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甫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林嘉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良仁企業社(下稱良仁企業社)外,見林嘉愷所有之圓形桌用玻璃1 片【直徑100 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已發還被害人】放置室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片桌用玻璃,得手後放入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嗣林嘉愷發覺陳光甫竊取該片玻璃,即拍下前開車輛照片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光甫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搬運上開圓形桌用玻璃1 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塊玻璃是無主物等語;其輔佐人則稱:該塊玻璃是堆放在公路旁,被告是經過該處想上廁所時,發現有塊損壞的木桌旁有塊玻璃很髒,他想說清洗後應該可以用,他以為那塊玻璃是無主物,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林嘉愷所經營之良仁企業社外,見圓形桌用玻璃1 片【直徑100 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已發還被害人】放置於該路段路邊,竟將該片桌用玻璃搬運至其上開車內並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被告甫竊取該片玻璃,即拍下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照片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搬運圓形桌用玻璃1 片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而得手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良仁企業社,該址建築物外觀係鐵皮屋,並掛有印有「良仁企業福利品二店」字樣之招牌及印有「什麼都買,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之字條,且在該址建築物擺有一列冰箱、洗衣機類等電器用品,被告取走之上開桌用玻璃則係擺放在陳列之電器用品尾端,且附近均未見有何垃圾或廢棄物堆置情形存在,此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上開物品之擺放位置及附近店家狀態以觀,依社會通念,應得認上開上開桌用玻璃應係屬經營二手用品買賣之良仁企業福利品二店所擺放之物品,確合於經驗法則;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該片玻璃洗一洗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亦認為該桌用玻璃係屬有經濟及利用價值,始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未經該等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而竊取,欲加以置於自我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甚明。基此,足認被告對於二手用品店面前方暫時擺放之桌用玻璃,並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應有所認知,是被告一再以誤認該物品係無主物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上開辯解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桌用玻璃擺放之位置,已可判斷該物非屬無主物,而應係告訴人所經營之良仁企業社所有財物,竟仍心存僥倖,以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輕,且其前亦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記載),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桌用玻璃1 片,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確有提出,經由員警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日後另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將桌用玻璃1 片贈送予被告,則係於被告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後,自行基於處分其所有物之意而為,無礙於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