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邦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邦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邦峯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間止,受僱於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三路1 號5 樓之5 ,下稱銓祥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擔任銓祥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因銓祥公司與大陸四川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合作,欲在大陸四川省綿陽市成立綿陽龍祥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並由龍華公司向銓祥公司購置生產設備,銓祥公司則協助龍華公司設備組裝、測試及技術指導,銓祥公司遂於106 年4 月間派朱邦峯至與銓祥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龍華公司,負責技術移轉、設備組裝及銓祥公司與龍華公司合作往來等工作,係受銓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龍華公司前於105 年間因合作建廠而向銓祥公司購買裁切機設備,嗣為改善該設備而欲購買「CCD 對邊機構」,遂請朱邦峯協助購買。詎朱邦峯明知其應將龍華公司購買「CCD 對邊機構」之訂單報予銓祥公司,由銓祥公司代為向有生產「CCD 對邊機構」之廠商訂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2 、3 月間,逕與有生產「CCD 對邊機構」之凱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凱炫公司)接洽,並自行要求凱炫公司負責人陳連泉將報價墊加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0萬元介紹佣金後,轉知龍華公司,龍華公司遂向凱炫公司訂購「CCD 對邊機構」,致銓祥公司失去因代購而可向生產廠商請領之價金。凱炫公司施作完畢並向龍華公司收款後,朱邦峯旋於106 年5 月間,向凱炫公司負責人陳連泉要求支付上開10萬元,陳連泉依當時匯率換算為人民幣2 萬2472元後,於106 年5 月21日、22日依朱邦峯指示,各匯款人民幣1 萬元至朱邦峯指定之帳戶,並交付現金人民幣2472元予朱邦峯。嗣經陳連泉於107 年8 月間將朱邦峯索取10萬元之事告知銓祥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銓祥公司委由吳俊儒律師、陳文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邦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取凱炫公司負責人陳連泉給與之人民幣2 萬2472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做加價的動作,我協助凱炫公司進行組裝,事後陳連泉才說要給我答謝金10萬元;「CCD 對邊機構」加裝的事情,是在106 年2 、3 月銓祥公司的例行會議,四川龍華公司總經理刁銳敏及特助謝而銘與會才知道裁切機設備不夠準,要加裝「CCD 對邊機構」設備,當下龍華公司的總經理就口頭指示我去跟設備商接洽、處理,當時與會的銓祥公司總經理陳智恩、副總經理林志聰都在場,會後也沒有指示這個單要給銓祥公司來接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墊加10萬元報價給龍華公司,告訴人公司也早就知道訂單是直接向凱炫公司訂購的,本來就沒有轉介代購的佣金可獲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間止,受僱於銓祥公司,並於105 年7 月5 日擔任銓祥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因銓祥公司與大陸四川龍華公司合作欲在大陸四川省綿陽市成立龍祥公司,並由龍華公司向銓祥公司購置生產設備,銓祥公司則協助龍華公司設備組裝、測試及技術指導,銓祥公司遂於106 年4 月間派被告至大陸四川負責技術移轉、設備組裝工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銓祥公司負責人陳智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銓祥公司跟龍華公司之前有合作,當初是龍華公司董事長希望銓祥公司技術指導,由龍華公司負責出資,銓祥公司負責提供技術,銓祥公司外派被告去龍華公司那邊負責建廠,負責內容為生產製造,合作公司所需要的機器設備都是由銓祥公司賣過去的,需要哪些設備也是銓祥公司決定;被告過去就是要協助組裝設備、測試設備;被告在那邊的職務階級是最高的,就是做代表銓祥公司負責的事宜;後來在106 年11月左右就沒有合作,被告12月回臺灣,隔年1 月份因公司收掉而資遣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42 至143 、145 至147 頁),及證人即龍華公司總經理特助謝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華公司跟銓祥公司在106 年共同在四川綿陽成立一家公司,龍華公司負責資金部分,銓祥公司負責整個工廠的建置、技術、人員管理及營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見偵卷第21、23至29頁)、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綿陽龍祥光電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委派監事的證明(見交查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智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華公司會向凱炫公司購買「CCD 對邊機構」,一開始是龍華公司總經理特助謝而銘在閒聊中說他們需要跟我們公司一樣的設備,看能不能委託我們介紹,由他們去採購,我說「你可以先去找」,之後他們自己去訂購,訂購的過程我們公司不知道,但是他有先知會說他有想要自己去採購,當時我跟謝而銘說「你要請你們董事長要正式的郵件過來」,我的意思不是請他們直接去買,而是如果要這樣做,要有正式往來的郵件,要通知我們公司你們就可以自己去買,不是說我跟你講話講一講就好,因為還是要對公司,但後來沒有書面報告也沒有e-mail往來等正式通知;四川龍華公司要向凱炫公司購買「CCD 對邊機構」的事情,跟謝而銘等人沒有正式會議開會,就是聊天在講;正常流程是銓祥公司將上游廠商設備賣給龍華公司後,龍華公司要將設備升級的需求回報給銓祥公司與龍華公司的聯絡人就是被告,龍華公司提出設備升級需求,回報給被告,被告應該向銓祥公司報告,由銓祥公司經由凱炫公司報價後,再由銓祥公司將最後的報價金額報給龍華公司,只是如果龍華公司有提出書面通知,我有權在正常流程裡面同意他們自己去採購,但被告卻直接與凱炫公司接洽,並未回報給銓祥公司,就逕行將報價報給龍華公司;依照正常流程,凱炫公司報價給我們公司,我們應該會加價報給龍華公司,因為我們的人還是得去四川安裝,我們賣給龍華公司的設備都是有加價的,因為有包含我們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145 至148 頁),而證稱證人謝而銘曾口頭表示龍華公司要自行購買「CCD 對邊機構」,其當時雖未表示反對,但有告知要龍華公司提出書面通知銓祥公司,此與證人謝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3 月間有到銓祥公司開會,有討論到加裝「CCD 對邊機構」,當下陳智恩就決定讓我們自己去添購,那時出席的有我、陳智恩、被告及銓祥公司的財務長林秀玲,刁總經理當時不在,因為我是臺灣代表,基本上這個案件的決定是由我決定;會議中陳智恩同意「CCD 對邊機構」這個零配件由四川龍華公司自行處理,對應的主體裁切機是銓祥公司出售的,是合作的龍祥公司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7 至109 、 114 頁)不一致,然本院審酌龍華公司所需之「CCD 對邊機構」係因應之前向銓祥公司購買之裁切機設備,且此設備乃銓祥公司與龍華公司欲合作成立之龍祥公司所需,而銓祥公司又係負責合作公司之廠房設置、設備組裝部分,縱認「CCD 對邊機構」為提升裁切機設備之零配件,龍華公司可自行採購,然既然當時銓祥公司、龍華公司有上開合作關係存在,龍華公司如要自行採購,理應以書面通知銓祥公司,讓銓祥公司知悉有採購此一設備,以為後續設備組裝、測試甚至提供技術指導,是證人陳智恩證稱有向證人謝而銘表示要龍華公司提出書面通知銓祥公司,並無悖於常理,又本案並無任何書面或文件佐證銓祥公司有同意或授權龍華公司自行採購「CCD 對邊機構」,且證人謝而銘證稱106 年2 、3 月會議當時龍華公司總經理刁銳敏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與被告供稱當時在場者有龍華公司總經理刁銳敏,且是刁銳敏指示其採購等辯解不符,故證人謝而銘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本院認此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凱炫公司負責人陳連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CCD 對邊機構」訂單是四川龍華公司直接向凱炫公司訂購,當初被告有叫我在報價上面加一個管理費10萬元,這件事我是去(107 )年底才告訴銓祥公司;偵卷第31頁凱炫科技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合同是我們先報給銓祥公司,報價130 萬元是加上去的金額,是被告叫我報價時就加上去,是以管理或管銷費名義加上去,只要在折扣部分作調整,不會另列一個名目,一般商業習慣加上管銷或管理費都很正常,一般是公司收走,我先收,事後再退給公司,那也是公司的獲利之一;10萬元是被告之前叫我加的,我是被動照他的意思提供管銷的費用;報價之後就是被告在聯絡,我就認定被告是這個案子的承辦人,被告是負責的人,我就折算人民幣2 萬多元匯給被告,至於被告跟公司怎麼報我就不管,我並沒有因為被告協助買方龍華公司而額外答應給被告答謝金;本案議完價之後是120 萬元,一開始報給銓祥公司時,被告就要求我再加上10萬元的管銷費用,再報給龍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90、92至94、96至102 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沒有直接的生意上往來,是經由銓祥公司介紹龍華案子給凱炫公司做,一般業界是會給一點酬勞給介紹案子的公司,但本案私下被被告要走了,所以沒有給付金錢或佣金給銓祥公司;因為被告在原本的報價上疊加了10萬元報價給龍華公司,等到我施作完之後,被告才跟我要說「我的10萬塊呢」,這時我才知道這10萬元是被告私下自己要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互核一致,且有凱炫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客戶訂貨合同、匯款紀錄照片、微信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35、37至3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陳連泉與被告並無仇隙,復經具結作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證人為感謝其協助設備安裝而事後給與之答謝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銓祥公司,並於上開時間經銓祥公司外派至大陸四川處理銓祥公司與龍華公司合作成立之龍祥公司建廠事宜,業如前述,被告雖經欲成立之龍祥公司聘任為該公司總經理及受銓祥公司委派擔任龍祥公司監事,有綿陽龍祥光電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委派監事的證明可參(見交查第49、51頁),然龍祥公司僅在預備設立階段,於106 年3 月2 日只取得預先核備之企業名稱,此有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為憑(見交查卷第47頁),後續因合作未能順利進行,故未完成設立登記以取得法人資格;而採購「CCD 對邊機構」時,龍祥公司還未完成設立登記,所以是龍華公司委託採購,付錢的也是龍華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謝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115 頁),是以,龍祥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尚無法人人格,被告自無可能居於龍祥公司總經理之地位為龍祥公司處理事務。被告受任於銓祥公司,並經銓祥公司指派至大陸四川處理合作公司建廠事務,而「CCD 對邊機構」之採購正為合作之龍祥公司建廠設備所需,依照證人陳智恩前開證述,在龍華公司未書面通知銓祥公司要自行採購之前提下,仍應經由銓祥公司予以採購及協助組裝,被告既受銓祥公司委任處理與龍華公司合作公司建廠事務之人,本應將採購「CCD 對邊機構」一事告知銓祥公司,由銓祥公司代為向生產廠商訂購,然被告不僅事前未告知銓祥公司,事後亦無讓銓祥公司知悉此事,反而是證人陳連泉於107 年告知銓祥公司始得知,此據證人陳智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149 頁)。再者,證人陳智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正常流程,凱炫公司報價給我們公司,我們應該會加價報給龍華公司,因為我們的人還是得去四川安裝,我們賣給龍華公司的設備都是有加價的,因為有包含我們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證稱代購會有價差可賺取,況且被告與銓祥公司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其中第11條亦有約定被告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銓祥公司之許可,不可收受銓祥公司之經銷商、委託生產製造工廠等與銓祥公司有交易及合作關係之第三者之回扣、贈與或其他無常給付,有該合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未經銓祥公司同意,擅自與凱炫公司接洽訂購,並自行墊加報價10萬元後轉知龍華公司,再由龍華公司向凱炫公司採購「CCD 對邊機構」,此舉將使銓祥公司失去因代購所可取得之價金甚明。從而,被告為銓祥公司處理事務,為圖10萬元不法之利益,而未將龍華公司決定採購「CCD 對邊機構」乙事告知銓祥公司,由銓祥公司代購,致銓祥公司未能取得協助代購之財產利益,所為顯已對銓祥公司造成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僱於銓祥公司外派協助處理建廠事務,依規定應將龍華公司購買「CCD 對邊機構」之訂單報告銓祥公司,由銓祥公司代購賺取價金,其逕向凱炫公司接洽,並擅自墊加報價10萬元,致銓祥公司失去因代購取得之價金,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已取得證人陳連泉給與之10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係被告因實施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得之金錢利益,為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