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瑞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瑞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 號之春寶工業社負責人,係以僱工操作沖床即動力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作業為業,對於勞工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僱用勞工張順吉擔任技術員,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沖床,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稱安全護圍等),且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其購入提供勞工操作使用之沖床機臺(以下稱系爭沖床機臺),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以致張順吉於107 年7 月24日9 時許,在春寶工業社內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工作物毛邊切除作業時,亦因疏未注意應使用磁鐵安全棒,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逕以左手欲取出裁切完成之工作物,遭猝然降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左手,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斷指、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經診斷為左手食指及中指殘缺、左手拇指指間關節僵硬、左手無名指指間關節彎曲攣縮,經明尼蘇達操作測驗評估其左手抓握功能已達極差之程度,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其左手功能已復原至極限,復健已無法大幅改善其功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順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元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元瑞固坦承為春寶工業社負責人,並自107 年7 月17日起僱用告訴人張順吉,案發當日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造成左手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系爭沖床我購入後沒有改造過,從未發生事故,告訴人來面試時說有20幾年沖床工作經驗,我聘用他擔任師傅管理廠房員工,工作內容沒有包括操作沖床,我有教他使用沖床機臺及操作方法,工具車上有放磁鐵安全棒6 支,我跟劉炳煌都有告訴告訴人要使用磁鐵安全棒作業,手不要伸入模具內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沖床機臺係使用磁鐵安全棒吸取工作物,機臺左邊飛輪外殼亦印製警示標語「嚴禁手伸入模具內」,已透過磁鐵安全棒將手指或身體與危險界限分開,符合設置安全護圍;又被告購入系爭二手沖床機臺後並未改裝,被告並非機臺製造商,無從得知是否或如何加裝安全護圍,亦無能力自行改裝,一般消費者信賴機臺出廠時已符合安全檢驗,不會冒然自行改裝,相關單位亦未對購買者為加裝安全護圍之訓練或說明,且磁鐵安全棒為系爭沖床機臺標準配備,如加裝固定式護圍,則磁鐵安全棒比手指粗,將不可能伸入操作機臺;另告訴人就沖床機臺有無前開標語及磁鐵安全棒、被告或劉炳煌有無告知要使用磁鐵安全棒等證述,與證人劉炳煌、周約娜、林寶珠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於面試時表明有20餘年沖床經驗,被告以師傅等級雇用告訴人架設模具,即信賴被告具有操作沖床之能力,被告除教導沖床操作流程,也提醒使用磁鐵安全棒及禁止手伸入模具內,本件純屬告訴人本身輕忽及貪圖便利徒手操作所致,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 號之春寶工業社負責人,其於107 年7 月17日起僱用告訴人張順吉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4 頁)。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春寶工業社沖床模具工人連告訴人有三位,工作多時三人都會一起來,工作少時會輪流來,沖床約有10多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71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9頁),及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擔任技術員一職,平常工作為架模、操作沖床、送貨、安排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堪認被告係以僱工操作沖床作業為業,自對於勞工操作沖床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沖床,被告嗣後辯稱其聘用告訴人擔任師傅管理廠房員工,工作內容沒有包括操作沖床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9 時許,在春寶工業社內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工作物毛邊切除作業時,以左手欲取出裁切完成之工作物,遭猝然降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左手,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斷指、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8 、255 至257 頁),且為被告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0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經送醫急診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經診斷為左手食指及中指殘缺、左手拇指指間關節僵硬、左手無名指指間關節彎曲攣縮,經明尼蘇達操作測驗評估,其左手拿取與置放評量工具之能力,及雙手拿取後翻轉並置放評量工具之能力,在同年齡層人之百分位數均小於1 ,經判定左手抓握功能為極差,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其左手功能已復原至極限,復健已無法大幅改善其功能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 年4 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407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109 年6 月4 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641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至331 、339 至341 、357 頁),堪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又按107 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指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者。前項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同法第4 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 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5 條規定:「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第6 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㈣查被告於107 年5 月間購入系爭沖床機臺,該機臺係以電力帶動飛輪旋轉,經離合器帶動齒輪、連杆,由腳踏開關操作,先將工作物放置模具內,以腳踏使滑塊降下,壓模完成滑塊自動上升等情,此據被告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385 頁),自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規定之衝剪機械。而被告為春寶工業社負責人,其僱用被告在春寶企業社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對於勞工操作沖床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已如前述,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系爭沖床機臺應設置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之安全護圍,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惟系爭沖床機臺並未設置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之安全護圍或前揭安全裝置一節,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 年3 月14日中市檢4 字第1080002868號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暨照片說明、108 年8 月14日中市檢綜字第1080010986號函檢附照片說明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佐以被告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自承系爭沖床機臺並未設置安全護圍等安全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是被告對於前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上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自有業務上之過失。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及劉炳煌已告知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須使用磁鐵安全棒吸取工作物及手不要伸入模具內,且磁鐵安全棒有6 支,又系爭沖床機臺左邊飛輪已有印製嚴禁手深入模具內之標語,已透過磁鐵安全棒將手指或身體與危險界限分開,符合設置安全護圍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沖床機臺及磁鐵安全棒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 ①春寶工業社操作沖床員工有劉炳煌、周約娜及告訴人等三人,劉炳煌於本案案發前曾告知告訴人操作沖床機臺要使用磁鐵安全棒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吉於偵訊時、證人即春寶工業社操作沖床員工劉炳煌、周約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0 、277 頁),然關於春寶工業社之磁鐵安全棒數量,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1 支而已,是劉炳煌在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5 頁),證人劉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鐵安全棒有6 支小的,大支的3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證人周約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鐵安全棒大小支加起來至少5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是告訴人證述磁鐵安全棒僅有1 支,與證人劉炳煌、周約娜各證述磁鐵安全棒有9 支、至少5 支等,數量差異甚大,參酌證人劉炳煌、周約娜均仍在春寶工業社任職,已有迴護被告之虞,且渠二人所證磁鐵安全棒之數量不盡相同,自難遽採渠二人之證詞認定磁鐵安全棒之數量,又被告最初於偵訊時供稱磁鐵安全棒約有3 、4 支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磁鐵安全棒有6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有不符,是以,被告縱有在春寶工業社提供磁鐵安全棒予員工作為操作沖床機臺使用,但其數量是否足供告訴人、劉炳煌、周約娜等三名員工同時操作沖床機臺使用,或僅供渠三人輪流使用,尚有疑義。 ②又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 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護圍,係指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且各構件間之間隙在8 毫米以下之安全模,又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9 年1 月21日中市檢綜字第1090000578號函記載,依被告提供之磁鐵安全棒照片,係屬一種制式手工具使勞工避免直接接觸危害點之防護措施,惟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範該類衝剪機械設置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與使用手工具之防護措施性質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315 頁),且觀之上開函文檢附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提供符合前揭安全護圍規定之固定式護圍圖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7 頁),即屬固定式防止手指進入危險界線之護圍設置,以此免於勞工操作衝剪機械作業時之風險發生。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在勞工操作沖床機臺時,提供其使用磁鐵安全棒吸取工作物,及於沖床機臺印製嚴禁手深入模具內之標語等方式,均顯與前述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所為安全護圍之定義不符,且係將操作衝剪機械之作業風險轉嫁於勞工自行承擔,絕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目的所允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購入系爭沖床機臺後並未改裝,被告並非機臺製造商,無從得知是否或如何加裝安全護圍,亦無能力自行改裝,一般消費者信賴機臺出廠時已符合安全檢驗,不會冒然自行改裝,相關單位亦未對購買者為加裝安全護圍之訓練或說明,且磁鐵安全棒為系爭沖床機臺標準配備,如加裝固定式護圍,則磁鐵安全棒比手指粗,將不可能伸入操作機臺云云。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 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之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業已明訂除製造商外,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之構造、性能及防護,亦應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始得設置或供應予員工使用。又被告係於107 年5 月間購入系爭沖床機臺,此時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早已明訂,動力衝剪機械須設置符合第5 條規定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之安全護圍等,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 條所定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被告自無從以自己並非機臺製造商即免除此項雇主之注意義務,縱因沖床機臺作業性質致設置固定式安全護圍有困難者,亦可改設置上開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被告疏未注意為此設置即有過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於面試時表明有20餘年沖床經驗,被告以師傅等級雇用告訴人架設模具,即信賴被告具有操作沖床之能力,被告除教導沖床操作流程,也提醒使用磁鐵安全棒及禁止手伸入模具內,本件純屬告訴人本身輕忽及貪圖便利徒手操作所致云云。參諸證人劉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一天我看被告工作手拿鐵板進去再踩踏板,我跟他說這樣危險,用磁鐵安全棒比較不會危險,被告說他做20幾年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復觀之系爭沖床機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沖床機臺左邊飛輪亦有印製「嚴禁手伸入模具內」之標語,顯示被告於操作系爭沖床機臺時,業經劉炳煌告知要使用磁鐵安全棒,且知悉應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左手拿取裁切完成之工作物,對於造成其左手重傷害之結果雖亦有過失,但仍不因告訴人此項過失而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確實履行前述法令規定對於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防止作業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時,將不致使其左手觸及該機臺滑塊動作之危險界線,造成左手遭滑塊模具碾壓之重傷害結果,然因被告怠於履行前揭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欲以左手取出裁切完成之工作物時,遭猝然降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前揭業務上之過失自與告訴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春寶工業社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臺,本應注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作沖床機臺時受有前揭重傷害,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使用磁鐵安全棒,且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就造成自己重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