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全、賴承洋前均曾為許榮宗(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億鴻企業社之員工,彼此互不相識。吳育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前往許榮宗設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億鴻企業社之工廠與許榮宗飲酒聊天,適賴承洋於同日晚間,應許榮宗之邀約前往上址與許榮宗商討事務,期間,吳育全見賴承洋與許榮宗間因商討事務而口氣不佳,即心生不滿,詎吳育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在上開處所與賴承洋發生推擠拉扯,致賴承洋摔倒在地,而受有左腰、左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承洋委由蔡芳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育全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全固不否認有於107年4月25日有前往億鴻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賴承洋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醉,不知道告訴人有來,也不知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告訴人證稱:當時其與許榮宗在爭辯,被告就先動手,被告要攻擊其,其用手抵擋,身上的傷痕是遭被告撞倒的;倒下來的時候,有撞到後面的櫃子或椅子,應該是腰撞到椅子,手去碰到桌沿,吳舒儀擋在其與被告中間,被告和許榮宗2 人衝過來的,所以全部都壓下來,吳舒儀壓著其,其在最下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許榮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他們兩個當時在互相拉扯」、「只有吳育全和賴承洋拉扯」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5頁),證人吳舒儀於警詢中證 稱其只看見被告要衝過去告訴人那邊,其幫忙拉告訴人,其先生(即許榮宗)拉被告,架開他們;其進去房間他,他們3個人已經互相拉扯,是他們互相拉扯才會受傷等語(見警 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其進去當下是看到許榮宗擋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許榮宗把他們兩個架開擋住,許榮宗他就抓著被告,其就擋在告訴人身邊,被告要往告訴人的方向衝過去,告訴人也是要衝過去被告那裡,兩人互相往對方的方向衝,許榮宗就擋著,後來告訴人跌倒摔倒到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許榮宗亦不否認如果告訴人賴承洋跌倒應該會撞到椅子和桌子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即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告訴人確受有左腰、左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7頁),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相吻合,並有證人許榮宗、吳舒儀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所述顯屬信而有徵,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可能是我與賴承洋有互相推擠所以被害人身上才會受傷」、「我沒有毆打他,只是與被害人有推擠」、「我只是推擠到他」、「我當時和許榮宗坐在同一張椅子,我們對面坐賴承洋」、「(吳舒儀)有在場,她有看到我們三個人互相推擠,吳舒儀當時是支開被害人,我是許榮宗支開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且於偵查中亦稱:「當天剛去時沒有看到賴承洋,後來有看到賴承洋」等語(見偵卷第35頁),依被告於前揭所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尚可知悉事發當時有看見證人吳舒儀及告訴人,並就其與告訴人、許榮宗座位之相對位置、其曾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證人吳舒儀亦有看見其等互相推擠、及由證人吳舒儀支開告訴人、證人許榮宗支開其等情況,為確切之陳述,足徵被告當時並未達泥醉神智不清或言語混惑情狀,亦可認被告對所為行為應仍有相當認識,對於外界事物,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縱認被告所供案發前有飲酒等語非虛,惟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天喝高梁酒喝醉了,不知道告訴人有來,也不知道是否有與告訴人對話,是因為隔天覺得全身酸痛,才問許榮宗發生什麼事等語,惟被告前於警偵詢中,完全未提及其係因隔日全身酸痛,始詢問許榮宗發生何事等情,其於本院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全身酸痛始詢問許榮宗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許榮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人在中間擋住被告與告訴人,所以被告與告訴人的手都沒有碰到對方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亦證稱被告要衝過去,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其擋住了,被告和告訴人要互相對衝,其夾在中間,被告要過去時,其就抓住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吳舒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許榮宗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許榮宗的手就推著他們2個人,他們2人始終都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男子,且告訴人之體型與證人許榮宗不相上下,依證人許榮宗前開所述,在被告要作勢衝往告訴人方向之際,甚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相對衝之時,實難想見證人許榮宗僅憑一臂之力即可一邊抓住告訴人,另一邊阻隔告訴人與被告2人相互對衝,更何況2人於衝突之間,場面必然十分混亂,應無可能僅憑證人許榮宗一人之力,即阻擋2人完全毫 無接觸,證人前開所述,衡與常情不符,要難採為被告之利之認定;另證人吳舒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如何摔倒的其不知道,那時候被告已經被抓到椅子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證人吳舒儀所述,被告已經被證人許榮宗抓到椅子那裡,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衝突情形應已減少降低,且倘若2 人已相隔一段距離,理應無任何衝擊或推擠之力量足致告訴人跌倒為是,況觀諸證人吳舒儀之身高體型,與告訴人相差懸殊,亦難認係證人吳舒儀足以造成告訴人傾倒之結果,故應以告訴人所稱係被告衝撞推擠過來,造成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等情,應較符合常理;佐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許榮宗對話之口氣,而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是許榮宗、吳舒儀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偏袒、維護被告,應以證人許榮宗、吳舒儀於等於案發之初,即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相衝撞拉扯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前往億鴻企業社,係受許榮宗之邀約前往討論事情,其與被告彼此互不相識,亦無嫌隙,若非其果有受到被告之拉扯推擠而跌倒受傷,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參諸被告、證人許榮宗及吳舒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拉扯、對向衝撞之行為,則告訴人稱其因被告拉扯推擠而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為後既有前揭修正,自應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 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然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本院認被告並無因此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確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既係因其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互不相識,被告卻憑藉酒意滋生事端,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做工,月薪不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