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宏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達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即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竊之上開手機所有人少年林○舜則係於92年11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該少年並未在場,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時,對上開手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乙情,有何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行竊,對告訴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 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或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調(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已與被告以1 萬1,000 元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僅支付7,000 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字條1 紙附卷可參,又本案欠缺該失竊手機之購買資料、維持現況等證據,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以上開和解金額估算其犯罪所得應屬適當,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7,000 元,就未給付之和解金額4,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 告 陳宏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8 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見該址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舜(92年次出生,年籍詳卷)置於屋內之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得手,其自後門走出之際,為林○舜及其友人劉○盷(93年次出生,年籍詳卷)發覺,惟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能追上。嗣林○舜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舜、證人劉○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方製作之基地台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iPhone6 手機1 支,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