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嘉、同案被告陳森鵬(下稱陳森鵬)均為告訴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蔡文全(下稱蔡文全)則為案外人鴻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森鵬與蔡文全(其等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全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蔡岩本租借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型駐車廠空地,以備儲放竊得之塑膠粒太空包,再由陳森鵬於同年10月11日以茶葉餽贈當天留守於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第三廠倉庫(下稱三廠)之被告,被告即容任陳森鵬遂行在三廠內之竊取行為,而與陳森鵬、蔡文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任由陳森鵬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止,接續在三廠內駕駛堆高機,將「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2包(每包重約1.1 公噸)、「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8包(每包重約1 公噸)分批裝載於鴻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計8 趟車次而竊取得手,嗣駕車將竊得之上開塑膠粒共計30包(市價新臺幣140 萬400 元)運往該大型駐車廠空地存放,蔡文全則在此等候。未久,蔡文全、陳森鵬即分頭尋覓仲介及買家,而於同年10月24日前,將「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2包變賣予案外人上佳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家隆,並將「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0包變賣予案外人泰銘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泰銘(蕭家隆、張泰銘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就背信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雖漏引法條,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新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森鵬、蔡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岩本、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晉國、證人即大貨車司機卓文平、賴熖崇、證人即仲介陳致呈、廖韋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文全之子蔡錫融、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謝明峯、證人蕭家隆、張泰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總務經理吳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卓文平指證相片8 張、證人賴熖崇指證照片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紀錄分析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三廠平面圖及位置對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編制於告訴人之二廠,僅係去支援三廠的業務,三廠之專責人員係由告訴人之一廠編制人員擔任,故伊非三廠之專責人員,且伊於案發當天一直在工作,陳森鵬該日拿茶葉給伊,是要拿給伊試喝,不是要送給伊,伊和陳森鵬、蔡文全沒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謝明峯於107 年10月11日均在三廠工作,該日三廠存放之「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2包、「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8包均遭陳森鵬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竊取得手,並與蔡文全分別尋覓買家,將「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2包變賣予證人蕭家隆、將「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共10包變賣予證人張泰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卷一《下稱偵字34832 號卷一》第266 、273 、274 、331 、332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蕭家隆、張泰銘及謝明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陳森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5 、116 、161 頁,偵字34832 號卷一第153 至155 、159 至162 、189 至191 、199 至202 、309 至311 、435 至437 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證人蕭家隆、陳致呈間及證人張泰銘、廖韋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存貨進出明細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警卷一第220 至221 頁,警卷二第273 至274 頁,本院卷第149 、15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陳森鵬、蔡文全間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就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與陳森鵬、蔡文全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 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事中與陳森鵬形成竊取前開塑膠粒之犯意聯絡,其主要論據係陳森鵬以茶葉餽贈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節,並稱:伊係107 年7 月間至一廠才認識陳森鵬,陳森鵬並非案發當天才拿茶葉給伊,因為伊有泡茶習慣,看能否幫忙陳森鵬轉賣,並非將茶葉送給伊等語;陳森鵬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並沒有幫伊竊取前開塑膠粒,伊也沒有為了要竊取前開塑膠粒而買通被告,或餽贈茶葉予被告,讓被告不要通報伊竊取前開塑膠粒一事等語(偵字34832 號卷一第470 頁)。 ②又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是三廠之專責人員,應控管堆高機鑰匙之拿取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倉儲人員陳敬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用堆高機時是找被告拿鑰匙,因為是被告在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50 、251 頁);惟依證人吳信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堆高機鑰匙放在倉儲辦公室抽屜,理應由倉庫的人負責保管,但沒有指定保管之人,外面的人要進去使用堆高機需要告知,但亦未指定要告知何人,故無庸經過被告即可拿取堆高機鑰匙,確有可能發生陳森鵬利用被告不注意,而去拿堆高機鑰匙的情形;又堆高機的管制沒有很嚴格,有時使用者使用完就停放在原地,沒有強制要求需將堆高機駛回原應停放的位置,取用堆高機時亦無庸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0 、241 、247 、248 頁);證人謝明峯於偵訊時證稱:堆高機不是被告在負責,鑰匙是放在小抽屜,如果司機要載貨,伊等就會拿鑰匙給司機等語(偵字34832 號卷一第439 頁);陳森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堆高機鑰匙時,被告沒有看到,伊拿了之後就先插在堆高機上面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足證堆高機之使用及其鑰匙並無專人負責管理,實際上毋庸得到被告同意即可拿取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堆高機鑰匙,被告堅稱其不負責保管三廠之堆高機鑰匙,且案發當天陳森鵬未向伊借用堆高機鑰匙等情,尚非無據。衡以,堆高機既無固定停放地點,可能四散停放於廠區任何一處,未必即為被告視野之所及,自無法排除陳森鵬趁被告未注意之際,伺機拿取堆高機之鑰匙,而操作散置於廠區某處之堆高機竊取前開塑膠粒之可能。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任由陳森鵬使用廠區之堆高機為由,認定被告與陳森鵬、蔡文全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即非可採。 ③再者,姑不論陳森鵬拿茶葉予被告之目的為何,被告是否僅因價值低廉之茶葉,即任由陳森鵬竊取前開塑膠粒,而致己捲入訟爭中,恐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陳森鵬於案發當天攜帶茶葉予被告沖泡,即斷定被告因此與陳森鵬形成竊取前開塑膠粒之犯意聯絡,亦屬牽強。 ⑵被告與陳森鵬、蔡文全間並無竊盜之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固具狀表示:被告擔任倉儲理貨人員,對於廠區內的貨物及整體動態有看管責任,貨物於出貨及轉倉時,需由被告或其他在場倉儲人員簽名確認等語,並檢附轉倉放行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141 、145 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指陳:被告是固定在三廠的管理人員,堆高機鑰匙亦係放在三廠1 樓的辦公室,案發當天被告有在三廠進行理貨及駕駛堆高機,該輛自小貨車從早上至下午6 時許總共8 趟進出廠區,被告不可能沒有發現等語(偵字34832 號卷一第425 頁);證人吳信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三廠是暢通的,若被告有使用堆高機行進至三場中段位置,就可看到擺放前開塑膠粒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開塑膠粒並非被告負責看管,案發時關於三廠內貨物的進出是由一廠管理,被告原編制在二廠,後來告訴人將被告派到三廠當專責人員,但沒有派令,所謂專責人員係指固定在三廠工作,不再至一、二廠支援等語(本院卷第243 、245 頁);佐以,陳森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蔡文全一開始要去竊取前開塑膠粒時,被告沒有參與,且三廠廠區很大、很長,辦公室在很前面,前開塑膠粒的位置是在廠區後面,伊在用堆高機竊取前開塑膠粒時,被告看不到,從三廠辦公室也沒辦法看到放置前開塑膠粒的位置,當天伊和被告打招呼時,被告不知道伊在竊取前開塑膠粒,另伊在警詢中所述並不實在,斯時不清楚警察詢問被告是否是不作為係何意,到法院時才承認是伊竊取前開塑膠粒的等語(本院卷第220 至223 、225 、226 、235 頁);證人陳敬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於三廠前端作業無法看到放置前開塑膠粒的位置,在中間作業才看的到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證人謝明峯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要負責轉倉,所以是由伊跟被告一人駕駛一台堆高機,被告駕駛堆高機負責將貨送到電梯內,再由伊從2 樓電梯內將貨搬運至2 樓的儲位區,又塑膠粒的進、出非伊等看管的範圍,是由總廠人員負責等語(偵字34832 號卷一第43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廠前半段是飲料區、後半段是放置前開塑膠粒,從飲料區看不到前開塑膠粒,因為中間有柱子跟成品擋住,僅有從三廠後半段左邊的門把貨物搬出去時,可從中間走道可以看到後面,若從右邊的門搬出去就看不到,案發當天入的貨全部在三廠2 樓,故在三廠前半段開堆高機作業,沒有開到三廠中段,也毋庸到中段作業,所以看不到前開塑膠粒,而三廠使用的堆高機是充電式,操作時沒什麼聲音,如果廠區內前半段、後半段都在操作堆高機,不一定能從聲音來源判斷後半段在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71 至277 頁)。從而: 細觀該2 紙轉倉放行單,其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放行的貨物品名均非塑膠粒,復依證人吳信昌、謝明峯關於前開塑膠粒之進出非由被告管理,而係由一廠、總廠人員負責之證詞,自無從徒憑該2 紙轉倉放行單驟認被告對前開塑膠粒負有看管之責。 又證人謝明峯既係實際於三廠工作之堆高機操作員,則相較於證人吳信昌、陳敬華,對於何種情況下始可看到三廠後半段狀況之客觀描述,自以證人謝明峯所言較為可採。職此,於三廠前半段作業時,無法看到三廠後半段的區域,至三廠中段亦僅能看到三廠後半段左邊大門的情形,應堪認定。徵諸案發當天,運至三廠的貨物係要堆置在三廠2 樓,已如前述;酌以,證人謝明峯於偵訊時證稱:貨物由一廠聯結車載送至三廠倉庫,來回一趟是30至50分鐘,加上伊等的工作時間,頂多中間會有10分鐘的空檔,其餘的時間都均一直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等語(偵字34832 號卷一第437 頁),足見證人謝明峯案發當天僅有短暫休息,則以被告須配合將貨物運送至電梯,供證人謝明峯將貨物堆放於三廠2 樓觀之,可證案發當天被告之作業區域係在三廠前半段;而三廠使用的堆高機是充電式,操作時幾無噪音,縱使陳森鵬於案發當日在三廠後半段操作堆高機來回多趟,然其發出之噪音聲響甚微,身處三廠前半段之被告恐難聞聲察覺。何況,被告當時亦須自行操控堆高機,而非全程保持監督警戒狀態,更難期待被告得以藉由聲響察知陳森鵬上開行竊過程。準此,被告於三廠前半段作業時,既無法目擊三廠後半段之狀況,又幾難聽聞堆高機運轉之聲音,被告能否知悉陳森鵬於三廠後半段竊取前開塑膠粒,即非無疑。遑論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至三廠中段作業之情,僅憑被告有於案發當天在三廠1樓工作,即率斷被告容任陳森鵬遂行竊取前開塑膠 粒,難認可取。 ⑶綜合上情,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與陳森鵬、蔡文全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證人吳信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的後門沒有進行管制,因為當時還是工地,三廠之辦公室及廠區亦均未裝設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陳森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公司只有前門有警衛,後門沒有警衛也沒有管制,可以自己打開,伊就趁其他人沒有工作在休息室休息的空隙,去載前開塑膠粒等語(本院卷第76頁),更見並無任何監視器影像足以證明被告如何與陳森鵬形成竊取前開塑膠粒之犯意聯絡,甚至有何協助陳森鵬竊取前開塑膠粒,或目睹陳森鵬竊取前開塑膠粒猶視若無睹而放任之舉。是以,被告被訴之竊盜事實,既不能證明,尚難遽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責相繩。 ⒉就背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對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而言,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的利益損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80 、917 號判決同此結論)。有關被告究竟是否為三廠之專責人員乙事,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然可資認定者乃被告對於前開塑膠粒不負有管理、看管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就前開塑膠粒而言,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關於「財產事務」之人,即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縱認被告對於前開塑膠粒有管理、看管責任,然此亦係被告本於其工作內容所應擔負者,亦非為告訴人處理與外部第三人有關之財產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或「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未盡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法無據。 ㈢基上各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收受陳森鵬所餽贈之茶葉,而與陳森鵬形成竊取前開塑膠粒之犯意聯絡,顯屬臆測,縱認陳森鵬有餽贈茶葉予被告,仍無法率爾推論被告有任由陳森鵬使用三廠之堆高機,並容任陳森鵬遂行在廠區內之竊取行為,是公訴意旨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如何具有竊取前開塑膠粒之犯意聯絡,僅以陳森鵬有拿茶葉予被告,及被告於案發時在三廠內工作之客觀情事,即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實嫌速斷,無以採之。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