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福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 0號鈴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鈴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及進行模組測試,為從事業務之人。證人洪愷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御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盛公司)即告訴人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介紹證人游聰志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志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建公司)委託御盛公司開設安全蓋一模八穴一組之模具,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交由鈴耀公司測試模具,嗣於105年4月15日,證人洪愷謙將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惟均無法達到志建公司要求之標準尺寸,驗收未過,證人游聰志即不給付報酬予御盛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犯意,趁其進行測試模具,驗收未過之機會,將上開御盛公司所製作之模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愷謙之證述、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估價單及系爭安全蓋模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鈴耀公司之總經理,伊介紹證人游聰志所經營之志建公司委託御盛公司開設安全蓋一模八穴一組之模具,雙方約定報酬為70萬元,並約定交由鈴耀公司測試模具。嗣於105年4月15日,證人洪愷謙將系爭模具交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惟均無法達到志建公司要求之標準尺寸,驗收未過,系爭模具仍放置於鈴耀公司處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模具原係鈴耀公司所有,係伊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原先有約定若試模完成,證人游聰志驗收完畢,御盛公司應給付伊上開模具的費用,嗣因驗收未過後,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返還,故系爭模具仍置放於鈴耀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系爭模具係被告向東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購買後,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雖有請第三人加工,但該加工部分係可以拆除。且因御盛公司與至建公司有糾紛存在,因此系爭模具仍置放於鈴耀公司。而告訴人於歷次開庭亦陳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模具,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鈴耀公司之總經理,伊介紹證人游聰志所經營之志建公司委託御盛公司開設安全蓋一模八穴一組之模具,雙方約定報酬為70萬元,並約定交由鈴耀公司測試模具。嗣於 105年 4月15日,證人洪愷謙將系爭模具交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惟均無法達到志建公司要求之標準尺寸,驗收未過,系爭模具仍放置於鈴耀公司處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愷謙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203至2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模具係由被告向東榮公司購買乙節,業據證人范成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原係任職於東榮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東榮公司現已結束營業,因伊有至鈴耀公司看見被告在測試系爭模具,因此知道東榮公司結束營業時有將該公司所有之模具賣予鈴耀公司。但系爭模具與被告當時從東榮公司買的模具,在規格上有所差異,伊一眼就可以看出來有差異,但詳細規格上的差異是被告告知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另有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模具之雜項應付費用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係由其向東榮公司購買乙情,尚非無稽。反觀證人洪愷謙雖一再表示系爭模具完全係由其自行製造,並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 6紙(參他卷第23至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愷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與本案系爭模具無關,107 年度他字第7237號卷第23頁之估價單係鈴耀公司拿現有模具要伊修改,跟本案無關,同卷第24頁之估價單係生產 LED燈座之模具,同卷第25頁之估價單係製作化妝品瓶蓋之模組,同卷第26頁之估價單係汽車濾清器之模組,同卷第27頁之估價單並未成交,同卷第28頁之估價單係汽車濾清器濾網之模組等語(參本院卷第222至223頁),顯見證人洪愷謙提出之單據均與其宣稱製造系爭模具無關,又證人洪愷謙於上開作證時,亦稱其可提出其購買零件之廠商資料(參本院卷第216、221頁),然自證人洪愷謙於109年1月22日到庭作證,迄本院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證人洪愷謙提出購買製作系爭模具零件之相關資料,證人洪愷謙證稱系爭模具係由其自行製造乙節,顯屬有疑,自難遽採為憑。綜上可知,系爭模具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自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亦無法判斷系爭模具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則系爭模具是否為他人之物,已屬有疑。 (三)再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意,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證人洪愷謙即御盛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歷次均稱:伊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模具等語(參本院卷第43、205、218頁),且證人洪愷謙於審理時亦證稱係因御盛公司與志建公司間仍有民事訴訟,故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等語(參本院卷第 218頁)。而告訴人與志建公司間確因給付承攬報酬乙情,於本院有民事案件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全卷核閱屬實。另於告訴人與志建公司之承攬契約中,原係約定由鈴耀公司負責測試乙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為至建公司測試系爭模具,然因驗收未過,告訴人與志建公司間有民事案件,故未返還系爭模具乙情,實與證人洪愷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綜觀上情,告訴人既因其與志建公司間仍有民事糾紛存在,而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而被告亦因為告訴人與志建公司測試系爭模具,而因渠等仍有民事案件訴訟中,故將系爭模具置放於鈴耀公司,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與志建公司仍在訴訟中,故未就系爭模具之歸屬予以討論,乃將系爭模具放置於鈴耀公司,繼續由被告持有中,據此脈絡以觀,實難認被告持續持有系爭模具有何侵占之意。又證人洪愷謙於審理中亦陳稱因其認被告未提供系爭模具予鑑定單位,致其民事案件敗訴,因而提告被告侵占等語(參本院卷第 205頁),倘告訴人與被告均係因告訴人與志建公司間仍有民事案件存在,故暫將系爭模具放置於鈴耀公司由被告持有,則何有於告訴人民事訴訟敗訴後,卻反認被告持有系爭模具係基於侵占之犯意易其持有為所有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意,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