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匡綈虹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匡載興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匡綈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匡載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與黃渝婷、江政哲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因簡倫偉等人資金短缺,而江政哲有意願投資簡偉倫等人經營之頑者炙燒拉麵店,由江政哲委託黃渝婷並以黃渝婷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以技術出資,雙方約定合夥經營上開拉麵店,持股比例為黃渝婷佔60% 、簡偉倫、匡綈虹(起訴書誤載為匡載興)、匡載興3 人合計佔40% ,江政哲旋於同年7 月3 日將100 萬元存入黃渝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作為雙方所營拉麵實體商店之建置費用及合夥事業營運週轉金之開支,並約定委由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負責拉麵實體商店之營運及將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黃渝婷負責彙整帳務及營運費用之收支。雙方為上開合夥契約約定後,即合夥經營「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並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再於106 年8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開設「頑者炙燒拉麵」大里店,該2 家商店之營運成本、貨款及開銷均由黃渝婷負責自系爭帳戶支應,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亦依約定按日將該2 家實體商店之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於同年10月間,為順利加入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UNO 貨櫃市集開設頑者炙燒拉麵店,而共同出資50萬元資本額申請設立登記「又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又饌公司),並登記由黃渝婷擔任董事長,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分別擔任董事與監察人,嗣後其等因稅務關係協議,由黃渝婷分別於107 年1 月、3 月間委託他人辦理商業登記,而將「頑者炙燒拉麵」大里店設立登記為「雙盈饌商行」,並由簡偉倫擔任商業負責人,將「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設立登記為「維多利饌商行」,並由匡綈虹擔任商業負責人。詎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明知受合夥之「頑者炙燒拉麵」委任處理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忠誠執行業務,將於業務上持有之實體商店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供黃渝婷彙整帳務及支應管銷費用,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未將上揭「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每日營業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且於黃渝婷知悉後,於同年8 月15、16日先後詢問匡綈虹、簡偉倫營業額未入帳事宜,未予以回應,及要求匯入後,亦未將營業額匯入系爭帳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以易持有之合夥財產為所有之意思,將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止之營運所得共計137 萬9600元(黎明店97萬8090元、大里店40萬151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渝婷委由陳思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有將「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簡偉倫辯稱:我們只委任黃渝婷作帳,做營運支出的帳目、發員工薪水這些事情;江政哲在106 年7 月3 日存100 萬元進去,是商討成立又饌公司要投資大陸,中間有變化,變成投資UNO 貨櫃市集;因為黃渝婷說她是會計體系的,所以我們才信任她,106 年7 月1 日我們就已經談定合作關係了,所以才會從106 年7 月1 日開始把錢匯進去,因為在跑流程,所以到106 年11月才成立又饌公司,107 年8 月時因為黃渝婷提出要解散又饌公司,終止大陸合作關係,也要終止我們又饌掛名股東的關係,所以我們才停止給她作帳云云。被告匡綈虹辯稱:跟黃渝婷談合作關係主要是簡偉倫跟黃渝婷接洽,只是簡偉倫事後會轉述讓我們知道;黎明店、大里店成立後我每天只有跟黃渝婷對接收入、支出的部分,我把兩家店的紙本單據整理好給她,讓黃渝婷去作帳,或者是店裡需要的支出費用跟她講,實際每日營收是我去匯到黃渝婷戶頭;從107 年8 月開始,因為沒有要她擔任會計職務,所以就沒有匯款進去,是簡偉倫跟我說可以不用匯了,因為沒有要合作云云。被告匡載興辯稱:所有的動作都是簡偉倫跟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任何意見,我就負責去督導員工,簡偉倫有跟我說他跟黃渝婷有合作要去大陸展店,我沒有任何出資云云。 (二)經查: 1、江政哲確實有於106 年7 月3 日存入100 萬元至黃渝婷系爭帳戶,被告匡綈虹自106 年7 月起即陸續將「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至107 年7 月31日前之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並由黃渝婷自系爭帳戶支付相關食材、租金等營運所需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及由黃渝婷負責彙整帳務製作明細表,又黃渝婷因上開2 家商店107 年8 月之營運所得均未入帳,遂於同年8 月15、16日先後詢問被告匡綈虹、簡偉倫營業所得未入帳及要求入帳等節,業經證人黃渝婷、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138 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渝婷與「匡匡」之LINE對話文字檔、黃渝婷與匡綈虹LINE對話擷圖、「頑者拉麵」群組對話擷圖、黃渝婷與「簡小倫」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9至74、213 至259 、367 至371 、555 至57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簡偉倫認識是因為當時去吃拉麵,覺得他拉麵不錯吃,後來大家就談合作,簡偉倫說他資金不足,我說好我來出資,你們來經營管理,至於財務跟管理面每個月都要匯報到我們的群組裡,因為這樣我們才有合夥關係;當時跟被告三人都有一起碰面過,我出資,委託黃渝婷以黃渝婷名義跟被告三人合夥,麻煩黃渝婷管理財務及經營,被告三人用技術及我們認識時麵攤的麵攤、碗筷、桌椅等所有生財器具合夥,我出資100 萬元佔百分之60,技術股百分之40是掛被告三人的名字;我們陸陸續續談好幾次,被告三人都有在,被告這方他們三人都有去過,不是一起去,有時候匡綈虹和簡偉倫來,有時候簡偉倫和匡載興來,就大家坐著談;合夥就是原本那間店繼續經營,轉角的停車場後來不能使用,就搬到旁邊寶雅的走道,之後才又搬到大墩十一街對面的現址,出資同一年又開第二間大里分店,這兩間店在我們經營時都沒有開發票,年底因為要進UNO 市集,UNO 要求要開發票,才成立公司(即又饌公司);大里店、黎明店的營業所得要匯到黃渝婷的戶頭,因為那時候沒有公司,合夥生意我們佔大股,本來在合夥時前提就有講說財務是我們要主導,所以才匯到黃渝婷個人的帳戶,因為是現金生意,沒有刷卡、發票,每天晚上凌晨1 、2 點關門之後,到便利商店把現金存入黃渝婷帳戶,管銷費用也是黃渝婷在支出;當時跟被告三人都有談到每日營業收入要匯到黃渝婷帳戶內,被告三人都知道這個約定,且被告三人都有薪資所得,都有匯給他們;這兩家店設立登記成為獨資商行,對於原本要將每日營收匯入黃渝婷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的約定並沒有改變;我們每個月損益表都會傳到頑者拉麵群組,損益表是黃渝婷製作的,在群組中我問「大里店的食材成本問題很大」、「我要知道問題出在哪裡」,是我看到損益表裡面的庫存帳食材成本不正常,我才會提出來詢問簡偉倫,因為店都是簡偉倫他們在管理,我投資所以在乎成本,看到損益表覺得有問題才提出來詢問;之前就講好有賺錢就會分配,按股份比例,我佔百分之60,被告他們佔百分之40,之前是有賺錢的,後來把賺的錢拿去投資UNO 市集店,UNO 市集店後來有營業,好像到隔年107 年,因為UNO 市集一直做不起來,每個月一直虧損,就結束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至366 、369 至370 、372 至375 、377 至37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79 至680 頁)。而依照證人江政哲上開證述,可知其當初出資100 萬元係要投資被告3 人原本即開設經營之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投資後才陸續有大里店、UNO 貨櫃市集店等分店之開設。 3、證人黃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簡偉倫的店吃麵,有說他的拉麵不錯,如果後續有展店可以再談,之後簡偉倫因為資金不足,主動找江政哲來投資這家店,初次討論是在106 年5 、6 月間,地點在光食日本料理居酒屋,當時有簡偉倫、匡載興、我、江政哲,討論的細節沒辦法回想,當天只是討論合夥的初步方向跟概念,投資案的權利義務是106 年6 月間確定,確定後我們同意於7 月份全部實施開始;因為他缺少資金,根本拿不出錢,資金短缺的部分我們同意出100 萬元佔百分之60股份,106 年7 月3 日江政哲存款100 萬元到我南屯分行帳戶,是要投資「頑者炙燒拉麵」,當時主要標的只有黎明店,後來也做為「頑者炙燒拉麵」大里店之設置費用;至於營運部分,這家拉麵店原本就在營運,就全部交由他們做技術股分配,技術股佔百分之40,以原有的經營方式,因為我們參與討論的時候這家店已經在實施階段,技術股的部分包括他們原有的生財器具設備及技術,繼續以人力營運下去,分配百分之40股份給他們;就技術股的內涵及我們佔股百分之60的權利義務,沒有寫成書面,因為基於雙方誠信的立場,而且他們三人都有詢問到是否是這樣及技術股分配、股權等等,他們三人都表示沒有意見;我們合作投資是我們出資時有要求財務方面,我們必須要知道並且管理,所以也不是請我作帳,而是我們必須清楚、甚至在資產負債表也要表格化,基於我也是股東之一,要做財務管理才作帳,而且我是受江政哲委託,必須明確清楚每一筆資金來源,向江政哲回報,不是如被告所辯,他們單純委託我處理作帳事務;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兩家店的營業額我是按照iCHEF 的資料製作的,從我開設系爭帳戶投入資金之後,每日營業額全部都匯到系爭帳戶內,帳戶內還會有要支付給各廠商的貨款、零用金細帳及薪資部分,只要有這二家的營運費用都是從系爭帳戶支出;自始至終我都認為是跟被告三人一起合夥這兩家店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至383 、390 至391 、394 至395 、401 頁)。互核證人黃渝婷、江政哲上開證詞,對於投資原因、出資金額、雙方佔股比例、約定如何經營、帳務管理等合夥事項,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被告簡偉倫於群組內亦稱呼證人江政哲為「老闆」,此有證人黃渝婷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138 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頑者拉麵」群組對話擷圖、iCHEF 系統軟體訂購單(見偵卷第19至74、213 至259 、559 至578 、589 至593 頁)在卷可參。被告簡偉倫、匡綈虹雖辯稱只委任證人黃渝婷作帳云云,然被告簡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委任契約,只有口頭委託黃渝婷作帳,每月薪資1 萬元,從106 年7 月請她記帳開始計算,在黃渝婷上傳群組的每月報表裡面有薪資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頁),此為證人黃渝婷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證稱並非單純受託處理作帳事務(見本院卷第391 頁),且於偵查中指稱:掛名會計從107 年7 月開始每月有領1 萬元,先前不支薪等語(見偵卷第 110 頁),倘若證人黃渝婷並非合夥經營頑者炙燒拉麵,而是單純受被告簡偉倫等人委託負責記帳,理應從開始記帳即106 年7 月時領有薪資報酬,豈有不支薪之理;再者,被告3 人係將「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以證人黃渝婷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由證人黃渝婷負責保管,亦據黃渝婷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倘若證人黃渝婷僅單純負責記帳,並無因投資而有管理該2 家商店帳務之需求,在無白紙黑字之委任契約情形下,被告3 人既然為經營者,且被告簡偉倫於警詢時供稱:「頑者炙燒拉麵」2 家商店營業的盈餘分別匯入匡綈虹與匡載興的個人戶頭內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被告匡綈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黎明店的營業額是存到其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裡,大里店的營業額是存到被告匡載興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並有其2 人上開帳戶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3 至455 頁),顯見被告匡綈虹、匡載興名下是有金融機構帳戶可使用,被告3 人基於風險管控,理應提供渠等名下或可得掌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記帳之用,甚或自行保管印章、提款卡,以避免財產遭人侵占或盜用,豈有將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均匯入渠等完全無法掌控之系爭帳戶,任由證人黃渝婷支應,所為顯於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而由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證人江政哲、黃渝婷證稱因出資合夥經營「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要掌控財務,瞭解經營成本,故合夥關係成立後,自106 年7 月起即約定由被告3 人將上開2 家商店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證人黃渝婷負責彙整帳務及支應相關費用,且遇有合夥事業經營問題即透過群組詢問被告簡偉倫等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簡偉倫雖辯稱江政哲存100 萬元是商討成立又饌公司,為前往大陸展店,因有變化而變成投資UNO 貨櫃市集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江政哲、黃渝婷在與被告3 人洽談合作關係時,當時被告3 人在臺灣僅有「頑者炙燒拉麵」1 家店,此亦經證人簡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8 頁),故在國內市場並無實際擴展累積足夠知名度及資本之前,是否有足夠資力、人力前往大陸展店,實有可疑;況且證人簡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106 年我們第一次接洽時就有談到要去大陸展店,只是細節沒有談,江政哲的願景是要把這個帶到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與證人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談這件合夥的事情,有提到未來要去中國大陸展店,這本來就是願景,把臺灣這邊鞏固好,再去大陸展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大致相符,所以大陸展店雖為雙方合作之願景,但前提仍須將臺灣商店鞏固擴展好,再前往大陸發展。從而,在「頑者炙燒拉麵」在臺灣尚未發展完備前,證人江政哲一開始所投入之100 萬元資金,是否即為到大陸展店之資金,亦屬有疑。又證人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年底因為要進UNO 市集,UNO 要求要開發票,才成立又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證人黃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投入100 萬元的時候,沒有提到要設立又饌公司,「頑者炙燒拉麵」後來有成立UNO 市集店,是用又饌公司的名義跟市集簽約,會成立又饌公司,單純是因為UNO 市集需要,沒辦法以個人名義進入市集,當初UNO 市集有提出必須由公司行號才能受理,因此才設立又饌公司;後續與被告雙方合意解散又饌公司的事也曾詢問過律師,我跟被告簡偉倫有親自到事務所,因為我們怕解散後會影響另一個被告簡偉倫委託律師控告UNO 市集的案件,當時我們雙方就已經合意要解散又饌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390 至391 、399 頁)。而證人即人山建設公司員工施承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在人山建設公司負責在UNO 貨櫃市集招商,有從事陌生開發,頑者炙燒拉麵是網路名氣商店,我直接從網站粉絲專頁與被告簡偉倫聯絡,可能是在106 年7 月就與他聯絡,簽約是在106 年11月25日,公司希望廠商要開立發票而須登記,進駐時要提供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見偵卷第531 至 532 頁),核與證人江政哲及黃渝婷上開證稱因要開設 UNO 市集店,需要設立公司,因此才設立又饌公司,且於UNO 市集店結束營業後,雙方即合意解散又饌公司乙情相符。本院審之證人江政哲、黃渝婷於106 年6 月即與被告簡偉倫等人接洽商談投資合夥之事,且於同年7 月3 日前即已談定,故證人江政哲方於同年7 月3 日匯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出資款,而證人施承均上開證稱於106 年7 月方與被告簡偉倫聯繫並討論進駐UNO 貨櫃市集之事,由此可見證人江政哲出資100 萬元時,尚未洽談進駐UNO 貨櫃市集開店一事,自無可能有成立又饌公司之計畫;再者,倘若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是要成立又饌公司,則在106 年7 月3 日出資後即可設立登記,何須等到同年10月27日方申請設立登記;甚者,告訴人及被告3 人係於106 年10月27日,以資本額50萬元共同設立又饌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即與人山建設公司簽立於UNO 貨櫃市集設櫃之合約,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30060 號函檢附之又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 108 年1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76420 號函檢附之又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75至82、285 至311 頁)、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人山字第 1080201 號函檢附之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又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5日廠商設櫃合約書(見偵卷第487 至511 頁)附卷可考,又饌公司成立時間及其與人山建設公司簽約時間緊密相接,且為設立登記又饌公司,證人黃渝婷於106 年10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又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又饌公司帳戶),被告匡載興、簡偉倫、匡綈虹於同年10月17日分別轉帳7 萬5000元、7 萬5000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有又饌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55 頁)、匡綈虹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93 至394 頁)、匡載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3 至 445 頁)存卷可參,若證人江政哲存入之100 萬元是為成立又饌公司以投資UNO 貨櫃市集,何以又饌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萬元尚須由被告3 人另行出資,且後續又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出均為與UNO 貨櫃市集店(即遠百店)有關,由此可見證人江政哲、黃渝婷證稱之所以成立又饌公司,乃為開設「頑者炙燒拉麵」UNO 市集店,而依人山建設公司要求設立登記又饌公司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5、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證人黃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頑者炙燒拉麵」在營業時,對外沒有正確一個人出名,我們需要共同協調、討論,我們協商的40%技術股在於每天必須要營業的技術方面,但不代表所有權利義務由被告三人決定,在合夥的立場我們必須共同討論才有結案;與被告三人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當時約定每日營業現金都要匯到系爭帳戶內,達成此協議時,在場有我、匡綈虹、簡偉倫,江政哲、匡載興我不記得,此事項約定以後,被告三人在107 年8 月之前均依照約定,將每日營業現金匯到系爭帳戶內,沒有因為107 年1 月間及3 月間大里店、黎明店做獨資商行設立登記而受影響,還是按照原先約定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394 頁),證人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就講好有賺錢就會分配盈餘,有講好按股份比例,我佔60% ,被告他們佔40% ,之前是有賺錢的,後來把賺的錢拿去投資UNO 市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至370 、377 頁),可見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乃成立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契約,故告訴人與被告3 人約定合夥經營「頑者炙燒拉麵」,由告訴人提供資金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供作上開合夥事業之用,被告3 人提供技術實際經營實體商店,並應將實體店面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被告3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要無疑義。 6、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且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6 條、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每日營運所得現金,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被告3 人個人所得自由支配處分。證人黃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之後這兩家拉麵店營業額沒有匯入帳戶,一開始跟匡綈虹聯繫,她已讀不回,後來跟簡偉倫聯繫,電話中簡偉倫說他會告知匡綈虹,但是後來傳訊息簡偉倫就已讀不回,我們從來沒有講過要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並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8 、579 頁)在卷為憑,被告3 人雖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定將合夥財產即「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而違反合夥契約所約定受委任之事務,然被告3 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合夥財產,且於證人黃渝婷於同年8 月15日、16日分別詢問並要求將合夥財產匯入系爭帳戶時,均未予回應,亦未告知原因,業如前述,可見被告3 人主觀上已知悉所持有之上開店面每日營運所得現金為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渠等所能單獨支配處分,仍進而於告訴人詢問並要求匯入時,不予回應,且決意不匯款,顯見被告3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掌管之合夥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7、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頑者炙燒拉麵」跟江政哲合夥洽談過程中,是我本人出面談,匡綈虹沒有出面;跟黃渝婷談完合作項目後,沒有確實轉告匡載興,一直都是我跟江政哲、黃渝婷接洽,匡綈虹都是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405 至407 頁),所為證述與證人黃渝婷、江政哲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江政哲、黃渝婷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3 人談論本案合夥關係,並非一次即成,被告3 人均分別有在場過,縱使被告簡偉倫為主要洽談者,被告匡綈虹、匡載興均曾在場聽聞,且被告3 人原本即共同經營「頑者炙燒拉麵」,如投資者欲出資而與渠等共同經營「頑者炙燒拉麵」,被告匡綈虹、匡載興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況被告匡綈虹亦供稱被告簡偉倫事後都會轉述讓渠等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匡載興亦供稱都聽從簡偉倫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2 人即便於本案合夥關係談論過程中未居於主導地位或未主動表示意見,亦難諉為不知合夥之事。本院審酌被告匡綈虹為證人簡偉倫之配偶,被告匡載興為其小舅子,彼此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證人簡偉倫為顧及情誼,所為之證述不免有避重就輕之嫌,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而不足為被告匡綈虹、匡載興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簡偉倫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江政哲及被告簡偉倫於本院民事全部卷證,以證明江政哲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直接借給被告簡偉倫,系爭帳戶內之財產並非合夥財產,足證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100 萬元等情,然被告簡偉倫並不否認告訴人有出資100 萬元成立合夥關係,僅辯稱合夥事業為成立又饌公司而非「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又被告簡偉倫亦常向證人江政哲借貸,亦據證人江政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足見其2 人間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而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確有本案合夥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江政哲確有提出民事請求或該民事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就「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與告訴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並約定由被告3 人負責實體商店之實際營運,再將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由告訴人負責彙整帳務及支付相關營運費用。被告3 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與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合夥財產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告訴人就經營「頑者炙燒拉麵」成立合夥關係,並受委任將「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在匯入系爭帳戶前,而代合夥人保管而持有之;再依證人黃渝婷上開證述及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可認被告3 人與告訴人係依一般合夥之方式經營「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則上開2 家實體店面之營業收入,即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而被告3 人於106 年8 月15日前皆未將業務上所持有同年8 月1 日起之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而違反受委任之事務,更於同年8 月15日、16日告訴人詢問並要求匯入時,未予回應,主觀上顯已由背信犯意,提升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合夥財產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意。是核被告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業務侵占2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合。 (三)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於「頑者炙燒拉麵」實體商店營業結束後,將每日營運所得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占其持有之每日營運所得現金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簡偉倫、匡綈虹、匡載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本應戮力彼此事業之經營管理,且依約將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匯入系爭帳戶,竟將所持有之合夥財產據為己有,致告訴人無法彙整帳務並受有損害,所為行為顯非可取,酌以本案被告3 人所負責之事項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匡綈虹、匡載興乃聽從被告簡偉倫之指示而為,兼衡被告簡偉倫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匡綈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匡載興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匡綈虹、匡載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頑者炙燒拉麵」黎明店、大里店107 年8 、9 月之營業所得,其中黎明店部分係存入上開被告匡綈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里店部分系存入上開被告匡載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簡偉倫、匡綈虹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145 頁、本院卷第419 頁),而依照上開2 家店所裝設之iCHEF 雲端服務系統畫面紀錄顯示,上開2 家店此段期間之營業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3 人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137 萬9600元,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黎明店之營業所得(即附表一)為97萬8090元,乃存入被告匡綈虹上開帳戶,大里店之營業所得(即附表二)為40萬1510元,乃存入被告匡載興上開帳戶,且無證據證明已領出而由被告3 人分配取得,故認仍在被告匡綈虹、匡載興上開帳戶內,而實際上有處分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匡綈虹、匡載興所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