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次、3月1 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洪祐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因其兌換零錢時發現兌幣機可搖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大力搖晃、拉扯、敲打、伸入退幣孔之方式,毀損洪祐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1 臺,致該兌幣機之機臺移位、機臺底座毀損、退幣口毀損、機臺固定栓毀損、儲錢箱毀損、機臺門縫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祐。嗣陳秋金因店內其他娃娃機故障而撥打電話與洪祐,洪祐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12月7日凌晨4 時1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陳錦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圓滾滾熊爪屋」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建合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USB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0 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建合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㈢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圓滾滾熊爪屋」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再步行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破壞置物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詠傑所有之美好007行動電源1個、七龍珠人偶1個、美好2088藍芽喇叭2個、沙丁魚藍芽喇叭2個、金冠K88藍芽喇叭1 個、美好2025白色方盒藍芽喇叭1 個(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楊詠傑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建合、楊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秋金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傑、陳建合、洪祐於警詢時指訴上開夾娃娃機店內物品遭破壞、竊取之情節、證人蕭瑋翃於警詢時證述其因查看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在前述夾娃娃機店內,疑似竊取物品而前往查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蕭瑋翃指認被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兌幣機受損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光毅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 頁、第101、103、155至157頁,108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 頁、第61至69頁、第73頁、第107至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毀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秋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是用店內找到的鐵棍1 支破壞置物箱行竊,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2 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傑於警詢指稱:犯嫌當日戴手套及手拿柱狀工具破壞置物櫃後行竊物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一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確係持鐵棍破壞置物櫃門鎖後竊取櫃內物品,而該鐵棍既屬金屬製作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毀損、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屬施用毒品、竊盜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毀損、竊盜等罪,足徵其仍未能自前案執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謀取合法報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他人物品,實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未婚、無家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USB充電線1條、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美好007行動電源1個、七龍珠人偶1 個、美好2088藍芽喇叭2個、沙丁魚藍芽喇叭2 個、金冠K88藍芽喇叭1個、美好2025白色方盒藍芽喇叭1個等物,為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建合、楊詠傑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合、楊詠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竊所用之鐵棍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秋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秋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秋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007行動電源壹個、七 │ │ │ │龍珠人偶壹個、美好2088藍芽喇叭貳個、沙丁│ │ │ │魚藍芽喇叭貳個、金冠K88藍芽喇叭壹個、美 │ │ │ │好2025白色方盒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