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賴偉立 上 1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敏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偉立無罪。 事 實 一、李祖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人普遍通訊工具,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又網路買賣屬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不法份子透過網路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佯稱原廠正品之方式詐欺取財乃常見之犯罪手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成為不法份子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107 年3 月23日前之某日,將系爭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 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此人為兒童或少年),容認此人用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此人取得系爭門號後,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背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使用系爭門號,透過網路使用「Zu Min」名義之臉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林姿宜、廖怡如散布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背包等商品訊息,並向林姿宜及廖怡如佯稱:販賣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絕非仿冒品云云,致林姿宜及廖怡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以附表二所示接近原廠正品市價或相同價格之價格,下單購買,臉書「Zu Min」名義使用者並指示林姿宜及廖怡如將購買價金匯入賴偉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林姿宜及廖怡如收受商品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廖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林姿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祖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祖敏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李祖敏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怡如及林姿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系爭門號0000-000000 號查明單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函所附共同被告賴偉立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林姿宜提出之賣家FB網路名稱擷取畫面、買家收到包裹照片、賣家稱要寄出之2 個包裹照片各1 張、買家收到之包裹型號照片1 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3 張、買賣雙方談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含授權書、商標查詢資料)各1 份、香奈兒商標查詢資料2 份、告訴人廖怡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 紙、與賣家對話紀錄照片、賣家標榜之雷射標籤碼照片、告訴人廖怡如收到之包包照片(實際無雷射標籤碼)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迷你後背包及粉色水桶包各1 個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李祖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祖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之人購得被告李祖敏系爭門號後,使用系爭門號,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佯稱原廠正品,致告訴人廖怡如及林姿宜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核此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此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人普遍通訊工具,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又網路買賣屬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不法份子透過網路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佯稱原廠正品之方式詐欺取財乃常見之犯罪手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而依被告李祖敏當時就讀大學之智識及半工半讀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對於上情自亦可預見,此自被告李祖敏自承:我不認識對方,我借電話給別人使用,其實我有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即可自明,故被告李祖敏因缺錢,將系爭門號交付與辦門號換現金之人頭電話蒐購者,容任此人使用系爭門號,被告李祖敏主觀上確有縱若其系爭門號被利用作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李祖敏將系爭門號交與不詳之人,容任此人作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李祖敏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所為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亦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李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祖敏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告訴人廖怡如及林姿宜均係遭使用「Zu Min」名義之臉書使用者詐欺取財(見警卷第59頁;偵12044 號卷第22頁),是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共同正犯必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而認被告李祖敏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又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李祖敏不構成該條第2 款之加重條件,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祖敏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祖敏以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廖怡如及林姿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廖怡如、林姿宜、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商標法益,及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李祖敏因缺錢,將系爭門號交付與辦門號換現金之人頭電話蒐購者,容任此人使用系爭門號,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廖怡如及林姿宜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使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該等公司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李祖敏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深感後悔(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與告訴人廖怡如及林姿宜進行調解,惟因無共識致未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被告李祖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本件被告李祖敏犯罪所得僅200 元,尚屬低微,而依從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仍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情,認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祖敏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其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詐欺取財,非但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廖怡如及林姿宜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使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該等公司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被告李祖敏尚未賠償告訴人廖怡如、林姿宜、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李祖敏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半工半讀、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李祖敏所犯之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祖敏因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詐欺取財,因而取得報酬200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所得尚屬低微,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且衡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其餘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祖敏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被告李祖敏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行為能否在金流方面「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查被告李祖敏係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詐欺取財,系爭門號係作為網路載具及聯絡工具遂行犯行,與金流無關,實難認被告李祖敏此行為足以在金流方面「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難令其擔負該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偉立於107 年3 月5 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李祖敏」、「Zu Min」(祖敏之英文拼音,上開2 人均非本案被告李祖敏本人)、「Ben 」、「Owen」、「龔其薪」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水房」之贓款轉帳、轉匯工作。被告賴偉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均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背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詎被告賴偉立仍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網路使用「Zu Min」名義之臉書,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向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林姿宜、廖怡如散布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背包等商品之訊息,並向告訴人林姿宜及廖怡如佯稱:販賣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絕非仿冒品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宜及廖怡如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以附表二所示接近原廠正品市價或相同價格之價格,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下單購買。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林姿宜及廖怡如將購買價金匯入被告賴偉立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嗣後該集團成員即寄出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林姿宜及廖怡如。又該集團不詳成員另透過網路使用「龔其薪」名義之臉書(龔其薪涉嫌使用上開臉書向其他被害人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31 號案件偵查後,認其應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指使用「龔其薪」臉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上開案件所指之龔其薪本人),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向附表三所載告訴人林哲弘及曹榮浤虛偽散布販賣「iPhone X(256G)」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哲弘及曹榮浤均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上開手機,且有販賣之真意,而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下單購買。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林哲弘及曹榮浤將購買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內。詎嗣後該集團成員竟寄出附表三所示之飲料予告訴人林哲弘及曹榮浤。因認被告賴偉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偉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論據。訊據被告賴偉立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3 月5 日22時34分一名LINE網友(ID:李袓敏)透過LINE群組(支付寶自由買賣區)主動加我(暱稱:立、ID:2225d5)好友,稱因為他在大陸沒有戶頭,希望我幫他支付貨款給廠商,當時我沒多想,而且加上他是我們LINE群組好友就幫他支付貨款,並且也給他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好讓他匯款臺幣給我,一開始幫他代付款項時都沒有問題;於107 年3 月26日23時年3 月12分一名LINE之網友(ID:Ben . 代購)同樣透過LINE群組(支付寶自由買賣區)主動加我好友稱想叫我用微信幫他支付人民幣850 元,我同樣也給他我中國信託帳戶以便他匯款新臺幣4000元給我,隔日12時7 分Ben 稱他要匯款新臺幣1 萬4000元,希望我用微信來轉換成人民幣給他,當時我在我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新臺幣1 萬4000元後,我就依匯率轉給他人民幣2975元給他;更於同(27)日一名LINE自稱Ben 的朋友Owen主動加我好友,稱因為Ben 的手機壞掉,所以透過他的LINE稱Ben 需要新臺幣1 萬6000元換成人民幣3400元,要我也使用我微信支付給Ben ;直到107 年4 月1 日我發現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我想說跟銀行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但是又遇到連續假期,所以我直到107 年4 月9 日時(星期一)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到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比對後我才驚覺原來該LINE網友Ben 及Owen所有交易皆是有問題的,另外LINE網友(ID:李袓敏)於107 年3 月26日後之所有交易除了一筆新臺幣6000元之交易是沒有問題,其餘交易皆有問題,當下才知道我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遭上述3 名網友給利用了。LINE網友(ID:李袓敏)部分我都是使用我的微信(ID:偉)支付人民幣到他的微信(ID:YhsYas919 、暱稱:Lee ),因為經過幾次的代付都沒有問題,所以想說幫他,Ben 、Owen部分是支付到微信(ID:wxid_72gs78zzqqpwl2 名稱為許榮安),而且即使換成一般銀行匯率來說我反而還虧損。我在集茗園學士飲料店擔任店長,我的人事開銷及薪資皆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來支付。LINE網友(ID:李袓敏)說他是從事汽車貼膜,需要跟大陸廠商購買材料,但是他在大陸沒有帳戶,請我代他支付人民幣,讓他購買材料,他再換算成臺幣轉到我的帳戶,我是看臺灣銀行的即期匯率計算人民幣及臺幣的匯兌基準,我也沒有收手續費,我沒有獲利,我只有想說是同一群組,我只是出於好心幫忙,我只有幫李祖敏、「Owen」、「Ben 」這3 人幫忙匯兌人民幣。我之前在中國大陸跟臺灣團隊做生產飲水機、推廣飲水機業務,我在中國出入7 、8 年,我在中國有開銀行帳戶,在中國包括微信、電話卡、銀行帳戶都是要本人實名制的,我已經使用6 、7 年時間了,我本身在中國有薪水即人民幣入我的帳戶裡,我微信是跟我的銀行卡綁在一起的,是可以直接支付的,我是想人民幣放著,我在臺灣也用不到,LINE網友(ID:李袓敏)請我幫他代付,我想說可以轉換一些臺幣回來,前提這都是我自己的帳戶,我並不是用別人的帳戶或騙別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12044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17601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偉立辯護稱:被告賴偉立單純地於「李祖敏」等人匯入每筆新臺幣之後,被告賴偉立逐筆將約等值之人民幣,以微信支付方式,將其所有之大陸工商銀行款項匯出而已,「李祖敏」等人之新臺幣來源,被告賴偉立並不知悉。系爭帳戶係被告賴偉立於94年10月28日申請開戶使用,迄案發截止,已有12年5 月有餘,再者,由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107 年4 月1 日列為警示帳戶),期間被告賴偉立使用系爭帳戶極為頻繁,並非停止使用之幽靈帳戶。實際上,被告賴偉立自申請開戶使用迄今,亦一直長期利用系爭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使用,從未間斷,並非被告賴偉立臨時申請使用,或基於一次性、特定目的而申辦。倘若被告賴偉立主觀上知悉詐騙使用,斷無可能提供系爭帳戶,而支付人民幣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亦係被告賴偉立本人名義申請,倘若被告賴偉立主觀上知悉詐騙使用,豈可能以此自露敗跡之方式為之。被告賴偉立自104 年6 月12日起即經營茗選冷飲店,該飲料店並定期繳納相關稅捐,被告賴偉立有一定之資力,足見被告賴偉立並無參與組織、違反商標法、洗錢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之可能。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賴偉立亦係被害人地位,而非加害人,被告賴偉立主觀上根本不知悉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賴偉立於94年10月28日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且由被告賴偉立支配管領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賴偉立坦承不諱,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94 頁);又使用臉書名義「Zu Min」、「龔其薪」者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欺罔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廖怡如、林姿宜、林哲弘、曹榮浤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賴偉立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乙節,分別有上揭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為被告賴偉立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賴偉立係茗選冷飲店之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系爭帳戶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尚有餘額7 萬4684元,在此之前前3 年之交易往來頻繁,並無異常情形,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94 頁),是系爭帳戶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慣常使用之靜止戶、人頭帳戶有別,被告賴偉立辯稱系爭帳戶係其經營冷飲店使用之資金出入帳戶,並非子虛。 ㈢LINE網友(ID:李袓敏)於107 年3 月5 日(下均僅稱日,不贅載年、月)以LINE向被告賴偉立表示係經由支付寶自由買賣區群組成員推薦而欲向被告賴偉立購買人民幣(見警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被告賴偉立於同日加LINE網友(ID:李袓敏)為微信好友(見警卷第95頁),自即日起至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交易止,被告賴偉立多次兌換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模式為由LINE網友(ID:李袓敏)先將新臺幣轉帳至被告賴偉立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賴偉立以微信支付方式,自其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將人民幣支付與LINE網友(ID:李袓敏);又LINE網友(ID:Ben . 代購)於26日以LINE加被告賴偉立為好友,表示係經由支付寶自由買賣區群組得知而欲向被告賴偉立購買人民幣(見警卷第309 頁),被告賴偉立於同日加其為微信好友(見警卷第315 頁),自即日起進行2 次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另LINE網友(ID:Owen .代購Ben 朋友)於27日以LINE加被告賴偉立為好友,表示係Ben 朋友,Ben 手機爆了,Ben 要兌換新臺幣(見警卷第259 頁),要求被告賴偉立將人民幣以微信支付與Ben ,Ben 及Owen均先將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賴偉立以微信支付方式,自其上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將人民幣支付與Ben 等情,有被告賴偉立所提出與LINE網友(ID:李袓敏)之微信(見警卷第91頁至第209 頁)及LINE對話(見警卷第253 頁至第293 頁)、被告賴偉立與Ben 之LINE(見警卷第305 頁至第313 頁)及微信對話(見警卷第315 頁至第339 頁、第351 頁)、被告賴偉立與Owen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3 頁至第369 頁)、被告賴偉立微信支付轉帳詳情、微信支付交易紀錄、轉帳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341 頁至第349 頁、第371 頁)、系爭帳戶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被告賴偉立中國工商銀行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5 頁)、中國工商銀行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9頁)附卷可憑;經勾稽系爭帳戶自5 日起至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與上揭LINE、微信對話、微信支付轉帳詳情、微信支付交易紀錄及轉帳擷取畫面照片等資料亦均吻合,可認被告賴偉立確實多次兌換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2 次兌換人民幣與Ben 及1 次兌換人民幣與Owen,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渠等匯入新臺幣,再以其微信支付方式自其大陸工商銀行帳戶兌換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 ㈣再觀之前揭LINE、微信對話、微信支付轉帳詳情、微信支付交易紀錄及轉帳擷取畫面照片等資料,可知23日LINE網友(ID:李袓敏)表示要兌換新臺幣5 萬3000元,並於26日表示已先後匯款5 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賴偉立始兌換人民幣5000元、6450元(共計11450 元)與LINE網友ID:李袓敏(見警卷第115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83頁、第85頁);LINE網友(ID:李袓敏)復於26日向被告賴偉立表示要兌換新臺幣3 萬8000元,28日表示已轉帳至系爭帳戶,被告賴偉立始兌換人民幣8050元與LINE網友ID:李袓敏(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81頁、第87頁);LINE網友(ID:李袓敏)於29日表示要兌換新臺幣4 萬1000元,翌日表示先匯新臺幣3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賴偉立始兌換人民幣6410元與LINE網友ID:李袓敏(見警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又LINE網友Ben 於26日向被告賴偉立表示要兌換新臺幣4000元,並轉帳新臺幣4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賴偉立始兌換人民幣850 元與LINE網友Ben (見警卷第309 頁至第317 頁、第345 頁;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LINE網友Owen於27日向被告賴偉立表示要兌換新臺幣1 萬6000元,翌日表示已轉帳至系爭帳戶,被告賴偉立始兌換人民幣3400元與LINE網友Owen(見警卷第361 頁至第365 頁、第371 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99頁),從而,被告賴偉立確實係因兌換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而收受渠等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新臺幣。參以,LINE網友(ID:李袓敏)與被告賴偉立於5 日互加好友後,確曾提及叫了材料再與被告賴偉立兌換人民幣(見警卷第285 頁),被告賴偉立亦詢問LINE網友(ID:李袓敏)係賣何汽車材料,並諮詢LINE網友(ID:李袓敏)貼膜問題,LINE網友(ID:李袓敏)亦給予專業意見(見警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63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7 頁),是被告賴偉立辯稱其因信任LINE網友(ID:李袓敏)經營汽車材料有支付人民幣需求,而兌換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與事實相符。稽之,被告賴偉立與LINE網友(ID:李袓敏)自5 日起多次兌換人民幣與新臺幣,直至4 月1 日前均無異常情形出現,直至4 月1 日LINE網友(ID:李袓敏)始詢問被告賴偉立為何無法循往例將新臺幣轉帳至系爭帳戶,被告賴偉立表示「怎麼可能」,翌日表示「不知道是哪個夭壽的人告發我,說我詐騙他的錢,然後我本人的戶頭被凍結了」、「哇靠」、「現要等通知,要去法院說明」等語(見警卷第151 頁至第163 頁),於4 月2 日仍繼續與LINE網友(ID:李袓敏)以現金方式兌換人民幣與新臺幣(見警卷第195 頁),衡情,倘被告賴偉立參與LINE網友(ID:李袓敏)所屬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工具,共犯本件洗錢、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行,或預見系爭帳戶恐遭利用以匯兌方式作為洗錢等犯罪工具,則其既已得知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得知事跡已敗露,或知悉系爭帳戶已遭利用以匯兌方式作為洗錢等犯罪工具,豈有可能於LINE網友(ID:李袓敏)表示無法轉帳時,感到疑惑,並繼續與LINE網友(ID:李袓敏)兌換人民幣之理。佐以,再勾稽被告賴偉立兌換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之金額、時間與卷附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賴偉立兌換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之新臺幣金額與經以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之即期匯率計算,結果金額差距甚微,甚至被告賴偉立所支付之人民幣幾乎都些微高於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賣出之人民幣金額,僅有3 次略低於匯率之情形(見警卷第121 頁、第129 頁、第135 頁),從而,被告賴偉立辯稱因其早年至大陸從事業務,在大陸工商銀行有帳戶,存有人民幣,回臺灣後無使用之需求,故與網友兌換回新臺幣,並無獲利,甚至還虧損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從而,依上跡證,固臉書名義「Zu Min」、「龔其薪」者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惟被告賴偉立係因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兌換人民幣與新臺幣而收受該等款項,被告賴偉立亦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支付人民幣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且依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即期匯率計算多數匯兌尚有虧損情形,堪認被告賴偉立對於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來源確實不知情,自難認其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Owen或臉書名義「Zu Min」及「龔其薪」者就本件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依上跡證,亦難認被告賴偉立於與LINE網友(ID:李袓敏)、Ben 及Owen進行匯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初,即可預見系爭帳戶恐遭利用以匯兌方式作為洗錢等犯罪工具,而仍提供系爭帳戶進行匯兌,亦難逕認被告賴偉立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偉立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工具,共犯本件洗錢、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行,或預見系爭帳戶恐遭利用作為上揭犯行之工具,而仍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匯兌工具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偉立被訴上揭犯行正犯或幫助犯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賴偉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9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賴偉立就告訴人廖怡如被害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賴偉立所犯附表二㈡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被告賴偉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至依上跡證,被告賴偉立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賴偉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商標資料) ┌──┬────────────┬──────┬────────────┐ │編號│商標文字及圖樣 │註冊號 │商標權人 │ ├──┼────────────┼──────┼────────────┤ │㈠ │「LV」之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號 │ │ ├──┼────────────┼──────┼────────────┤ │㈡ │「CHANEL香奈兒」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被害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匯款金額(新│侵害商標權之物 │ │ │即告訴│ │間 │臺幣) │ │ │ │人 │ │ │ │ │ ├──┼───┼─────────────────┼──────┼──────┼────────┤ │㈠ │林姿宜│不詳之人使用系爭門號,透過網路使用│107 年3 月26│5 萬元 │仿冒附表一編號㈠│ │ │ │臉書「Zu Min」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日18時44分 │ │所示之商標迷你後│ │ │ │「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刊登販賣仿冒附├──────┼──────┤背包及粉色水桶包│ │ │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商標商品LV Mini 後│107 年3 月26│3000元 │各1 個(扣案) │ │ │ │背包及水桶包之訊息,林姿宜瀏覽後,│日18時47 分 │ │ │ │ │ │與「Zu Min」談妥各以5 萬3000元、3 ├──────┼──────┤ │ │ │ │萬8000元價格購買上開包包,林姿宜遂│107 年3 月28│3萬8000元 │ │ │ │ │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日14時32分 │ │ │ │ │ │系爭帳戶。嗣林姿宜收到之商品與下訂│ │ │ │ │ │ │商品不符,發覺係冒商標商品,始知受│ │ │ │ │ │ │騙。 │ │ │ │ ├──┼───┼─────────────────┼──────┼──────┼────────┤ │㈡ │廖怡如│不詳之人使用系爭門號,透過網路使用│107 年3 月29│3萬元 │仿冒附表一編號㈡│ │ │ │臉書「Zu Min」名義,在臉書社團「二│日20時13分 │ │所示之商標荔枝皮│ │ │ │手名牌保證真的」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 │ │WOC 包包1 個(未│ │ │ │編號㈡所示之商標商品CHANEL荔枝皮 │ │ │扣案) │ │ │ │WOC 包包之訊息,廖怡如瀏覽後,與「│ │ │ │ │ │ │Zu Min」談妥以4 萬1000元價格購買該│ │ │ │ │ │ │包包,廖怡如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列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惟料怡如嗣收到│ │ │ │ │ │ │之商品並無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 │ │ │ │ │ │發覺係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 │ │ │ └──┴───┴─────────────────┴──────┴──────┴────────┘ 附表三(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及結果 │遭騙金額(│付款│被害人遭詐欺證據及出處 │ │ │ │(民國)│ │新臺幣) │方式│ │ ├──┼───┼────┼─────────────────┼─────┼──┼────────────────────────────┤ │㈠ │林哲弘│107 年3 │1、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龔其薪」 │4000元 │匯款│㈠供述證據:林哲弘警詢之證述(見偵12044 號卷第58頁至第60│ │ │ │月27日起│ 臉書及「BEN 」名義之LINE,以手 │ │至系│ 頁) │ │ │ │ │ 機之詐術向被害人林哲弘詐欺。 │ │ │㈡非供述證據(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 │ │ │ │2、被害人林哲弘遭詐欺匯款後,收到 │ │戶 │ 55頁): │ │ │ │ │ 該集團成員寄出之飲料 1 瓶。 │ │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⒏被害人收到之包裹外觀照片 │ │ │ │ │ │ │ │⒐與賣家(龔其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㈡ │曹榮浤│107 年3 │1、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龔其薪」 │1 萬6000元│同上│㈠供述證據:曹榮浤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39頁) │ │ │ │月28日起│ 臉書,以虛偽販賣「iPhone X(256│ │ │㈡非供述證據(見同上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 │ │ │ │ G)」手機之詐術向被害人曹榮浤詐│ │ │ 68頁) │ │ │ │ │ 欺。 │ │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 │ │ │ │ │2 、被害人曹榮浤遭詐欺匯款後,收到│ │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 │ │ │ │ │ 該集團成員寄出之飲料1 瓶。 │ │ │⒊賣家在網路上刊登之訊息畫面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