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9289號、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文經曾勻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介紹,結識范宗任(另案起訴),明知范宗任已向楊川旺取得以C#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Tool」,並架設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http ://220.135.74.244 ),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范宗任購買上揭程式之程式碼(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2日、26日匯款1 萬元、4 萬元、10萬元進入光迅工場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7 年9 月11日至10月6 日止,至上該網站註冊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以其持有之手機載具條碼號碼「/EB7083Q」接收其以上開程式開立之10萬0,072 張電子統一發票,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徐浩文在光迅工場企業社網站之消費均屬真實,而於107 年12月6 日匯款上揭發票中獎統一發票金額17萬7000元(未扣除稅額之金額為18萬200 元)進入被告徐浩文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徐浩文得款後,隨即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各款(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所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與已起訴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訴字第256 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徐浩文,此有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可稽,惟觀之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89號、第10562 號),該案起訴之被告並無被告徐浩文,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徐浩文與原起訴案件間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徐浩文所為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間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 ㈡再者,檢察官固追加起訴之被告徐浩文向原起訴案件被告范宗任購買程式碼後,持以接收透過該該程式碼所開立之大量統一發票並持以對獎,然依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浩文於購買前開程式碼後,係自行對獎並取得中獎之獎金,且其所涉詐欺犯行亦未經列載於原起訴案件附表編號1 至18所列之電子載具持用人之中,是被告徐浩文就所本案涉犯之詐欺罪嫌,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告范宗任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依此,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間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3 、4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徐浩文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及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此部分追加起訴容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徐浩文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