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政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政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可政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之價格,向張文謙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下稱173 號廠房),經營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斯特公司)、橄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橄欖貿易公司),作為汽車銷售零件及倉庫使用,為該建物鐵皮屋之使用人。張可政明知其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妥為維護、檢查電路、燈具設備之電線、電源插座配線等,隨時注意電路、燈具設備之狀況,以防止因電線短路發生引火之風險,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該廠房之置物區西南側以木箱飼養小雞,並在木箱上擺設2 盞鎢絲燈,以供小雞保溫使用,然張可政因疏未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廠房之電路、燈具設備,導致飼養小雞保溫用的鎢絲燈電源線(花線)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導致173 號廠房之辦公室A 、B 區域之裝潢天花板均因受燒變色且大片掉落,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況較辦公室A 更為嚴重,該廠房置物區之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炭化、燒失,架1 至架8 置物架高處均受燒而變形、變色,木質隔板亦因受燒而碳化、燒失,廠房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受燒後呈現變色且嚴重扭曲,附近南側之烤漆浪板之鋁窗、鋁質後門則因受燒而燒熔。另因火災波及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28 號廠房(下稱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為楊水湖出租予賴柏助使用並經營「展昌行」之廠房),造成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房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而變色、變形,廠房沙拉油堆放區之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因受燒而碳化,廠房夾層區所堆放之免洗餐具因火災燒損,餐具外觀及顏色均嚴重毀損。且火勢亦延燒到鄰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廠房(下稱171-1 號廠房,為張文謙出租予黃俊皓使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下稱177 號住宅,居住人之一為林子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5 時51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獲報後,前往救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張可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前向證人張文謙承租本案173 號廠房,經營肯斯特公司及橄欖貿易公司。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因該廠房置物區西南側飼養小雞保溫用的鎢絲燈電源線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延燒173 號廠房、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等客觀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定期去檢查電源、配電這些電器設備,本案發生之前的2 、3 年,我也有請台電人員檢修,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因為電位差而發生火災,也是可能之一,被告所使用這些電線,也沒有老舊到剝離或不堪使用,故被告使用這些電器設備也都是在正常狀況下。又本案173 號廠房及鄰近建物,雖然因為火災高溫,牆面有變形變色,但是建築物並未坍塌,結構尚稱穩健,應未達燒燬的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向證人張文謙承租173 號廠房,經營肯斯特公司及橄欖貿易公司,作為汽車銷售零件及倉庫使用,為該廠房之使用人。於107 年2 月25日5 時許,因該173 號廠房廠區置物區西南側飼養小雞保溫用之鎢絲燈電源線引燃附近可燃物品,導致173 號廠房起火燃燒,並延燒到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63-65 頁反面、第199 頁),核與證人賴柏助、林子右、蔡孟傑(為被告之員工)、林佑安(為肯斯特公司之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佑安、張文謙、楊水湖、蔡孟傑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8-22 頁反面,偵卷第7-8 頁),並有火災原因鑑定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受訪談人為證人林子右、林佑安、蔡孟傑、張文謙、賴柏助、楊水湖及被告)、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3 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10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相關鑑定照片、本案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42 、43-60 、61-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173 號廠房、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雖因火災而起火燃燒,然並未損及廠房或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不符合「燒燬」之要件: 1.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起火戶為173 號廠房,該廠房置物區西南側為起火處,因本案火災延燒到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火災燃燒後現場狀況如下:「…二、燃燒後之狀況:(一)鳥瞰災戶:新興路171-1 號烤漆浪板屋頂及新興路177 號頂樓空地及採光罩無明顯燒損跡象,公園三街126 、128 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泛白以西北側最為嚴重,新興路173 號烤漆浪板受燒泛白以南側較為嚴重,西南側烤漆浪板屋頂係消防人員搶救時為利通風排煙所破壞。(二)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1.外觀: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無明顯燒損跡象,東 側烤漆浪板外牆僅靠北側高處有輕微受燒變色,西側漆浪板外牆以靠北側高處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北側搭建之倉庫C 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變色。2.內部:辦公室矽酸鈣板外牆及內部均無明顯燒損跡象,倉庫A 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變色,內部堆放貨品無明顯燒損跡象,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北側堆放貨品表面受燒燒損,調味料堆放區貨品無明顯燒損跡象;倉庫B 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無明顯燒損跡象,沙拉油堆放區貨品以北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其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東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堆放貨品輕微燒損,沙拉油堆放區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鋼樑受燒變形以北側較為嚴重。3.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堆放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北側鋁窗受燒變形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4.倉庫C :東半側堆放貨品高處受燒燒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尚保有原色,西半側堆放貨品燒損情形嚴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採光罩受燒燒熔。(三)勘察烏日區烏日里新興路173 號:1.南側防火巷: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情形呈現西低東高斜向火流跡象,可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C 之東側烤漆浪板外牆無明顯燒損跡象。2.北側外觀: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泛白以西側較為嚴重,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鐵捲門下方及西側小門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3.辦公室及理貨區: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情形以南側較北側嚴重,辦公室A 矽酸鈣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放置桌椅等物品均輕微受煙燻黑,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形相對辦公室A 嚴重,理貨區東西兩側堆放鐵架高處輕微燒損,低處尚保有原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堆放貨品高處燒損,檢視設置於理貨區西南側附近西側牆上之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控制廠房電燈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為開啟狀態,其餘為使用跳脫狀態。4.置物區: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辦公室B 西側及南側堆放置物架及冰箱等均以高處燒損情形較為嚴重,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碳化、燒失、堆放貨品受燒碳化、金屬變色、掉落,西半側置物架靠北側貨品尚保有原色,架1 、架2 、架3 、架4 、架5 與架6 及南側排置物架均呈現南側較北側嚴重、西側較東側嚴重、高處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之現象,東南側廁所壁磚牆面受燒燻黑,西北側放置機油低處尚保有原色,架6 北側尚保留部分物品,南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架6 、架7 、與架8 均呈現南低北高斜向火流跡象,架7 與架8 南側附近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形呈現鐵灰色,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其附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鋁窗受燒燒熔、鋁質後門受燒燒熔,可見防火巷鄰近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C 北側烤漆浪板外牆低處有斜向火流跡象,圓桌、木屑袋及飼養小雞用木箱均嚴重燒損。…(五)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保全紀錄顯示、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跡證鑑定報告分析研判,認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起火戶,置物區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飼養小雞保溫用之鎢絲燈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33 頁、第39頁反面-40 頁)。再者,173 號廠房部分,依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1(見警卷第92頁)雖可看出,173 號廠房置物區之烤漆浪板牆面因火災受燒而泛白,另照片編號29(見警卷第81頁)亦可看出理貨區之鐵皮屋頂受燒而少部分掉落,然不論牆面或屋頂結構均尚稱穩固,並無塌陷情況。而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部分,由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8、19、20、21所示(見警卷第75、76、77頁),廠房夾層之四周烤漆浪板牆面雖因受燒而變色,然牆面變形狀況並未嚴重扭曲或坍塌,且支撐該廠房夾層之主要鋼樑亦無倒塌情況;該廠房倉庫C 區域之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雖因受燒而變色,然並未嚴重變形,且屋頂僅有少部分掉落,牆面則尚稱完整。 3.參以證人賴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73 號廠房部分】:編號51的照片(該張照片說明欄記載:「勘察烏日區烏日里新興路173 號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其附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鋁窗受燒燒熔、鋁質後門受燒燒熔,可見防火巷鄰近之公園三街126 、128 號北側倉庫C 北側烤漆浪板外牆低處有斜向火流跡象,圓桌、木屑袋及飼養小雞用木箱均嚴重燒」〈見警卷第92頁〉)的烤漆浪板受熱會有變色、變形,但是這牆壁不是廠房的主要結構。編號29的照片(按該張照片顯示173 號廠房理貨區之屋頂,於火災發生後出現一些空隙)的屋頂,沒有坍塌,只是變形,屋頂的狀況應該會漏水,應該要去維修屋頂。173 號廠房燒的最嚴重的是照片編號51所示。【171-1 號廠房部分】:171-1 號廠房的相關照片好像沒有附,因為影響沒有很大,沒有附照片。印象中我是直接到171-1 號廠房現場看,是跟173 號廠房共用的烤漆浪板有燒到,但是並沒有嚴重波及到裡面存放的物品,牆面有稍微波及到而已,並沒有很嚴重的情形,只有烤漆浪板屋頂被燒損,所以沒有針對燒燬的情形特別做紀錄。【177 號住宅部分】:177 號部分沒有附照片,從鑑定書看起來,177 號建物只有頂樓空地、採光罩有燒損。【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部分】:126 廠房及128 號廠房,燃燒最嚴重的區域是照片編號20(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倉庫C ,東半側堆放貨品高處受燒燒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尚保有原色,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採光罩受燒燒溶〈見警卷第76頁〉)、21(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倉庫C ,西半側堆放貨品燒損情形嚴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係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採光罩受燒燒熔〈見警卷第77頁〉),還有夾層也嚴重的,夾層的部分是照片編號18(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夾層,堆放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北側鋁窗受燒變形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見警卷第75頁〉)、19(按該張照片說明欄載明:勘察烏日區烏日里公園三街126 、128 號夾層,堆放免洗餐具嚴重燒損,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見警卷第76頁〉),照片編號18、19的夾層的牆面是否為廠房的主要結構我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9 頁)。依證人賴筱儒所述,173 號廠房燃燒最嚴重的區域如照片編號51所示,然如前所述,該張照片雖可看出牆面因受燒而泛白,然並無坍塌情況,且亦無從顯示該牆面為該廠房結構上之重要部分。而171-1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部分,鑑定書僅載明171-1 號烤漆浪板屋頂、177 號住宅頂樓空地及採光罩無明顯燒損跡象,卷內亦查無相關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171-1 號廠房或177 號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房部分,證人賴筱儒雖證述燃燒最嚴重的夾層及倉庫,而夾層之牆面有受燒變形、變色情況,然如前所述,廠房夾層之四周烤漆浪板牆面雖因受燒而變色,然牆面變形狀況並未嚴重扭曲或坍塌,且支撐該廠房夾層之主要鋼樑亦無倒塌情況;該廠房倉庫C 區域之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雖因受燒而變色,然並未嚴重變形,且屋頂僅有少部分掉落,牆面則尚稱完整,亦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4.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173 號廠房、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之樑、柱、支撐壁或屋頂等結構之重要部分效用已經喪失,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3 項「燒燬」之要件。 (三)又本案因火災燃燒,造成173 號廠房之辦公室A 、B 區域之裝潢天花板均因受燒變色且大片掉落,辦公室B 裝潢天花板燒損情況較辦公室A 更為嚴重,該廠房置物區之東半側置物架高處受燒泛白、木質隔板受燒炭化、燒失,架1 至架8 置物架高處均受燒而變形、變色,木質隔板亦因受燒而碳化、燒失,廠房置物區南側排置物架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置物鐵架受燒後呈現變色且嚴重扭曲,附近南側之烤漆浪板之鋁窗、鋁質後門則因受燒而燒熔。另因火災波及附近之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造成126 號廠房及128 號廠房北側與倉庫C 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而變色、變形,廠房沙拉油堆放區之上方夾層木質地板因受燒而碳化,廠房夾層區所堆放之免洗餐具因火災燒損,餐具外觀及顏色均嚴重毀損等情,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 、73-76 、79、80、83-85 、90、91、92頁),是本案173 號廠房、126 號廠房及128 號場房顯然因為火災燃燒,而導致該等廠房之天花板及夾層木質地板供遮蔽,置物架供放置物品,鋁窗、鋁門及烤漆浪板牆面供隔間與免洗餐具供裝置食物等效用均喪失,故上述裝潢天花板、置物架木質隔板、置物鐵架、鋁窗、鋁門、烤漆浪板牆面、木質地板及免洗餐具等物品均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四)再者,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本案火災現場,多間鐵皮廠房緊鄰(見警卷第67頁現場照片),本案火災之火勢延燒蔓延至171-1 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足認本件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客觀上確有延燒至173 號廠房及相鄰建築物之危險存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主張因為電位差而發生火災也是可能原因之一等語,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妥為維護檢查電器及其電線,隨時注意其狀況,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注意及此,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為173 號廠房之承租人,為該廠房之使用人,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且電線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諉言不知。查被告使用2 組鎢絲燈電源線供飼養小雞保溫使用,案發當天至少其中1 組鎢絲燈為開啟狀態,且於案發前4 日(即21日)起,晚上均會開啟鎢絲燈等節,有被告及證人蔡孟傑之談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50、52頁)。足見被告自107 年2 月21日起,於晚上時間即長期通電開啟飼養小雞用的鎢絲燈,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定期檢修電路、電線,其自承案發前委請台電公司人員檢修已距離案發前2 、3 年之久,被告亦未就所使用之鎢絲燈電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鎢絲燈之狀況,該鎢絲燈嗣於107 年2 月25日因店氣因素引燃,致生本件火災,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2.被告雖辯稱:本案發生前有請台電人員檢查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係在本案發生2 、3 年前請台電人員來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縱使被告確實有委請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檢修,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仍已間隔2 、3 年之久,則被告如何確保廠房於107 年間之電路、電線設備係安全無虞?況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至107 年間是否有至173 號廠房及附近進行電路檢修,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結果為查無至173 號廠房進行檢修電路之紀錄,此有台電公司108 年9 月24日台中字第10811813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是被告辯稱有定期委請台電公司人員進行電路檢修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3.至就辯護人主張可能因電位差造成火災等語部分,經查,證人江仲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至105 年間,我前往新興路173 號肯斯特公司進行電器維修,發現該公司鐵皮屋關電之後,還是有漏電情況,有電位差的現象,可能造成173 號廠房容易電線走火,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寫的火災原因,與電位差有一些關連性,有可能剛好電位差鐵皮碰觸產生類似電悍的火弧,火弧會噴下來會有電焊的火花掉下來,如果掉在可燃物或是電線上,電絕緣會被破壞,也有可能造成短路。但那天的情況我是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 頁),證人江仲祺證述其係在104 、105 年間至173 號廠房進行電器檢修,發現該廠房有電位差現象存在,證人江仲祺既證述時間點係在104 、105 年間,係在本案發生前2 、3 年,則縱使其所述173 號廠房「電位差」現象確實存在,以時間點觀之,仍難認與本案相關。況證人江仲祺亦證述其不曉得本案發生當天情況,故本案173 號廠房是否係因電位差因素造成火災,令人存疑。又本案上開廠房為鐵皮廠房,結構上不會有電位差的情形發生,且以本案跡證來說,亦無電位差造成火災之可能等節,亦據證人賴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位差的情況比較特別,像是鐵皮屋的部分,是屬於金屬的結構材質,更不會有電位差,因為它本身就是一個導電體,所以它的電位值一定是跟大地一樣是零,相對來說是比較不會有電位差的情形。以本案當下的跡證來說,是沒有電位差造成火災的可能,因為如果說是電位差造成,起火位置會比較靠近牆面,會有火花,位置點、起火的機制其實都會不一樣,我判斷是電位差導致火災的可能性是低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是依證人賴筱儒之證述,亦可排除本案火災係因電位差因素造成之可能性。 4.再者,本案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搶救時,各戶電源由台電工程人員到場於外部進行斷電,現場無漏電情形發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42 頁),可見本案173 號廠房於火災發生時,並查無有何漏電情況。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係因「電位差」因素導致火災發生,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係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174 條第3 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均有未恰,然因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肯斯特公司、橄欖貿易公司及賴柏助所有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使用鎢絲燈電源線供飼養小雞使用,卻未注意定期檢修電路,致生火災,燒燬上開他人所有物,且造成公共危險,已生相當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有過失,難認已有深切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文謙、楊水湖、傳承輪胎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林子右、張明蓓即展昌行等人和(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和(調)解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被告與張文謙和解之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被告與楊水湖調解成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被告與傳承輪胎有限公司和解之資料)、林子右出具之書面資料、展昌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見偵卷第16-36 頁,本院卷第173 、175-176 頁)等附卷可佐,另被害人張文謙具狀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張明蓓則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害人張文謙、張明蓓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見本院卷第171 、173 頁)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因失火導致延燒171 -1號廠房、126 號廠房、128 號廠房及177 號住宅,並造成燒燬上述之他人所有物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