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淩彥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凌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淩彥自民國106 年7 月16日起至12月27日止,受富居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陸傳彬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福科店店長,負責向客戶銷售、裝設窗簾及收取定金、尾款,並依客戶簽訂之估價單,據以填載訂購單傳真予陸傳彬,以及填載日報表以示當日收支後款項,翌日將之匯繳至陸傳彬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客戶或門市小姐收得或轉收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未依規定於翌日匯繳,即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㈡為提高業績,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在不詳處所,在另紙窗簾估價單上偽簽「郭天佑」署押1 枚,並記載全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定金2500元、尾款5000元之不實內容,以示由郭天佑簽訂該估價單,再據以填載訂購單傳真予陸傳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郭天佑及陸傳彬對窗簾訂購管理之正確性。 ㈢為提高業績,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8日,在上址福科店,委由不知情之杜佩如在窗簾估價單上偽簽友人「吳宗祈」署名1 枚,並記載全額1 萬元、定金3000元、尾款7000元之不實內容,以示由吳宗祈簽訂該估價單,再據以填載訂購單傳真予陸傳彬而行使之,並由其本人匯繳訂金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祈及陸傳彬對窗簾訂購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106 年12月29日起,已自富居室內裝潢工程行離職,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魯讚便當店內,向蔡玉瑄佯以收取窗簾尾款云云,致蔡玉瑄陷於錯誤,交付尾款1 萬6000元予黃凌彥收受;嗣於106 年12月27日,經陸傳彬發現款項匯繳情形有異,並於106 年12月29日與黃淩彥對帳,由黃淩彥出具對帳明細、簽發本票,及於107 年1 月9 日至上址魯讚便當店裝設窗簾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傳彬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凌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傳彬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瑄、證人杜佩如、證人簡品蕎、證人即被害人黃以榮、證人即被害人鮑泗龍、證人即被害人邱琬期、證人即被害人趙志勝、證人即被害人鄭瑩香、證人即被害人郭天佑、證人即被害人吳睿明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本票影本一張、被告挪用公款明細、富居窗簾員工資本資料、富居窗簾客戶訂購單、被告傳真資料及訊息翻拍畫面、富居薪資試算表、照片9 張、富居窗簾福科店106 年12月26日日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居窗簾訂購單及估價單、富居窗簾服務據點、日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富居室內裝潢工程行擔任福科店店長,負責向客戶銷售、裝設窗簾及收取定金、尾款、製作估價單、填載日報表、將收款匯款予告訴人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經手收取及保管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起訴書誤載為9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5 、216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偽造「郭天佑」、「吳宗祈」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犯10次業務侵占罪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利用不知情之福科店門市人員杜佩如偽簽「吳宗祈」署押1 枚,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財物,身為富居室內裝潢工程行福科店店長,本應如實將營業所得繳回公司,僅因需款孔急,利用身為福科店店長之職務機會,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為衝高業績,又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估價單及並據以填載訂購單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甚於離職再以收取窗簾尾款為由,向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蔡玉瑄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蔡玉瑄分別均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95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意見書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意見書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富居室內裝潢工程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原應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陸傳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955號調解程序筆錄、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冒用「郭天佑」於犯罪事實一㈢冒用「吳宗祈」名義,於估價單上偽造「郭天佑」、「吳宗祈」署押各1 枚,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分別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令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改為新臺幣,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富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鮑泗龍│106 年 12 │臺中市潭子區│1 萬3500│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月 15 日 │興街 19 號 11 │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黃以│106 年 12 │臺中市南屯區公│7300元 │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月 18 日 │益路 2 段 615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 5 號 11 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王淑玲│106 年 12 │臺中市龍井區中│6300元 │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月 20 日 │沙路 21 弄 45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王小文│106 年 12 │上址福科店 │1 萬2000│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月 16 日 │ │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艾瑞亞│106 年 12 │臺中市西屯區市│3 萬5000│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科技有│月 22 日 │政路 500 號 9A│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限公司│ │之 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鄭瑩香│106 年 12 │臺中市西屯區逢│1 萬1000│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月 26 日 │明街 29 巷 218│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5 樓之 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邱埦期│106 年 12 │上址福科店 │1 萬7000│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月 3 日訂 │ │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約後 1 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趙志勝│106 年 12 │臺中市西屯區統│2 萬500 │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月中旬某日│聯客運中港轉運│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富居窗│106 年12月│富居窗簾福科店│4 萬 │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簾福科│26日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店門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員杜│ │ │ │ │ │ │佩如 │ │ │ │ │ ├──┼───┼─────┼───────┼────┼────────────┤ │10 │郭天佑│106 年11月│台中市西屯區安│1 萬6750│黃凌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16日 │和路62之2號 │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㈡ │黃凌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郭天佑」署押壹枚沒收。 │ ├────┼─────────┼───────────────────────┤ │2 │ 犯罪事實一㈢ │黃凌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吳宗祈」署押壹枚沒收。 │ ├────┼─────────┼───────────────────────┤ │3 │ 犯罪事實一㈣ │黃凌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