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名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名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名晟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閒公司已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廖名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由鍾振源 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 1 輛,租賃期間為 106 年 12 月 6 日晚上 11 時 50 分至同年月 7 日晚上 11 時 50 分止,惟租約屆期後,廖名晟並未依約準時返還 上開車輛,於 13 日才偕同母親林香妙返還車輛,當時遭鍾振源發現車輛有刮擦痕跡,與廖名晟及林香妙商議結果,由其等聯繫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由嚴清煥經 營之「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修上開車輛,並由林香妙除清償逾時返還車輛期間積欠之租金外,再繼續承租至 16 日(預計維修期間)。雙方達成協議後,即由廖名晟再將上開車輛駛離租車行。嗣經嚴清煥派員於 14 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 0 街 00 號之廖名晟居處將上開車輛駛往前 述維修廠維修,廖名晟於 14 日晚上即親自前往上開維修廠將上開車輛駛離。廖名晟因與上開租車行有前述租車糾紛,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毀損上開車輛之犯意聯絡,於 14 日晚上至 23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擅自將該車輛儀表板上方飾板拆除,將安裝在其內之 GPS 定位系統拔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上開租車公司。廖名晟於 16 日仍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直到 23 日上午,方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上開車輛棄置在租車公司門口,並由廖名晟駕駛 TOYOTA 廠牌,YARIS 型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接應該名男子離去。經鍾振源檢視上開車輛結果,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宏綸委任鍾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名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三)證人嚴清煥及林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被告廖名晟與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五)告訴代理人鍾振源與證人林佳龍以通訊軟體 Line 之文字對話紀錄 1 份及所傳送照片 2 張,(六)裝 設在前述租車行之監視器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攝錄影像 翻拍照片 5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名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查被 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查被告拆除所承租車輛之儀表板上方飾板拆除,係意欲將安裝在其內之 GPS 定位系統拔除,令其不 堪使用,而非將之侵占入己。且被告雖逾期返還上開車輛,惟此部分僅係被告與租車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宜,核屬民事糾紛,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與刑法中普通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