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沅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沅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林柏沅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間邀集賴力克等人合夥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街00巷0 弄0 號1 樓「勇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泉公司),由全體合夥人推舉林柏沅擔任勇泉公司的負責人,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勇泉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其明知其曾口頭承諾不自勇泉公司支領薪水,竟與廖家妤(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聯絡,利用其和廖家妤掌管勇泉公司資金之機會,在未得勇泉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推由廖家妤各於附表所示不同日期,分次將林柏沅業務上持有之勇泉公司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匯款予林柏沅指定之帳戶而侵占入己【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0萬5,000 元】。 二、案經周清水、陳奕光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柏沅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259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是廖家妤個人決定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匯給伊,且「薪資名義」只是作帳用,伊實際沒有領薪水,因為當時勇泉公司虧錢,伊將伊的房子拿去抵押,把錢都用在勇泉公司云云(見偵二卷第298 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頁至 132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廖家妤所證,盈星企業社、勇泉公司及被告申設之私人帳戶之網路交易,全係廖家妤一人所為,註記欄之標示也是廖家妤依照自己的意思所註記,被告對於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之薪資記載並不知情,且依照盈星企業社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對於勇泉公司所交付之薪資並非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並非業務侵占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間邀集案外人賴力克等人合夥經營勇泉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勇泉公司負責人,其曾口頭承諾不自勇泉公司支領薪水,竟由案外人廖家妤各於附表所示不同日期,分次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匯款予被告個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伊曾向勇泉公司各合夥人承諾勇泉公司沒有賺錢時,伊不會支領薪資;而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伊個人;另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薪資」名義匯款給伊之交易明細記載,是伊前妻廖家妤製作,廖家妤有跟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第261 頁)外,並據證人即勇泉公司合夥人蔡期峰、徐宇鴻、賴力克、陳奕光、周清水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渠等分別為勇泉公司的合夥人,被告曾承諾不支領薪資,而在合夥前或期間,亦未討論決議被告可支領勇泉公司薪水一事等語(見偵卷三第467 頁正背面;偵卷二第300 頁背面;偵卷一第103 頁正背面、第135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9 頁至181 頁、第186 頁至187 頁、第189 頁至190 頁、第194 頁至195 頁、第200 頁至201 頁);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自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以薪資名義匯款給被告,但不是每個月都有薪資,因為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財務是負數,另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摘要手寫註記係伊寫的,因為當時還沒開通網路銀行,所以一開始只能手寫註記,網路銀行開通後,系爭帳戶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摘要欄註記「執行薪」之記載,亦是伊所為,這是被告在勇泉公司的薪水,又被告自勇泉公司支領的薪水有時候是匯到被告私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有時候是匯到盈星企業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245 頁、第248 頁至249 頁、第252 頁)明確,另有勇泉公司合夥契約書、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歸戶臺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15頁至17頁、第22頁至26頁;偵卷二第194 頁至195 頁、第202 頁;偵卷三第395 頁;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第45頁、第61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知悉案外人廖家妤自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薪資名義,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一情,應堪認定。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帳戶註記欄之標示是廖家妤依照自己的意思所註記,被告對於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之薪資記載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非可採。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及盈星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和廖家妤都有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263 頁),核與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在勇泉公司領的薪水共30萬5,000 元都是被告在使用,伊把被告的薪水用在被告的信用卡、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參以被告明知案外人廖家妤自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薪資名義,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一情,已如前述,竟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繼續與案外人廖家妤持續運用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及盈星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辯稱: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薪資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伊部分,是廖家妤個人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勇泉公司所交付支薪資並非由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觀之證人廖家妤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先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勇泉公司成立之初,被告有跟全部股東口頭協議可以每月領取5 萬元,是貼補油資等費用,所以被告可支領薪資5 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145 頁正面)。嗣於107 年6 月29日以書狀陳稱:被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每月領取薪資5 萬元報酬,係經由原始股東同意(但不得再請領油資等費用),至104 年6 月第一次增資後,新進股東有意見,故改採油資實報實銷云云(見偵卷二第151 頁)。另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勇泉公司原始出資時沒有契約,關於被告每月薪資5 萬元部分,沒有書面資料,是賴力克、徐宇鴻、蔡期峰、紀孝德口頭講好的云云(見偵卷二第250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有將股東合夥同意書答應要支薪給被告的約定給伊看,或有股東口頭聲明,伊有再三跟原始股東賴力克、蔡期峰、徐宇鴻確認過,渠等願意支薪5 萬元予被告,所以伊有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的資金以薪資名義支付予被告。而伊於107 年6 月29日偵查中提出書狀載明之內容,是伊看第一次原始合夥契約書之記載,至於有無勇泉公司第一次原始股東同意被告支領5 萬元的合夥同意書,伊要找看看,但不一定有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50 頁至254 頁)。可知證人廖家妤對於其何以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薪資名義,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予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關於其所證係經勇泉公司原始股東賴力克、徐宇鴻、蔡期峰等人同意後為之部分,亦與證人賴力克、徐宇鴻、蔡期峰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渠等在勇泉公司合夥前或期間,均未討論決議被告可支領勇泉公司薪水等語(見偵卷三第467 頁正背面;偵卷二第300 頁背面;本院卷第181 頁、第187 頁、第190 頁)不合,況證人廖家妤亦未提出勇泉公司原始股東同意被告可自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支領薪資之書面乙節以佐其說。是經綜合被告、證人廖家妤均有在使用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及盈星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證人廖家妤於如附表所示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期間,各自系爭帳戶以薪資名義各匯款予被告,被告復知悉證人廖家妤所為,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證人廖家妤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渠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擔任勇泉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與證人廖家妤共同恣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所得款項則供被告花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與案外人廖家妤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占入己,且非固定每月之特定日期為之,則無從認定係以初始單一之犯罪計畫而接續進行,故被告6 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亦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全部評價為一個接續犯罪云云,顯有誤會,惟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8 頁),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附表編號5 、6 號,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5 、6 號所犯業務侵占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勇泉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一己之私利,推由案外人廖家妤自勇泉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各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致勇泉公司受有損害,並損及勇泉公司股東之權益,應予非難;衡酌勇泉公司所受損失之數額;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離婚、育有4 子(一個就讀國中三年級、一個就讀小學四年級、二個就讀小學二年級)、負責扶養二子及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勇泉公司,且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自勇泉公司支領的薪水共30萬5,000 元均是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日 期 │侵占金額 │宣 告 刑│沒 收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6 月13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3 年7 月10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103 年8 月11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3 年9 月10日│5萬5,000元│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伍仟元│ │ │ │ │徒刑陸月,│,沒收,於│ │ │ │ │如易科罰金│全部或一部│ │ │ │ │,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 │ │ │ │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 │ │ │ │壹日。 │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103 年12月25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6 │104 年8 月13日│5 萬元 │林柏沅共同│未扣案犯罪│ │ │ │ │犯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伍萬元,沒│ │ │ │ │徒刑陸月,│收,於全部│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 │ │ │ │,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 │ │ │ │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