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8年度速偵 字第177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簡字第2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工業手套壹雙、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4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空地旁,見陳德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為工具,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後,裝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用,以規避查緝。 (二)於108年4月6日2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之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停放曳引車之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瑞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門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進入該輛曳引車內竊取瑞達公司所有之車用無線電及車用無線電變電器各1台。於得手後, 躲藏於上開曳引車車內時,為該輛曳引車司機黃志欽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用無線電1台、車用無 線電變電器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螺絲起子3把、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工業手套1雙、袋子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黃志欽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採證照片15張、瑞達公司門口及廠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SXU-417號輕型機車、KLC-722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修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其單位亦為新臺幣(下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提高至50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並可用以拆卸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強盜、贓物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自制,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審酌被告前揭財產犯罪之刑案科刑紀錄,於9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後,已多年未再犯罪,及被告自陳其假釋 出監後均有正常工作,本案犯罪動機係因遭友人詐騙後又誤接觸毒品,始再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後來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案之螺絲起子3把、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工業 手套1雙、袋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遭竊現場採證照片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用無線電、車用無線電變電器各1台,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於 本案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黃志欽,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