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1號、第2291號、第3902號、第4822號、第4824號、第5855號、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基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林湘婷住處後方施工之工地2 樓陽台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林湘婷住處2 樓氣窗,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前揭氣窗,而侵入林湘婷上開住宅後,再持工地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鎖,而踰越進入林湘婷前揭住處2 樓客廳後,竊取林湘婷所有,置放在2 樓客廳之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住處鑰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林湘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5 、6 時許,自臺中市○區○○○○街000 號伯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諾公司)旁施工之工地,持工地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十字螺絲起子、雙頭鉤子(起訴書誤載為板手)各1 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伯諾公司1 樓後方陽台窗戶,踰越進入伯諾公司後,竊取伯諾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9 支(其中1 支為HTC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餘行動電話均不詳)、現金2,4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行動電話則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員工金岱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3 時1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呂俊儀住處旁施工之工地2 樓窗戶,攀爬至呂俊儀住處2 樓後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呂俊儀住處2 樓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前揭窗戶,而侵入呂俊儀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呂俊儀所有,置放在1 樓書桌上側背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呂俊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四)於107 年10月26日凌晨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李國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並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旁空地(已尋獲發還)。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李國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五)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至晚間10時間之某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廖進明住處旁施工之工地2 樓鷹架,徒手拆除廖進明住處浴室之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前揭窗戶,而侵入廖進明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廖進明所有,置放在2 樓房間內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300 元、折疊刀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他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廖進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六)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見林尚德所保管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並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陝西七街與華美街2 段路口附近。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林尚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七)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770 號讚岐烏龍麵店後方,見該店後方窗戶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前揭窗戶,進入讚岐烏龍麵店倉庫,並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隔間牆,踰越進入該店營業處所後,再持店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餃子機台阻擋桿,破壞收銀機台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自後方倉庫鐵門逃離,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將行動電話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該店副組長蘇意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八)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12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正整修外牆之大樓鷹架走上5 樓後,見該處窗戶已遭拆除,竟趁暫時搬離該處之5 樓501 號房客徐鈺柔、5 樓506 號房客劉郡外出之機會,自拆除之窗戶缺口,侵入徐鈺柔、劉郡承租之前揭住宅內,竊取徐鈺柔所有,置放在屋內之行動電話2 支、裝有耳環之收納盒1 盒、價值為1,000 元之餐卷1 組,及竊取劉郡所有,置放在屋內收納罐內之現金1,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餐卷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他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該處管理專員陳勇志接獲其他房客告知,乃通知徐鈺柔、劉郡清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基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湘婷、林尚德、李國珍、廖進明、呂俊儀、徐鈺柔、劉郡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伯諾公司員工金岱瑩於警詢時;證人即讚岐烏龍麵店副組長蘇意晨於警詢時;證人陳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41號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2頁、108 年度偵字第6411號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108 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108 年度偵字第4824號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108 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108 年度偵字第3902號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108 年度偵字第4822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82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10780087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湘婷財物遭竊案)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金岱瑩辦公處所內財物失竊案)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蘇意晨營業處所財物失竊案)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國珍自小貨車失竊尋獲案)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廖進明財物遭竊案)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呂俊儀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具領人林尚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現場照片6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941號偵卷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第221 頁、108 年度偵字第6411號偵卷第51頁、第67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108 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卷第65頁至第81頁、108 年度偵字第4824號偵卷第53頁至第87頁、108 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1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02號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108 年度偵字第4822號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各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同可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鐵撬1 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鐵棍、十字螺絲起子、雙頭鉤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餃子機台阻擋桿,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李基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七)所為,係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00 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5 月、6 月(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於100 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案),上揭第1 案至第5 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毀壞他人住宅窗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量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示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均已由被害人李國珍、林尚德領回,有被害人李國珍107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具領人林尚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卷第50頁、108 年度偵字第6411號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業與被害人劉郡以2,000 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劉郡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6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附卷可參,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短期間內為本案8 次竊盜犯行,然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自承其於執行前從事2 份工作,存有3 、4 萬元,願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03 頁),縱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亦難遽認。綜核上情,被告本件犯行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行動電話9 支、現金2,4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1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折疊刀1 支、現金3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5,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八)竊得之行動電話2 支、裝有耳環之收納盒1 盒、價值為1,000 元之餐卷1 組,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既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各1 部,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李國珍、林尚德,有被害人李國珍107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具領人林尚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卷第50頁、108 年度偵字第6411號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竊得被害人劉郡之現金1,000 餘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劉郡已以2,000 元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就該部分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該部分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竊取被害人劉郡之現金1,000 餘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被害人林湘婷之住處鑰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被害人呂俊儀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鐵撬1 支,及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鐵棍、十字螺絲起子、雙頭鉤子各1 支,為被告在工地內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七)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餃子機台阻擋桿各1 個,為被告在店內所拾得,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皆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未扣案而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一)所示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實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二)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 │ │實 │話玖支、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三)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實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四)所示之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五)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 │ │實 │話壹支、折疊刀壹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六)所示之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七)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 │ │實 │話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基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八)所示之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裝有│ │ │實 │耳環之收納盒壹盒、價值為新臺幣壹仟元之│ │ │ │餐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