國小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進賢國中畢業、無需扶養之人、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高信國小畢業、需扶養國小子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村山國小畢業、需扶養兩名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茂雄高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大三小孩、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採砂石次數、盜採砂石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志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月13日已取得臨時工之薪資2,000 元等語(偵七卷第193 至198 頁),另被告張進賢於偵訊時供稱11月13及16日兩天均自下午5 點加班到晚上8 、9 點,當時加班費為每小時200 元等語(偵七卷第229 至23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取得107 年11月份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則被告李志煜取得之2,000 元及張進賢取得之1,200 元(時薪200 元X3小時X2天=1200),均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就11月5 日、被告江美真及李志煜就11月16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第334 頁),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前開被告業已取得報酬之證明,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緩刑 1.查被告江美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為被告陳世允員工,受其指揮參與本案犯行,所分擔者為在場把風之工作,次數單一,參與之程度非高,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另被告江美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為公益捐款,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 頁),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江美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2.次查,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張進賢於本案使用之大貨車均懸掛不實之車牌,業如前述,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案之無線電等物品在卷可參,其等竊取砂石之行為除破壞國土完整,且該遭盜採砂石之土地達26560.2 立方米,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審之刑罰固有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然亦兼具有教化之功能,本案既已審酌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張進賢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係受被告陳世允雇用參與本案犯行、均為駕駛、地位非高等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免助長犯罪之僥倖心態,並衡酌犯罪預防及遏止國土保安之目標,並使之知所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持有人│ 卷證出處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陳世允│偵卷一第87頁 │ │ │(偉霸公司)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 │ │ │ ├──┼───────────────┤ │ │ │4 │KOMATSU PC350黃色怪手1臺 │ │ │ ├──┼───────────────┤ │ │ │5 │HITACHI ZAXIS 330橘紅色怪手1臺│ │ │ ├──┼───────────────┤ │ │ │6 │HITACHI ZAXIS 350橘紅色怪手1臺│ │ │ ├──┼───────────────┤ │ │ │7 │車輛識別證9張 │ │ │ ├──┼───────────────┤ │ │ │8 │打鐘卡6張(張進賢、李志煜、江 │ │ │ │ │美貞、劉昭明、陳凌忠、阮偉士)│ │ │ ├──┼───────────────┤ ├───────┤ │9 │11月份休假表1張 │ │偵卷一第89頁 │ ├──┼───────────────┼───┤ │ │10 │電腦(監視主機)1組(含主機、 │陳威志│ │ │ │螢幕、鏡頭) │ │ │ ├──┼───────────────┤ │ │ │11 │無線電1支 │ │ │ ├──┼───────────────┼───┼───────┤ │12 │工程合約書2份 │李曉苓│偵卷二第255頁 │ │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育坤堂開發│ │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13 │員工名冊1份 │ │ │ ├──┼───────────────┤ │ │ │14 │轉帳資料(含發票)1份 │ │ │ │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1份共8張) │ │ │ ├──┼───────────────┤ │ │ │15 │士林堤段施工日誌電子檔光碟1片 │ │ │ │ │(107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4日 │ │ │ │ │期間) │ │ │ ├──┼───────────────┤ │ │ │16 │工程估驗、出料單、車輛識別證電│ │ │ │ │子檔光碟1片 │ │ │ ├──┼───────────────┤ ├───────┤ │17 │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黑 │ │偵卷三第77頁 │ │ │色保護套) │ │ │ ├──┼───────────────┼───┼───────┤ │18 │出貨單1批 │潘雯琪│偵卷四第161頁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 │ ├──┼───────────────┤ │ │ │19 │進貨單10張 │ │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 │ ├──┼───────────────┼───┼───────┤ │20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帳冊1本 │賴倫如│偵卷四第169頁 │ ├──┼───────────────┤ │ │ │21 │現金支出傳票4張 │ │ │ ├──┼───────────────┤ │ │ │22 │齊國砂石行出貨單1批 │ │ │ ├──┼───────────────┤ │ │ │23 │107年10月至11月靠行明細表(邱 │ │ │ │ │瑞華) │ │ │ ├──┼───────────────┤ │ │ │24 │靠行契約書(邱瑞華)4張 │ │ │ │ │(車牌號碼000-00、725-Q9、 │ │ │ │ │526-Q9、525-Q9號) │ │ │ ├──┼───────────────┤ │ │ │25 │員工名冊11張 │ │ │ ├──┼───────────────┼───┼───────┤ │2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潘榮順│偵卷四第273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7 │行動電話1支 │邱坤財│偵卷四第333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8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司機車號個人代│陳世允│偵卷五第45頁 │ │ │號表1張 │ │ │ ├──┼───────────────┤ │ │ │29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 │ │ ├──┼───────────────┤ │ │ │30 │銷貨明細3張 │ │ │ ├──┼───────────────┤ │ │ │3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2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影本1 │ │偵卷五第55頁 │ │ │份 │ │ │ ├──┼───────────────┤ │ │ │33 │帳冊(電腦檔列印)4份 │ │ │ ├──┼───────────────┼───┼───────┤ │34 │合約書1張 │黃建新│偵卷五第197頁 │ ├──┼───────────────┤ │ │ │35 │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6 │0335-6P估價單22張 │ │ │ ├──┼───────────────┤ │ │ │37 │RY-161估價單1張 │ │ │ ├──┼───────────────┤ │ │ │38 │207估價單22張 │ │ │ ├──┼───────────────┤ │ │ │39 │906估價單17張 │ │ │ ├──┼───────────────┤ │ │ │40 │8638估價單20張 │ │ │ ├──┼───────────────┤ │ │ │41 │1880估價單13張 │ │ │ ├──┼───────────────┤ │ │ │42 │567-RY估價單22張 │ │ │ ├──┼───────────────┤ │ │ │43 │PH-822估價單19張 │ │ │ ├──┼───────────────┼───┼───────┤ │44 │砂石車進料表1份 │陳世允│偵卷五第293頁 │ ├──┼───────────────┤ │ │ │45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6 │砂石車進料表(空白表)1張 │ │ │ ├──┼───────────────┤ │ │ │47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8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49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0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51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52 │無線電主機1臺 │ │偵卷五第295頁 │ ├──┼───────────────┤ │ │ │53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4 │資料袋1袋(內含:砂石廠打料表 │ │ │ │ │、進料表、日報表、秤量單) │ │ │ │ │ │ │ │ ├──┼───────────────┤ ├───────┤ │55 │砂石1堆 │ │偵卷五第303頁 │ ├──┼───────────────┼───┼───────┤ │56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黃建新│偵卷六第29頁 │ │ │1臺 │ │ │ ├──┼───────────────┤ │ │ │57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 │ │ │ │1臺 │ │ │ ├──┼───────────────┤ │ │ │5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 │ │ │ │ │車1臺 │ │ │ ├──┼───────────────┤ │ │ │59 │十輪大車1臺(綠頭藍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