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侯永駿並無成立人力派遣事業之真意,然於民國107 年9 月初透過友人王衍忠之介紹認識黎巳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友人張文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黎巳玄佯稱將成立公司從事人力派遣事業獲利之投資方案,致黎巳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2日、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之投資款予侯永駿,而張文芳與另名不詳友人本亦允諾共同投資上開企業社,嗣因張文芳要求退出投資,侯永駿遂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向黎巳玄訛稱是否承接張文芳退出投資後之股份,致黎巳玄陷於錯誤,再交付16萬元予侯永駿以承接張文芳之股份,並與侯永駿簽立合約書。然侯永駿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後,悉數用於清償個人積欠之債務,且隨即避不見面,經黎巳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巳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投資人力派遣事業為由,向告訴人黎巳玄前後收取共計40萬元之投資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原本做更新材的公司虧損收起來,想說做小規模的人力派遣就好,後來合鑫企業社的老闆要和我一起做,我就跟告訴人講,看他願不願意,因為我還有欠稅,我和告訴人合資,向告訴人收到的錢是拿去還債,但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先拿去還債,他幫我度過難關後,之後和合鑫企業社合作的生意,如果有賺錢就和訴人一人分一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間透過王衍忠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明將從事人力派遣事業獲利之投資方案,告訴人應允投資該事業後,即於同年月12日、16日交付12萬元、12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得以16萬元承接張文芳退出投資之股份後,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8日再交付16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然被告收取上開40萬元之款項後,悉數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情,業經證人王衍忠於警詢時、證人黎巳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王衍忠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黎巳玄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2 頁,張文芳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51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第5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有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真意,並非詐騙投資款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投資1股是12萬元,張文芳投資1股,但只有現金10萬元,所以我先收他10萬元,讓他先欠2 萬元,而告訴人給我12萬元、12萬元,就是2 股,後來張文芳說要退股,我就自己跟告訴人說我要16萬元,加起來整數4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51 頁)。 ②證人張文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們投資被告的派遣公司,每股價值都是一樣,一股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8 頁),然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之投資款不相吻合時,證人張文芳又改口稱:當時我和朋友一起投資,一個人8 萬元共投資16萬元,16萬元是2 股,我一開始拿10萬元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朋友說不要投資了,6 萬我就沒有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③證人黎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文芳1 股是8 萬元,他繳了16萬元是2 股,而我一開始交了24萬元,這24萬元是3 股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④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詞及證人張文芳、黎巳玄之上開證述,渠等雖均欲投資被告自稱成立之人力派遣事業,然各人對於每股之價值款項竟有完全不同之認知,倘被告確有成立人力派遣事業之真意,則此投資事業之股份總數、各股價值為何,關係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將來獲利之分配,被告自當清楚解說投資方案,並邀約各股東評估後投資,豈有投資股東對於各股份價值各執一詞之理,被告辯稱其確有成立人力派遣事業之意,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始挪用投資款項云云。然證人黎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簽訂合約書之前,是有說會動用到部份投資款,但我說「可以,你可以寫1 張單子給我簽名、蓋章、蓋手印,然後到律師事務所做個見證」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第3 點亦明訂「乙方(即黎巳玄)如急需用到資金時,隨時能退出並由甲方返還原數40萬元整資金給乙方」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51頁),是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款項確為投資人力派遣事業之投資款,縱被告之簽立合約書前曾知會告訴人需挪用部分款項供投資事業以外使用,然被告既未依照告訴人要求簽立書面資料徵得其同意,且未依雙方合作意旨而保持隨時得將4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資金水位,卻於取得上開40萬元投資款項,尚未進行任何人力派遣事業之籌備或經營之際,隨即擅將全部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益徵被告確係藉由成立人力派遣事業為幌,而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圖為己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12萬元、12萬元、16萬元,係於密接時間以投資同一人力派遣事業為由,向告訴人詐取相同人力派遣事業之投資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以不實投資事項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所為甚不足取,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其尚知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不諳法律規定,偶然誤觸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如附件,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投資款為40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如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