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文明知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至3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唯娟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租賃期限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於租約 內載有未經徐唯娟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之約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宣稱欲出租上開房屋,適經營物業管理之告訴人李景湛(原名李宗栩)前來看屋時,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而隱瞞徐唯娟係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租金18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雙方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轉租約),租賃期限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告訴人並交付押金54萬元予被告,且將上址房屋再轉租予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其後告訴人均有按月支付租金18萬元。後於105年7月15日,雙方再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08年4月15日,租金則上漲至23萬元,是日,告訴人再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用以支付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除107年3月之支票未兌付之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嗣於106年3月間,告訴人因徐唯娟未收到被告之租金而與之碰面,始悉被告係向徐唯娟承租上開房屋使用,且未經徐唯娟之同意亦不得轉租之實情,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 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徐唯娟於偵訊時之證述、原租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將之轉租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徐唯娟就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告訴人一事知情,告訴人亦知悉系爭房屋係伊向他人承租的,且告訴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至107年3月份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唯娟簽訂原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月租 金為20萬元,並於租約內載有未經徐唯娟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之約定。嗣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轉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至3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月租金為18萬元,並交付押金54萬元,嗣告訴人再將之轉租予永興公司,其後告訴人均有按月支付租金。後於105年7月15日,雙方再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08年4月15日,租金則調漲至每月23萬元,是日,告訴人再交付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用以支付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而除107年3月之支票未兌付之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房屋各樓層平面圖②告訴人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③徐唯娟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④徐唯娟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⑤告訴人傳送與暱稱「小林哥-472號」之Line通訊內容、簡訊擷取圖片、被告與徐唯娟間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提出經提示兌現之支票翻拍照片(見21706號偵卷第23至53、75至79、83至89頁)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徐唯娟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且未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為其向徐唯娟承租而來、原租約有未經同意不得轉租之約款: 1、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唯娟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一事並不知情且未曾同意,業據證人徐唯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7至68、82、100至101頁);此參徐唯娟於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且持續有遲交租金情事,立即表明不同意被告轉租,乃終止與被告之原租約,請求本院判令被告及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嗣經本院為徐唯娟勝訴判決之事實,有徐唯娟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22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3頁、偵緝卷第71至79、133至148頁),是被告確未經徐唯娟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為其向他人轉租而來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稱房子是他親戚的,後來才發現系爭房屋是徐唯娟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偵緝卷第69、99頁);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 理程序時亦證述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稱系爭房屋是他親戚的,其始會與被告訂定租約,若訂約時其知悉系爭房屋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來並且訂有不得轉租約款,其就不會跟被告訂定本件轉租約,其是後來才發現系爭房屋是徐唯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轉租約時,確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徐唯娟轉租而來、且原租約訂有不得轉租之約款,而向告訴人謊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親戚。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之轉租予永興公司,苟非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親戚,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合法出租之權源,告訴人豈有冒著事後將遭原屋主追討,使投入之時間、金錢花費之成本化為烏有,並陷入與東興公司之租賃契約不能履行之風險,而與被告簽訂本案轉租約之理?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親戚,而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為其向他人承租而來且原租約訂有不得轉約之約定,此一顯屬會影響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資訊,確有隱瞞系爭房屋為違法轉租,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明,且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訂定轉租約。此由被告業已自承其並未告知告訴人其與徐唯娟之原租約有不得轉租之約款(見本院卷第55頁)之情亦足證之,是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三)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於訂定轉租約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本案告訴人並未因受詐欺訂定轉租約而受有任何損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1、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轉租約,無非欲藉此獲取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之利益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有因與被告訂定本件轉租約而支付押租金54萬元及自承租之時即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按月繳納月租金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告訴人亦有依 其與被告之轉租約,於107年3月前均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期間告訴人更於104年7月即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3萬元再轉租予永興公司(見偵緝字卷第140至141頁)。換言之,本案被告雖違反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徐唯娟之原租約約定,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且未對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為轉租而來、訂有不得轉租約款之情,然被告與告訴人在104 年3月31日訂定轉租約後,被告確有在104年4月16日至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告訴人占有、使用,履行轉租約之 契約義務長達近3年,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欲履行轉租約契 約,是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訂定轉租約時,依轉租約之契約約定向告訴人收取押租金及嗣按月收取租金,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經本院判決對於徐唯娟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始終未否認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租金,因資金需求而作為他用,致被告自己積欠徐唯娟之租金,故縱使嗣因被告周轉不當而經濟生變,致其未能將租金繳付予徐唯娟,終致其無法繼續與告訴人屢約,然此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當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遽然認為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轉租約之初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實則,被告係以每月租金20萬元之代價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屋,其僅以每月月租金18萬元將系爭房屋之1至3樓轉租予告訴人,被告並無從中賺取轉租之價差利益,反係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永興公司後,其每月尚得賺取轉租之價差利益,而細繹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判令被告應給付徐唯娟積欠之租金及至遷讓交房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告訴人僅有與被告、永興公司等人共同負擔遷讓房屋之責,難認告訴人有因與被告訂定轉租約而受有損害。亦即,告訴人雖經被告施用詐術而訂定本件轉租約,然被告實際上已依約履行,交付約定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至107年3月,且告訴人繳交予被告之租金亦僅至107年3月該期,則難認告訴人有因之受有損害,至於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締約詐欺之行為,另就其裝潢費、再為轉租之轉租價差之預期收益等損失,應屬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並非其受詐欺與被告訂定轉租約而生之損害。末查,嗣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與被告再次訂定租約欲延長租賃期限1年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徐唯娟,故此時告 訴人再與被告訂立租約已無被告隱瞞租約資訊之施用詐術問題,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