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佰零伍元之自動化空壓零組件、機器驅動零組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己無資力亦無付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以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君誠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誠公司)名義,向汎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汎達公司)副總經理鍾瞬昌訂購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萬370元之機械夾手、氣缸、PU管、電磁閥等機器零件,付現獲取汎達公司人員信任後,旋佯稱君誠公司有大筆訂單,要求汎達公司配合出貨及付款時間,而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以每1至9日不等之頻率,接續多次向汎達公司訂購電磁閥等自動化空壓零組件、機器驅動零組件,汎達公司人員不知有偽,按陳建宏指示,將價值計247萬705元之貨品陸續寄送至雲林縣○○市○○街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地後,陳建宏旋將該等貨品轉售牟利,而 就247萬705元貨款分毫未付,且失聯不知去向,汎達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汎達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宏之供述 │1. 陳建宏出示君誠公司名片與汎達 │ │ │ │ 公司人員,並以君誠公司名義與汎│ │ │ │ 達公司交易之事實。2. 陳建宏辯 │ │ │ │ 稱汎達公司貨物均送交大陸同一客│ │ │ │ 戶,客戶未付貨款云云,惟其無法│ │ │ │ 提出與大陸客戶之交易紀錄、交易│ │ │ │ 單據。且其聲稱該客戶自淘寶網搜│ │ │ │ 尋而得、貨款由貨運代收轉付、分│ │ │ │ 多筆出貨等情,顯然被告與該客戶│ │ │ │ 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其於前筆貨款│ │ │ │ 無法回收後竟又繼續出貨與同人,│ │ │ │ 均難認合於常情,被告所辯,純屬│ │ │ │ 卸責之詞。 │ ├──┼───────────┼────────────────┤ │ 2 │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朱彩│1. 君誠公司於 100 年時已無營業。│ │ │秀(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2. 陳建宏另以朱彩秀名義,成立昊 │ │ │)之供述 │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3 │證人鍾舜昌之證詞 │陳建宏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 ├──┼───────────┼────────────────┤ │ 4 │銷貨明細2張、大貨運 │1.陳建宏以君誠公司名義向汎達公司│ │ │客戶簽收單14份、出貨單│ 購貨之資料。 │ │ │36份、訂購單17 張、請 │2.陳建宏另指定以昊機械有限公司│ │ │款單3張、應收帳款明細 │ (受貨人載「美」、「吳」、│ │ │表2張 │ 「昇機械」)、朱小姐名義收貨│ │ │ │ 。 │ │ │ │3.陳建宏支付100年4月之貨款1萬370│ │ │ │ 元後,自10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 │ │ │ │ 月13日止密集向汎達公司購買247 │ │ │ │ 萬705元之貨品,247萬705元貨款 │ │ │ │ 分文未付。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建宏於96年間以投資成立君誠公司│ │ │(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等為由,向他人詐取375萬元,因無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法償還,而於99年12月25 日遭起訴 │ │ │75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嗣於100年8月10日遭法院判刑;另│ │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又於97、98年間,向他人詐取59萬 │ │ │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5000元,截至100年3月31日止,僅償│ │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還被害人8萬5000元,嗣二審法院於 │ │ │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100年8月31日裁判之時,仍未全數清│ │ │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5│償。顯然陳建宏向汎達公司購貨時並│ │ │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無資力。 │ │ │註紀錄表各1份 │ │ ├──┼───────────┼────────────────┤ │ 6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君誠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已遭銀行拒│ │ │結作業查詢1 份 │絕往來。 │ ├──┼───────────┼────────────────┤ │ 7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陳建宏於100年5月26日成立昊機械│ │ │ │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5日即解散│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於 103 年 6 月 18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 月 20 日施行。原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247 萬 705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