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琪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安琪於民國107 年9 月下旬某日,透過陳宥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之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透過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執行車手領款事宜,而參與具有集團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張安琪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張安琪接獲群組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旅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張安琪,張安琪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交給陳宥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陳宥銘再給付張安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易婷、徐素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易婷、徐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另案共犯陳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提領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告訴人洪易婷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3 頁)、郭珮任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徐素珍之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27 頁)、被告提款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2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張安琪、另案被告陳宥銘等2 人及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張安琪之不詳成年女子,陳宥銘供稱尚有另案被告暱稱「阿海」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等更係遭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犯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迄於本案108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止,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5841 號起訴書就提領款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惟該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與本案並不相同,應屬不同犯罪組織,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2 只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指定告訴人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2 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多次提領告訴人洪易婷、徐素珍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編號內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1 編號1 罪)。附表編號1 部分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個接續之提領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銘、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張安琪之不詳成年女子、「阿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一事,即已自白(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第85頁),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分別與告訴人洪易婷、徐素珍以各賠償7 萬5,000 元為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各當場給付1 萬5,000 元,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附民卷第29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經盡力彌補過錯,且先前亦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如遽處以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然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法定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108 訴緝216 卷第190 頁)、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考量本案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金額尚非輕微,犯後亦非即時坦然面對司法偵查,畏罪逃亡遭到通緝,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等情,是本案被告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保安處分: (一)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因詐欺或其他財產類型犯罪論罪科刑之紀錄,無從認定被告存有犯罪之習慣或已經懶散成性,又被告自108 年7 月10日起在祺姬企業社擔任店員,有在職證明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原先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之3 %,但陳宥銘有多給伊,因此拿到報酬11萬或12萬元(見偵緝卷第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分別與告訴人洪易婷、徐素珍以各賠償7 萬5,000 元為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各當場給付1 萬5,000 元,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附民卷第29頁),是本案若再對犯罪所得11萬元宣告沒收,反而變成與被害人應得之損害賠償爭利,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 │ ├──┼───┼────┼─────┼────┼────┼────┼───────┤ │1 │洪易婷│佯稱係告│郭珮任、臺│107 年10│臺中市豐│2 萬 │張安琪三人以上│ │ │ │訴人洪易│灣銀行帳號│月12日12│原區豐東│0,005 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婷之友人│000-000000│時34分33│路171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朱淑芬│958375號 │秒 │「全聯- │ │玖月。 │ │ │ │」欲向洪│ │ │豐原豐東│ │ │ │ │ │易婷借款│ │ │店」 │ │ │ │ │ │,洪易婷│ ├────┼────┼────┤ │ │ │ │乃於107 │ │107 年10│同上 │2 萬 │ │ │ │ │年10月12│ │月12日12│ │0,005 元│ │ │ │ │日10時30│ │時35分18│ │ │ │ │ │ │分匯款19│ │秒 │ │ │ │ │ │ │萬元。 │ ├────┼────┼────┤ │ │ │ │ │ │107 年10│同上 │2 萬 │ │ │ │ │ │ │月12日12│ │0,005 元│ │ │ │ │ │ │時35分54│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0│同上 │2 萬 │ │ │ │ │ │ │月12日12│ │0,005 元│ │ │ │ │ │ │時36分31│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豐│2 萬 │ │ │ │ │ │ │月12日13│原區南陽│0,005 元│ │ │ │ │ │ │時20分15│路127 號│ │ │ │ │ │ │ │秒 │「統一超│ │ │ │ │ │ │ │ │商新豐喜│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107 年10│同上 │2 萬 │ │ │ │ │ │ │月12日13│ │0,005 元│ │ │ │ │ │ │時21分23│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0│同上 │2 萬 │ │ │ │ │ │ │月12日13│ │0,005 元│ │ │ │ │ │ │時22分28│ │ │ │ │ │ │ │ │秒 │ │ │ │ ├──┼───┼────┼─────┼────┼────┼────┼───────┤ │2 │徐素珍│佯稱係告│錢宏程、中│107 年10│臺中市豐│1萬元 │張安琪三人以上│ │ │ │訴人徐素│國信託銀行│月12日13│原區豐原│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珍之友人│帳號822-17│時30分1 │大道3 段│ │罪,處有期徒刑│ │ │ │欲向徐素│0000000000│秒 │261 號「│ │捌月。 │ │ │ │珍借款。│號 │ │統一超商│ │ │ │ │ │徐素珍乃│ │ │瑞慶門市│ │ │ │ │ │於107 年│ │ │」 │ │ │ │ │ │10月9 日│ ├────┼────┼────┤ │ │ │ │10時40分│ │107 年10│同上 │1萬元 │ │ │ │ │匯款15萬│ │月12日13│ │ │ │ │ │ │元。 │ │時31分51│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0│同上 │3萬元 │ │ │ │ │ │ │月12日13│ │ │ │ │ │ │ │ │時33分31│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0│同上 │3萬元 │ │ │ │ │ │ │月12日13│ │ │ │ │ │ │ │ │時35分4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0│同上 │3萬元 │ │ │ │ │ │ │月12日13│ │ │ │ │ │ │ │ │時36分59│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0│同上 │1萬元 │ │ │ │ │ │ │月12日13│ │ │ │ │ │ │ │ │時38分44│ │ │ │ │ │ │ │ │秒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