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東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東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東昇係永豐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泰公司)之負責人,林東進則為新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叡公司)之負責人。緣新叡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之新型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應予專利,林東進並於107 年10月、11月間,接受經濟日報專訪,經濟日報遂於同年11月3 日,刊登標題為「電子防偽標籤山寨貨剋星」之文章。詎白東昇知悉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 日、4 日之某日,在其暱稱為「君毅小白」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張貼上揭經濟日報對新叡公司專訪報導之連結,並散布「好好笑的一家公司,偷竊本公司的手機驗證智財權,還欠我貨款,對外還可以宣稱出貨量有幾十萬片,刊載出貨數也真的是山寨到誇張到爆,這新聞除了董事長名字是真的,其他的資訊好像都是山寨…難怪有人說,這世道除了騙子是真的,其他的都是假的…」等內容之文字,指摘新叡公司所研發之「TTID全球電子防偽驗證系統」,係竊取永豐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新叡公司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等不實事項,使白東昇之LINE通訊軟體上不特定多數好友上網瀏覽後得以知悉,而以此方式誹謗新叡公司,足以貶損新叡公司在社會上所保持之法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嗣經新叡公司負責人林東進於於107 年11月4 日接獲友人來電告知,及經客戶詢問與質疑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白東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趙鴻智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白東昇、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東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張貼上揭經濟日報對告訴人新叡公司專訪報導之連結,並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發佈這個訊息內容是有所本的,且新叡公司確實有欠永豐泰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貨款,伊研發該產品3 、4 年了,伊是在君毅公司研發的,新叡公司在107 年間向永豐泰公司購買防偽標籤後,就自己去開發防偽系統的APP ,新叡公司如果有實力研發,為什麼要用君毅公司的名義在外面招搖撞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15 頁至第422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依照相關事證去做客觀的評論,並非無中生有或憑空杜撰,被告既無任何犯罪動機,所發表的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白東昇係永豐泰公司之負責人,林東進則為告訴人新叡公司之負責人;又告訴人新叡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以「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之新型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應予專利,林東進並於107 年10月、11月間,接受經濟日報專訪,經濟日報於同年11月3 日,刊登標題為「電子防偽標籤山寨貨剋星」之文章;另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4 日之某日,在其暱稱為「君毅小白」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張貼上揭經濟日報對告訴人新叡公司專訪報導之連結,並發佈「好好笑的一家公司,偷竊本公司的手機驗證智財權,還欠我貨款,對外還可以宣稱出貨量有幾十萬片,刊載出貨數也真的是山寨到誇張到爆,這新聞除了董事長名字是真的,其他的資訊好像都是山寨…難怪有人說,這世道除了騙子是真的,其他的都是假的…」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新叡公司之負責人林東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50 頁),且有告訴人新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永豐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11月5 日(107 )智專一(四)05018 字第1074164180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經濟日報11月3 日標題為「電子防偽標籤山寨貨剋星」之文章、暱稱「君毅小白」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貼文截圖、「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新型第M000000 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利用無線射頻標籤之防偽系統」發明摘要、發明說明書、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79 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東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叡公司於104 年6 月間成立,伊與被告、陳惠青、劉錫貿為股東,利用無線射頻NFC 感應產品真偽之技術是伊與被告共同討論的構思,是從遠通電收那邊衍生出來的想法,因為是新的技術,有請工程師去研究,被告在新叡公司當時研發的APP ,只有安卓系統可以使用,被告叫伊用800 萬元跟他買,是不可能的事,後來被告在105 年間設立永豐泰公司,把這個技術用在永豐泰公司,大家就撕破臉,新叡公司之後就再請工程師研發APP ,新叡公司後來研發的APP 已經發展到安卓及iOS 系統都可以上架,所以伊於107 年間有申請專利,新叡公司研發的APP 全程都是由新叡公司的工程師研發的,不是被告的團隊研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7 頁、第341 頁、第3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叡公司經理趙鴻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是新叡公司的經理,新叡公司曾與永豐泰公司有交易行為,因被告先前給新叡公司的電子標籤無法解碼,APP 也不給新叡公司使用,新叡公司只好自己開發APP ,市面上這種APP 程式很多,新叡公司並未使用被告提供之程式去寫新叡公司的程式,如果新叡公司用被告的程式去寫的話,就不需要叫被告解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402 頁)相符一致,足見利用無線射頻NFC 感應產品真偽之技術,原固係證人林東進與被告共同構思、合作及研發之技術,然嗣因被告與證人林東進間存有嫌隙,停止合作,證人林東進始委請告訴人新叡公司之工程師自行研發,核與被告研發之APP 無涉,已難認告訴人新叡公司有何竊取被告研發之手機驗證智慧財產權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永豐泰公司賣給新叡公司的防偽標籤,是1 個貼紙,類似E-Tag ,這個需要使用APP ,伊與新叡公司人員一同去金門酒廠時,伊研發的APP 差不多都好了,那個APP 不能安裝在iOS 系統,只能安裝在安卓系統,到目前為止iOS 系統也是不能使用,因為驗證等級沒那麼高,會被破解,萬一量產幾千萬產品,忽然有駭客進來,整個系統會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至第417 頁),而告訴人新叡公司自行研發之「TTID全球電子防偽驗證系統」得使用在iOS 、安卓系統乙節,業據證人林東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頁),是被告研發之APP 僅得安裝於安卓系統,與告訴人新叡公司研發之APP 得安裝在iOS 、安卓系統,既有不同,更難認告訴人新叡公司有何竊取被告所研發之APP 之可能。縱被告為佐其說,提出永豐泰公司取得之「食品容器罐包裝認證結構」新型第M0 00000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飲品瓶器包裝認證結構」新型第M000000 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抗金屬可撓性無限射頻識別標籤」發明第I000000 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214 頁),惟被告所提該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永豐泰公司確實擁有「手機驗證智財權」,亦無從比對得出與告訴人新叡公司研發之「TTID全球電子防偽驗證系統」有何相同或相仿之處,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新叡公司偷竊其公司之手機驗證智慧財產權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什麼證據或證明說他是複製你們的?)因為他在還沒用過我們APP 之前,他也沒有APP 。」、「(問:他可以研發,為何你會覺得是複製你們的?)因為那個APP 就是用我們的IC去做驗證的流程。」、「(問:你有無給他驗證碼?)我沒有給他們驗證碼。」、「(問:他如何用你們的驗證碼?)後來他就是沒有辦法,所以他就買空白的自己去燒。」、「(問:這樣是如何使用你們的?)就是安全等級不夠」、「(問:這樣你為何會覺得他們是用你們的?)因為這個市場只有這兩支APP 。」、「(問:他們不能自己發明嗎,你都可以發明,他們為何不行發明?)所以這東西我請智財局先幫我裁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頁至第426 頁),而參諸被告與證人趙鴻智之電子信件資料(見108 年度偵字第379 號偵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證人趙鴻智於107 年7 月6 日電子信件中,向被告轉知證人林東進之請求內容為「經過測試目前白哥現在所出的金酒/ 收藏天地標籤內的入碼資料格式,iOS 系統無法辨識。加上標籤已被加密鎖住,我們無法重新入碼。故麻煩白哥協助我們解碼清除裡面資料,出空白無內碼及加密LOCK的標籤給我們。不這樣做的話我們標籤是無法使用,連未來系統也無法支援,就再麻煩趙哥您協助幫忙轉達了」等語,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電子信件中,則回覆「入碼這件事,是我們這個系統的一個重點,整體規劃是無法告知NDEF和PW。iOS ,我們已經請ST在協助幫忙,我們會有一個機制,我想這也是我們KNOW HOW,也不方便告知」等語,則被告既未曾提供驗證碼予告訴人新叡公司,且亦明確告知驗證碼係其所研發APP 之核心機密,無從告知,是告訴人新叡公司又豈有竊取之可能?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新叡公司與永豐泰公司乃處於同業之市場競爭關係,且知悉告訴人新叡公司並未自永豐泰公司取得相關驗證碼,告訴人新叡公司所研發之「TTID全球電子防偽驗證系統」,是否與其研發之防偽標籤技術相同或相似,尚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技術比對,竟未經相當之查證,亦未有何合理可信之事實為其基礎,逕在其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發佈上開文字,任意指摘告訴人新叡公司有偷竊其智慧財產權之不實事項,明顯足使告訴人新叡公司在社會上所保持之法人格及地位評價受到貶損,已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且已侵害告訴人新叡公司之商譽,自屬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對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4.至被告固供稱告訴人新叡公司就「收藏天地」部分,有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云云。然證人林東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叡公司並沒有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且永豐泰公司還欠新叡公司貨物,新叡公司當時有向永豐泰公司進2 萬片IC熱縮膜,價值為20萬元,新叡公司有匯款20萬元給永豐泰公司,但永豐泰公司只出貨7 千片,至就客戶「收藏天地」防偽標籤部分,新叡公司並沒有向永豐泰公司下單,永豐泰公司也沒有出貨,因為客戶「收藏天地」也沒有向新叡公司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核與證人即新叡公司董事陳惠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叡公司與永豐泰公司間曾有交易行為,新叡公司並無積欠永豐泰公司貨款之情形,但永豐泰公司有貨沒有給新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證人趙鴻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叡公司曾向永豐泰公司下訂2 萬張熱縮膜,新叡公司有以匯款方式支付交易款項20幾萬元,貨款均已付清,永豐泰公司當時只出貨7 千張,後來有請永豐泰公司要補給我們,永豐泰公司一直沒有補,至就客戶「收藏天地」部分,當時新叡公司有請被告幫忙做收藏天地的設計,請被告做1 個樣品給新叡公司看,但新叡公司一直沒有收到樣品,後來有一天,被告突然說2 萬張做好了,要新叡公司付款,大家都很驚訝,因為當初是請被告先用新叡公司寄給他的圖檔做出樣品來,待新叡公司與客戶「收藏天地」討論無問題後,才會跟永豐泰公司下單,但被告都沒有給樣品,客戶「收藏天地」也在等著看樣品,後來「收藏天地」沒看到圖檔就沒跟新叡公司下單,停擺了7 個月左右,被告突然說2 萬片做好了,要新叡公司買單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79 號偵卷第359 頁、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第405 頁)相符,則告訴人新叡公司之客戶「收藏天地」既未與告訴人新叡公司確認訂單,且告訴人新叡公司與永豐泰公司亦僅在磋商產品樣版階段,尚未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實難認有何積欠貨款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收藏天地」的貨沒有出貨,貨還在伊這邊,因為新叡公司要求要解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永豐泰公司業已生產價值20萬元產品之證明;再被告與告訴人新叡公司就該次交易縱有糾紛,理應尋求法律途徑加以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以上開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新叡公司,顯為以該等文字貶損告訴人新叡公司之名譽,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非屬一般社會客觀之合理評價,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評論亦非合理,其逕予指摘,當具誹謗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 千元、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白東昇在其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上,以文字散布前揭內容,且該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使他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言詞,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他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新叡公司之名譽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永豐泰公司與告訴人新叡公司屬同業競爭關係,竟任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新叡公司名譽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新叡公司,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新叡公司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新叡公司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新叡公司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